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 自訴人
-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
- 自訴人
- 樫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
- 自訴人
-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
- 自訴人
- 麗舒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
- 自訴人
- 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共同擔當訴
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其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四之二號之永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係未經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竟在上址營業,且因經營不善,經濟狀況欠佳,並無支付能力,竟與羅益聰、蔡吉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由己○○負責接洽、訂貨、簽收,羅益聰提供抵付貨款之支票及銷售,蔡吉昌負責驗收、管理,向廠商詐購貨品牟利,三人議定後,己○○即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蘇介良之印章以永川公司蘇介良名義,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分別向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樫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樫樺公司)、麗舒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舒寶公司)及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大量詐購清潔布、抹布、濕巾、化粧綿等清潔用品,並在永川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之採購單上蓋用偽刻之蘇介良印章,偽造完成後持向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百和公司)等購買粘扣帶等產品,健強公司、樫樺公司、台灣百和公司、麗舒寶公司、天乙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貨,己○○為取信並在羅益聰所提供以鄭勝文、嵩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嵩盛公司)鄭勝文、王清福及陳東國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永川公司印章、前開偽刻蘇介良之印章及在不詳時、地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另一蘇介良印章而背書,表示擔保付款責任後,交付健強公司、樫樺公司、台灣百和公司、麗舒寶公司、天乙公司抵償部分貨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蘇介良,詎支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己○○、羅益聰及蔡吉昌等人並逃匿無蹤,貨款迄未清償,計積欠健強公司一百一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樫樺公司三百萬餘元,台灣百和公司一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一十元,麗舒寶公司四十萬元,天乙公司一百三十萬元。
二、案經健強公司、樫樺公司、台灣百和公司、麗舒寶公司、天乙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己○○經傳未到庭,據其在原審坦承經營永川公司,未辦理登記,由其負責接洽、訂貨,羅益聰提供支票,蔡吉昌負責驗收、管理,並以永川公司蘇介良名義,分別向健強公司、樫樺公司、台灣百和公司、麗舒寶公司、天乙公司訂購粘扣帶、清潔布、抹布、濕巾、化粧綿等清潔用品,及在鄭勝文、嵩盛公司鄭勝文、王清福、陳東國等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蓋用永川公司蘇介良之印章背書後,交付廠商抵付貨款,嗣支票屆期退票,貨款迄未清償等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健強公司、樫樺公司、台灣百和公司、麗舒寶公司、天乙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原永川公司之職員陳美燕、劉春美供證屬實,且有採購單、成品交運單、交運單、出貨單、送貨單、銷售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復查鄭勝文於畢業後即赴美進修,自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美從事軟體工程工作及居住,除短期回台探親外,長期居住在美國,且均設籍於台北市,從未遷址外縣市,而王清福並未在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領支票使用,且不認識己○○其人,其身分證曾遺失過,可能係遭人冒用,又向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領如附表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之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顯非鄭勝文、王清福本人,其等被訴與被告己○○共犯詐欺部分,並均諭知無罪確定,而陳東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公告拒絕往來,行縱不明,無從傳訊等事實,分別經王清福及鄭勝文陳明,並有鄭勝文之身分證暨入出境資料影本、陳東國送達回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銀行函附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抵付貨款之支票來源不明。參以被告己○○經營不善,經濟狀況欠佳,並無支付之能力與準備,亦不知悉抵付貨款支票之確實來源,仍大量訂貨,於收受後復逃匿無蹤,貨款迄未清償等情,足見被告與羅益聰、蔡吉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己○○所為,除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外,其行使偽造之採購單及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至偽造印章及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羅益聰、蔡吉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示懲,另偽造之蘇介良印章二枚(一為正方形、一為長方形)及蓋用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暨永川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九日向台灣百和公司之採購單上偽造蘇介良之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徒對原判決表示不服,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自負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D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