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龔永昆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身為設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三一九號汶 水溪畔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採取砂石販售牟利,竟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附圖所示A部分即苗栗縣獅潭鄉○○○段第三一 八之二地號土地近汶水溪處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內,竊取該土地上之砂石。又甲○ ○明知苗栗縣獅潭鄉○○○段第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四、三四八之五、三四八 之六、三四八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俱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除供農業用途外,不得違反管制使用目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上開土地採 取砂石,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0 0二0五四九號函知立即停止開採,將土方回填恢復農業使用,並限於同年六月 三十日前完成,竟拒不依限完成,遲至同年七月八日,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結果 ,仍未回填完成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國有地緊鄰我們的土地,我們 有十幾筆地在那邊,是界址弄錯了。」,「是挖錯土地將自己的土地保留而挖到 國有土地。」,「八十七年五月收到苗栗縣政府函要我們六月底完成回填時間太 過緊迫,有申請說不可能在一個半月內完成::。」等語。經查本件經原審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遭開 挖砂石呈低窪水塘狀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質之被 告甲○○亦不否認附圖A部分係經開採砂石所致,且衡以附圖A部分係與緊鄰之 苗栗縣獅潭鄉○○○段第三一八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同遭開挖之情,被告亦具狀陳 明此部分之土地先前曾委請元佑工程公司測量界址,自不可能挖錯土地,足認此 部分係經被告併同開採砂石無疑,該地既經測量鑑界,被告為砂石公司負責人焉 有不知所開採之地點位於國有土地之理?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鄭星明、鄧政芳、劉財壽、溫東隆證明上開土地測量及開挖時被 告不在場一節,本院認為事證甚明,核無必要。另被告於苗栗縣獅潭鄉○○○段 第三四八之二等地號之農業用地開採砂石,經苗栗縣政府函命令限期恢復農業使 用,拒未依限完成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 00二0五四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 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所定期限過短,以致無 法回填完畢云云,惟就此部分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被告如有異議,當循行政程序 救濟,殊無自行認定期限過短而不予以回填完畢之理!詎被告雖曾具書狀向主管 機關異議,然經主管機關答覆後(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 二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並無依法對本件命依限回填完畢之處分為行政程 序上之聲明不服(如訴願等),則上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既未變更,被告未於期 限內回填完畢,自於法不合,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汶水溪河床沿岸遭洪水沖刷 ,侵及順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緊鄰汶水溪畔之聯外便道,竟為避免道路受損,擅 於附圖所示B部分之汶水溪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上堆置廢土,竊佔上開土 地計達0‧四三六五公頃,足以妨礙該行水區之水流,並於汛期使河川改道,致 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 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論處,是以上開刑責之成立與否當以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斷,若未致生公共危險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附圖B部分汶水溪行水區 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堆置廢土部分,有汶水溪河川圖籍第四號影本可資佐證,經 比對該圖籍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被告堆置廢土之處,確屬汶水溪行水區 內之國有未登錄土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原先該 處為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砂石運輸便道,因賀伯颱風肆虐將之沖毀,伊為免土地遭 崩塌而在原運輸便道處堆置土石,以固定岸坡,並無違反水利法,亦無竊佔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在行水區內,雖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000七四五四七號函在卷為憑。然該B部 分土地係在原先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砂石運輸便道範圍之內,現今因賀伯風災結 果,便道大部分已遭沖毀,不復存在等情,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該段之河 川巡防員乙○○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諸證人與被告並 無親疏關係,衡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証言應堪採信,據此,足認該附圖所示 B部分土地係在原先運輸便道之內無誤。復有苗栗縣政府⒏府建水第0九七 四九二號函及該縣政府核發與申請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核准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間在出礦坑段二六-二七、桂竹林段八六-四0七、 一五0-三號等地開設便道、便橋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及道路實測 圖在卷可稽。又該處邊坡土石鬆軟,若不加以填置土石以充其實,遇雨水或溪水 暴漲時,該處有崩塌之虞,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則被告 在該處堆置土石,明顯係為穩固該處邊坡,以防崩落之舉,茲主管機關即苗栗縣 政府當時審查後認該處雖在行水區內,卻仍得以施設運輸便道,而不致於影響水 道,則被告於原先運輸便道範圍內堆置砂土以防土地邊坡崩落,當亦不致於影響 水道,致生公共危險,否則何以較近河川水道之運輸便道得以施設,較遠於河川 水道之防護岸坡設施卻有影響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核 與前開水利法之要件有違,殊不得遽論於罪。另查,被告將該處堆置土石,係為 防邊坡崩落,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據上述,顯難認 被告已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事實,原審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水利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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