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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二三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七、七一六一號

;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黃淑君,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核准改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明知其經營之吉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倫公司)尚未依公司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以吉倫公司名義與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受託代募菲律賓籍勞工三十人而經營外勞仲介業務。

二、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妹張瑛君在吉倫公司任職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另洪嘉良委託乙○○代募外籍勞工一名,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乙○○之機會,於徵得江清吉、楊杏花二人同意加入為股東後,乙○○乃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分別盜用張瑛君、洪嘉良之印章在吉倫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而偽造張瑛君、洪嘉良之印文,製作不實之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添附該二人身分證影本,以江清吉為名義上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核發公司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准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設立案卷上。嗣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盜用張瑛君、洪嘉良之印章在吉倫公司之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重新推派董事及遷移營業地址暨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函等私文書上而偽造張瑛君、洪嘉良之印文,製作不實之變更章程及申請函,並持以向承辦之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設立案卷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瑛君、洪嘉良及公司設立登記、核發公司執照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乙○○,嗣江清吉因見乙○○頗多不法行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退股,並改由乙○○擔任負責人。

三、乙○○另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僱用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賴再添(已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擔任業務經理,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張義芳、廖志海、黃上杰、鄭友平、翟建普、黃史敏、董景賢、董惠玉等人向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招攬外勞仲介業務,而連續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詐騙略稱:「吉倫公司係勞委會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得仲介引進外勞之公司,願意代為仲介外勞,簽約後二、三個月即可引進,仲介費用每一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收一萬五千元」等語,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乃紛紛與吉倫公司訂立契約,委託代為仲介外籍勞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仲介費用,然乙○○、賴再添代收費用後,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引進外勞,以仲介外勞為幌子,中飽私囊,各該等廠商等候多時未見引進外勞,紛紛始知受騙,受騙廠商達一百零一家,詐得金額高達七百十六萬元。又其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設立吉倫公司起,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⑴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會計師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⑵公關事務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⑶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業務,⑷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⑸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⑹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就業服務法第三六條所定之業務除外)等項,不得經營外勞仲介業務,且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得代理申請仲介外勞業務,竟以吉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外勞仲介業務而藉以行騙。

四、乙○○明知其為公司負責人,係員工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依所得稅法規定,逐月扣取員工馬啟義等人之薪資及業績獎金之所得稅款,共計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未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清已扣繳之稅捐,而連續侵吞入己。

五、迨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搜索吉倫公司營業處即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一五巷六一號八樓之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物。

