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何志揚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其為彰化縣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駕駛該公司所有 車號SN-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四三二 巷(即棋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駛至該巷與同右鎮 廖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充足,路況平直,視界 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 備,且未察覺沿廖厝巷由西往東行駛,由許國祥騎乘,附載黃志維、蔡坤丞之車號K TJ-四○七號機車,已駛近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正貿然穿越該交岔路 口,其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遽見該機車駛至路口時,已閃 避不及,大貨車右前車頭猛然撞擊機車,使機車卡於大貨車右前輪前,許國祥、黃志 維及蔡坤丞則被彈離落於棋盤巷東側稻田內,大貨車並繼續推行機車約七十四公尺後 始停住。許國祥等三人因遭撞倒地,導致許國祥受有頭部嚴重挫傷、頭皮裂傷,身體 多處擦傷;黃志維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下血腫、腦水腫、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身 體多處撕裂及擦傷;蔡坤丞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並均因顱內出血 ,分別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翌(八)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 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 人許國祥、黃志維及蔡坤丞三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頭部嚴重挫傷、頭皮 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併皮下血腫、腦水腫、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 ,身體多處撕裂及擦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並均因顱內出 血,分別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翌(八)日上午零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月十日上午九 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 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於 被告行車方向係直路,視界良好,肇事交岔路口南側緊接長達十公尺之排水溝橋 面,再南側東向另有一柏油巷道叉會,此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依當時道路客觀情況,自被告行車動向(由南向北),應無不能注意 前開廖厝巷是否有車輛駛近之情事;詎上訴人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竟不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以高速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 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以:衡之常情,車禍 撞擊時煞車乃反射動作,而被告曾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犯行,且長期 從事駕駛業務,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於撞擊時不踩煞車,任大貨車繼續拖行被害 人三人及機車長達七十四公尺,使傷亡情形擴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係因撞 擊時緊張,腳很軟踩不下去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迄大貨車推行倒地機車停止處,長達七十 四公尺間,現場未遺留任何大貨車煞車痕,通常固顯示大貨車並未完全煞死其車 輪;惟經原審訊之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志忠及協助急救被害人之施炫光,均結 稱被害人遭大貨車撞及後,皆彈落於撞擊點(即交岔路口遺留機車刮地痕處)約 十公尺遠之右側稻田中等語,而觀之肇事現場照片,自撞擊之路口延伸至大貨車 推行機車停止處,其間路面僅遺留有機車滑痕,並無任何人體被拖行所遺之血跡 ,再核之卷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被害人身體各部位所受外傷,均係小範圍之擦 傷,而非長距離拖行所造成之大範圍嚴重擦挫傷,足見本件被害人係於車輛撞擊 時,隨即遭拋彈離機車倒於稻田內,大貨車則僅繼續推行機車車體前行,是被害 人等之死亡,乃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擊時,即已造成,尚非因被告繼續駕駛推行 機車所導致,自難以被告未於撞擊時即刻煞停大貨車,即率爾推測其有殺人之犯 意,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三人 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有權偵查犯 罪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警局筆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陳志忠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因其過失行為導致三個家庭破碎, 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 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於七十八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同一罪名,顯示其欠缺職業駕駛應 有之謹慎,自不宜予以緩刑,以免其心生輕忽。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判緩刑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