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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方艤駐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偵字第二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朱志明(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游文國(移軍事法庭審理)、游文政(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朱志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廖鐵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為左列強取財物之行為:

㈠、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由朱志明持其中一支改造手槍,乙○○持一把西瓜刀,夥同游文國至高雄市前金區○○○街九七號,黃玉霞經營之捷統五金賣場,俟該賣場打烊後,跟蹤黃玉霞之夫丁○○至同街七九號,丁○○所住之公寓大樓下,於丁○○按電梯準備上樓之際,乙○○迅將西瓜刀架在丁○○之脖子上,朱志明持槍與游文國跟在後面把風,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其口袋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便價後與現金,由乙○○等三人平分花用淨盡,費失不存在。

㈡、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及朱志明各持一支改造手槍,共同至嘉義縣番路鄉蔡公店一三八號戊○○○所經營之土窯雞店消費,迄該店打烊戊○○○駕車準備離去時,渠二人向戊○○○騙稱伊等之行動電話忘了拿,戊○○○乃回到店內為渠二人開燈,朱志明迅即跟進並以手槍抵住戊○○○,致使張賴秀琴不能抗拒,而由乙○○在戊○○○之車內,強取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十八萬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現金由乙○○及朱志明平分花用淨盡,其餘皮包及證件則丟棄,均費失不存在。

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朱志明持其中一支改造手槍,乙○○持一把西瓜刀,夥同游文政至台中市○○○路○段八八八號丙○○所經營之永利汽車商行,由朱志明向已經打烊駕車準備離去之丙○○誆稱欲買車,待丙○○打開車門告以明天再看時,朱志明迅以手槍抵住丙○○之腹部,令丙○○坐到後座右側,由朱志明開車,並將手槍交給坐在後座左側之乙○○以押住丙○○,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之現金四十六萬元。由乙○○等三人平分花用淨盡,費失不存在。嗣朱志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前揭二支改造手槍,另前揭西瓜刀則已遭朱志明丟棄;而乙○○則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其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參與之前,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參與前揭之搶劫犯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未持槍,其係持西瓜刀參與行搶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㈠及㈢係持西瓜刀行搶,而事實㈡係持槍行搶等情,業據共犯朱志明、游文政所供述明確,及被害人丁○○、戊○○○、丙○○指訴強劫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其未持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不足採信。並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足憑,而該二支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自首之事實,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載明於報請檢察官偵查之報告書中,並有被告自首之筆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有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其與朱志明、游文政、游文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盜匪及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於事實㈠、㈢部分,未明確認定強盜所得金額,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持槍犯案,雖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惟犯案多起情節不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牽連犯之關係,適用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論科,自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強盜所得之物,業已花用殆盡或丟棄,均費失不存在,此據被告及共犯朱志明、游文政等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本院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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