六、案經茂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張瑛君、洪嘉良有同意為吉倫公司之股東;大多數廠商之支票款項,是員工在外以吉倫公司名義招攬後自行領取,並未繳回公司;公司員工未先扣繳稅額,且因搬離住所,未收到稅單云云。惟查:㈠、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部分:此有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與吉倫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七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二頁),而該契約書乃由被告以吉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昆盈公司簽訂,且證人即公司員工郭政宏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合約書影本-是此約?)(閱後)對,當時代表人是黃淑君,負責人是江清吉,洽談業務都是黃淑君出面的。」等語(見第一七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陳:「(提示昆盈公司與吉倫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建設廳函,契約書上署名黃淑君為公司代理人檢察官認你未經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營業有何意見?)我締約時有表示我公司執照還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另依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所示(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吉倫公司係於與昆盈訂立合約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確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之行為。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部分:依附表二各項扣押物及受害公司指證吉倫公司確有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然依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所示,該公司之所營事業並不包括經營外勞仲介業務,按吉倫公司所營事業雖有人力資源管理問一項,但明確排除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接受委託招募員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㈢、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之妹張瑛君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並未投資吉倫公司,僅在該公司上班,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離職(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另於原審證稱:「(為何成為吉倫公司股東?)不知道。我只把身分證交給我姊(指被告),我姊說公司會幫我加入勞保,後我進吉倫公司是受僱於江清吉,公司成立於台中,當時我人在台北所以不知道何人去申辦公司登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告訴人洪嘉良於偵查中指訴:伊於八十四年間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辦理仲介菲傭,被告並未告知要以伊名義為股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可見被告未得張瑛君、洪嘉良二人同意,即擅自其等名義為吉倫公司股東。且觀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在未徵得洪嘉良同意逕行以該影本申請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名義此舉確已損及洪嘉良先生權益,本人即日起辦理塗銷股東名義登記...。」等語(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0頁),被告對冒用洪嘉良名義為吉倫公司股東一事已坦承不諱,並有公司登記案卷一宗附卷足稽(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一八-二四0頁)。又吉倫公司設立登記前之預查名稱,係由被告提出申請,此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一紙在卷可查(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足見吉倫公司之申請設立事宜係由被告所為,其假冒張瑛君、洪嘉良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㈣、詐欺取財部分:⑴、依偵查卷所附吉倫公司登記案卷所載,江清吉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行退股,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共同被告賴再添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黃淑君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起,即以吉倫企管顧問公司名義,聘請業務員五、六人,至各工廠遊說可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手續費為每引進一名外勞需付新台幣三萬元,工廠再交給業務員申請資料並與吉倫公司完成簽約手續(一般約二、三天即完成手續)後即需先支付一半手續費,即每申請乙人付一萬五千元,業務員收繳費用後,連同申請資料交還給黃淑君...由於事實上,黃淑君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設立吉倫顧問公司,僅為對外招攬生意而自擬之公司名義,並無法向有關單位申請引進勞工,黃淑君於收取廠家資料後,據我了解並未提出申請,所得款項扣除業務員獎金後,全數由黃淑君獨吞。由於迄今並未引進任何勞工引起廠家抗議要求退錢,黃淑君乃於八十四年元月解散公司,撤離台北市而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O六巷二號一樓向台中縣政府正式申請設立吉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獲准登記設立),黃淑君再度招攬業務員後,派其至中部各廠家聲稱可代為申請外勞...黃淑君以此方式向廠家詐騙收取費用已超過數千萬,受害廠家數百家以上。」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吉倫公司職員張義芳於偵查中亦陳稱:「(吉倫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淑君。(向茂新印刷公司說要引進幾名?)十五名,收了訂金百分之五十共二十二萬五千元,是收取支票,我交給黃淑君,黃有簽收。...我已將茂新公司及月展公司之申請資料均交給黃淑君列管,簽收回來後,連同支票即交給黃淑君。」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乃吉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且證人即公司職員鄭正平於台中縣調查詀證述:「...惟據我事後了解,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黃淑君始至台中縣 豐原市○○○路○段二O六巷二號一樓正式申請設立,於八十四年六月之前,他(指被告)並未實際設立公司,但係以吉倫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業務,在台北吉倫公司時段,黃淑君共聘有三名人員幫其招攬外勞...但迄今因未引進任何外勞,我未得到任何酬勞,由於合約書中簽定約二、三個月即可引進,我於介紹近七十名後均未見黃淑君引進外勞,對廠商一再催促均以無其他原因搪塞,我覺得黃淑君並未實際辦理仲介業務,將費用予以侵占私有,乃於八十四年六月終止招攬...黃淑君以招攬廠家引進專業外勞並向廠家謊稱手續方便,較無限制,導 致不少廠家紛紛簽訂合約要求引進,實際上至今未曾引進任何外勞,收取巨額手續費均私自侵吞挪用,受害廠家應已有數百家之多。」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證人即公司職員黃上杰於台中縣調查詀證述:「...