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卉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卉娟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曾出入乙○○住處,因 而得知乙○○之弟丙○○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利用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之姓名並 填入上開信用卡號碼,偽造以丙○○為買受人之訂購文件七張,並以苗栗縣苗栗 市○○路一一三號即林卉娟之住所為收受訂購物品之地址,復以自己之別名「林 俊杰」等名義為前揭訂購物品之收受人後,分別向「曜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曜城公司)、「逢陞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概的雜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概的公司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錢櫃雜誌」、「歐帝士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帝士公司)等上述銀行之特約商店共七家簽帳訂購商品計十四筆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 足生損害於丙○○,並使上開商家及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商品郵寄交付予林 卉娟,及為款項之撥付。上開商家及銀行嗣經丙○○提出異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卉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揭物品係乙○○所購買,因其很少 回家,故將上述物品寄放於伊前揭住處,伊並未偽造上開訂購文件,另其上之收 受人「林俊杰」亦非伊之別名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丙○○並未訂購上開十四筆物品,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現信用卡 遭盜刷後,即向「概的公司」及華信商業銀行以電話表示異議;另丙○○ 之兄乙○○亦無訂購前揭商品,亦未商請將之置放於被告上述住處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乙○○、證人即概的公司職員劉筱 燕、證人即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承辦人林炳宏證述情節相符。 (二)再查,證人林炳宏另證稱:丙○○以電話向之反應上開訂購單係他人所偽 造時,伊有加以核對發現訂購文件上的簽名及住址,並不是丙○○本人所 為等語。且原審勘驗丙○○之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歷次之簽名,其字體結 構、運筆轉折及其特徵等項,均與上開文件影本上「丙○○」之簽名顯然 不同,以上有證人林炳宏之偵查筆錄、丙○○之警訊、偵審筆錄附卷可稽 。從而,上開文件上「丙○○」之簽名顯係出於他人所偽造,已甚明確。 (三)次查,被告之別名為「林俊杰」,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乙○○、及證 人即與被告同住之二嫂林蔡依純指證屬實。且前揭「錢櫃雜誌」被告早已 有以「林俊杰」之名義訂閱,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林俊杰」之名 義再行續訂乙節,業據證人即錢櫃雜誌社職員溫彩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錢櫃雜誌社之續訂通知單及信用卡付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另被 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坦承該雜誌伊以前即有訂閱等語 ,此有該筆錄附卷足憑。 (四)又查,上述訂購單上之訂購人雖書寫為「丙○○」,然其收受地址卻均載 明為被告之住所即苗栗市○○路一一三號,其上部分之電話並記載為(○ 三七)三二一六六一即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所示之文件上,其收貨人亦均載為被告之別名即「林俊杰」等節,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及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由此足見,上開訂購單確係被告 所為無訛,已灼然甚明。 (五)另查,前開訂購貨物之費用,因丙○○提出異議,經華信商業銀行查證確 非其所訂購,因而先行墊付予前揭商家共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乙節,業 據證人林炳宏結證屬實。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對於 華信商業銀行上開墊支之款項表示願意賠償,並當庭如數交付現金予林炳 宏點收,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益證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訂購。 (六)復查,前揭文件影本七張上之「丙○○」簽名,就其字體結構、運筆轉折 及其特徵觀之,均核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書為。然而上開字跡,與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六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在偵審 中所書寫之字跡均不相同,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顯係 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上開文件後,再交予被告持 以行使,亦堪認定。 (七)末查,被告向歐帝士公司訂購商品共二千四百五十元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並非同年月二十七日,此業據原審向該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 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暨所附訂購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公訴人認 被告此筆訂購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尚屬有誤。此外,復有華信商業 銀行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單各一紙、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二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偽造前揭署押及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從一重以前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數額,及被告已賠償華信商業銀行之損失,和 其犯罪後仍未能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 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共七枚,其原本雖未扣案,但既不能證 明已經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林 卉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事後已賠償華信商業銀行之損害,因被告另有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因此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訂購商家之名稱 │ 簽帳訂購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一│曜城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 一千九百八十元 │ │ │音樂頭盔訂購單 │ │ │ ├─┼──────────┼──────────┼──────────┤ │二│逢陞國際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一千四百八十元 │ │ │優惠商品訂購單 │ │ │ ├─┼──────────┼──────────┼──────────┤ │三│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千五百元 │ │ │信用卡專用訂閱單 │ │ │ ├─┼──────────┼──────────┼──────────┤ │四│概的雜誌出版社股份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百九十九元 │ │ │限公司讀者信用卡專用│ │ │ │ │訂閱證 │ │ │ ├─┼──────────┼──────────┼──────────┤ │五│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千一百九十元 │ │ │信用卡專用訂購單 │ │ │ ├─┼──────────┼──────────┼──────────┤ │六│錢櫃雜誌信用卡付款單│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 七百九十元 │ ├─┼──────────┼──────────┼──────────┤ │七│歐帝士諮詢顧問股份有│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 │限公司訂購單 │ │ │ └─┴──────────┴──────────┴──────────┘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