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四十
住南投
居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VM─七八二號機車,在下述時、地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得手,供己維生之用: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魚池鄉○○村○○街四四七號前,趁王瑞興、庚○○夫婦所駕駛車牌號碼RB─二七三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地,車門未上鎖時,竊取車內王瑞興之皮包一只,內有王瑞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身分證及提款卡各一張。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九時許,在南投魚池鄉○○村○○街一四八號前,趁己○○所駕駛車牌號碼R5─六三六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地,車門未上鎖時,竊取車內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十四萬元、戒指二枚。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五許,在南投魚池鄉○○○段香菇寮前,趁乙○○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該地,竊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五千元、提款卡一張。
(四)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魚池鄉秀水巷三十二之十號前,趁丁○○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該地,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塑膠袋一個,內有現金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購買便當之收據一張。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九五0號前南烘溪中為警捕獲,偵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乙○○、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偵字第二一一七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自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無工作,竊得之現金已因維持生計花用殆盡,且又有竊盜之前科,被告顯係以竊盜所得用以維生,應係以竊盜為常業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且爰審酌被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因竊盜罪被判處徒刑多次,並曾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四十一號前,趁戊○○所騎乘車牌號碼LOH─八七三號機車停放該地,竊取車內現金二萬三千元及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開犯行與該案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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