而我在任職於吉倫公司之二星期期間,共招攬約二家廠商計七人之外勞申請,並向廠商先收取仲介外勞費用,廠商亦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我轉交予黃淑君收執。在我任職吉倫公司約二週後,未見有吉倫公司引進外勞之動作,而認為該公司確有問題,不久即未向黃淑君說明即逕行離職...我並不清楚吉倫公司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引進外勞業務,為黃淑君對我及其他職員均表示吉倫公司係經勞委會核准之專業仲介外勞公司並要求我們在對外招攬廠商時,強調吉倫公司係經勞委會等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業仲介外勞公司,以取信於廠商。」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證人即公司職員董惠玉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在我任職於吉倫公司期間,經常接獲已交付仲介外勞費用之廠商查詢並質疑何以已簽約之外勞遲遲未引進,同時我並聽聞公司同仁馬啟義、賴在添等多人私下提及吉倫公司引進外勞之情形確實有問題,我心生疑慮並恐再遭廠商騷擾,即在八十五年二月間未向黃淑君說明即逕行離職。...我並不清楚吉倫公司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惟黃淑君對我及其他職員均表示吉倫公司係經勞委會核准之專業仲介外勞公司,黃淑君並要求我們在對外招攬廠商時,強調吉倫公司係經勞委會等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業仲介外勞公司,以取信於廠商。...據我所知,吉倫公司負責人黃淑君以前述方法透過其所僱用之職員對外招攬廠商已逾數百家,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亦逾數千萬元,惟迄今吉倫公司無引進任何外勞予繳交仲介費用之廠商使用。」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害人張清富於台中縣調查站指稱:「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吉倫公司負責人黃淑君親自來我所任職之厚達公司向我表示渠係專門幫公司行號申請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由於本公司需委託吉倫公司代為引進兩名外勞,必須先支付三萬元定金,另三萬元費用俟引進後再支付,黃員並要求我以現金支付該三萬元定金,我不同意,僅願開立本公司即日支票支付(豐原第一銀行,票號:0000000)黃員亦祇好答應...。」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被害人劉俊昌於台中縣調查站亦陳稱:由被告黃淑君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得逞等情(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被害人陳柏任於台中縣調查站亦陳述:吉倫公司收款後並未向伊公司索取公司相關資料申辦外勞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勞職外字第二0二五0五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工七字第0三六00三號函均稱:吉倫企管公司並未申請辦引進外籍勞工等語(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吉倫公司與各被害人公司之合約書、廠商名冊、客戶資料、客戶付款簽收簿與客戶簽約登記簿等物扣案可憑,可見被告訛稱以代辦外勞業務為由,向被害人訛詐仲介費訂金屬實。⑵、由證人董惠玉於台中縣調查站所證稱:「賴再添私下曾提及吉倫公司引進外勞之情形確有問題」等語,足見賴再添知情無訛。且被害人林阿松於台中縣調查站指稱:「賴某(指賴再添)並告訴我在三至六個月內可將該八名外勞引進給我工廠使用。至八十五年二月初,因已通過四個月卻未見該公司人員與我聯絡及引進外勞...負責人黃淑君一直以正在申請辦理中為由拖延,我要求公司將申請情形資料告知我,但吉倫公司一直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我接獲吉倫公司之律師鍾登科傳真資料指出賴先生虧空公司公款,其在外行為與吉倫公司無關作為推託。...我所開之十二萬元當作吉倫公司仲介外勞手續費訂金,我事後向銀行查證,已由吉倫企管顧問公司從其台中區中小企銀中清分行該公司帳戶提領,且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中向黃淑君詢問申辦外勞時,渠一直以已經在辦理為由搪塞,事實上我尚未將公司相關資料提供給吉倫公司,根本無從申請,吉倫公司亦從未向我要公司資料,且吉倫公司私下搬遷卻不敢通知廠家,我乃確知吉倫公司係以仲介外勞名義向廠家詐騙財物。」(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害人陳秀琴於台中縣調查站指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自稱吉倫公司賴先生者(指賴再添),主動打電話至本公司表示係別家工廠介紹他,打電話詢問永立鼎是否要聘用外勞,吉倫公司可代為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賴某即親自本公司並攜帶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向我表示吉倫公司仲介外勞係專業技術外勞,沒有工作,地點需固定,名額限制,繳保證金等一般外勞申請手續繁複,約三個月左右即可辦理來台手續費為乙名三萬元,先繳一半費用,我隨即開立乙張六萬元支票...惟約過一個月我打電話找賴再添、黃淑君欲詢問申請進度,公司接電話人員均聲稱二人不在,一直聯絡不上,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我多次聯絡公司,並曾至公司找黃淑君,他告訴我已在菲律賓找到外勞...一直到現在已超過半年,我要求吉倫公司退錢,黃淑君表示因賴再添侵占公款,已離職,我申請之資料因電腦被賴某破壞...並不願退還我預付之金錢。」(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害人張豐洲於台中縣調查站指稱:「約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有一位吉倫公司賴先生(真實姓名不清楚-按:即係賴再添)到我公司址(大里市○○○路四六巷四六號),賴先生出示吉倫公司營業執照給我看,聲稱該公司登記有案,可合法代辦外籍勞工申請,當時我因欠勞工,因此委託賴先生代為申請三名外勞...我即依約先開立三名外勞所需訂金四萬五千元(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支票)給賴先生收執,並於事後由吉倫公司兌現該筆訂金...八十五年二月初因吉倫公司遲未辦妥外勞引進事宜,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吉倫公司傳真資料給我,稱該公司已搬遷至台中市○○路橫坑巷聖地四巷十二號B7,經再與吉倫公司連絡,負責人黃淑君均稱尚在申辦中,之後同在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又接獲吉倫公司委託之律師傳真一張資料,稱賴先生虧空公款,其在外行為與吉倫公司無關做為推拖,我始知吉倫公司係假借仲介外勞名義向廠商詐騙行為。...我所開立之四萬五千元仲介外勞手續費訂金經我向銀行查證已於到期日(記不清楚)由吉倫公司兌領,向吉倫公司查詢申辦情形時,均遭該公司人員推託搪塞,且吉倫公司私下搬遷未告訴廠商,經詢問相鄰之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同一手法被詐財,我才確知吉倫公司假借仲介外勞名義向我詐財四萬五千元。」(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被害人鄭振企於台中縣調查站指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登報應徵員工,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吉倫公司賴再添即自行到我公司,聲稱可代為仲介引介外勞...我因需工甚急乃當場與賴員簽訂委託仲介引進四名外勞契約...賴員於定約時要求我先行交付每名仲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待外勞到公司後再交尾款每名一萬五千元,總計仲介一名外勞費用為三萬元,我不疑有他即開立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票號AN0000000,帳號二五八五之二,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六萬元支票交給賴員,做為仲介四名外勞手續費訂金。因賴員曾告訴我保證六十天內可引進外勞,我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期滿時即打電話至吉倫公司,因負責人黃淑君未能給我明確答覆,我乃以吉倫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解約,黃女則說解約要沒收所有訂金,並以推拖之詞要我再等一段時間,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我又收到吉倫公司委託律師鍾登科傳真資料,指出賴員虧空公款,其在外行為 與吉倫公司無關...我所開立之六萬元仲介外勞手續費訂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由吉倫公司兌領,在申辦過程中我多次電話詢問,均遭黃淑君以搪塞之詞推拖。」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被害人陳韋銘、黃國龍、江碧真、黃銘清、江維富、李逢輝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均證稱:係賴再添前來接洽的,並稱二、三個月內即可引進外勞,但收取每名仲介費一萬五千元,至今仍未見引進等語(見第二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可見賴再添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此部分詐取外勞仲介費用行為,復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潭子分行、和美分行、北屯分行、員林分行、民權分行、沙鹿分行、大甲分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西豐原分行、南台中分行、清水分行、豐原分行、大里分行、五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沙鹿分行、大甲分行)、合作金庫(大里支庫、南豐原支庫、豐原支庫、大竹支庫、彰化支庫)、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彰化分行、復興分行、大甲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豐原分行)、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新民分社)、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彰化商業銀行(總行、豐原分行、鹿港分行、清水分行)、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三民辦事處、北太平分行、伸港辦事處、大雅分行、外埔分行、民權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復興分行、豐原分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金融機構函調各被害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第二一0頁;第二宗第一頁-第五十六頁),支票上均載明吉倫公司為受款人,被告於調查時辯稱:伊僅係對被害公司表示願意負責,並未詐騙云云,核無可採。㈤、侵占稅款部分: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賦四發(中區國)字第O一O號函稱:「據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報稱:...經查賴再添(通訊處:台中市西屯區○○○街一巷三號五樓、台北市○○路○段一九四巷五號)雖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向台中縣調查站檢舉吉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詐欺仲介費訂金。惟吉倫公司負責人黃淑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卻未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致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扣免繳資料。黃女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逐月扣取員工馬啟義等人之薪資所得一三三、七一八元,涉嫌侵占員工扣繳稅款」等語(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又依卷附吉倫企管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見第一五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一七一頁),吉倫公司工馬啟義等人於所得稅欄均有記明數字,應係有先扣取所得稅,可證被告身為吉倫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將已扣繳之所得稅捐侵占入己明確。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處斷;其所為偽造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並持以申請登記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所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犯行,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處斷;所為詐騙廠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侵占稅款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被告與賴再添二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張義芳、廖志海、黃上杰、鄭友平、翟建普、黃史敏、董景賢、董惠玉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張瑛君、洪嘉良印章並偽造其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稅款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受害廠商為數眾多、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侵占扣繳稅捐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等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就吉倫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重新推派董事及遷移營業地址暨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函」上偽造之張瑛君、洪嘉良印文各一枚(共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未詐欺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可採,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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