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附表所列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印文叁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二十三號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之 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投資股市失利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連續向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泰瑜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七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向慶豐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收取十五萬九千零十四元;向順興機電控制器材行 收取八月份貨款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向宏宜水電行收取八月份貨款三萬一百三 十元;向文程企業社收取林權信所簽發,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 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付七月 份貨款之支票一紙;向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收取,東佑電機控制有限公司簽發 ,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之用以給付七月、八月貨款支票二紙。詎乙○○因投資股市失利,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貨款侵占據為己有,並為順 利取得上開支票票款,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凱士 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一枚,連續蓋於上開三紙支票背面背書, 據以向華僑銀行等銀行提示付款,而侵占該三筆票款,足以生損害於凱士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文程企業社及東佑電機公司。乙○○總計侵占凱士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貨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未 將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月份貨款繳回公司,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 戶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侵占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刻印章,辯稱:印章並非伊所刻云云,惟查:① 、右揭被告侵占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據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介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侵占明細表一紙、請款單七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彰一信合字第五○四函一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大竹分社支票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華員存字 第二七七號函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二紙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 細表七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應 堪認定。②、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刻公司的印章去領貨款,我有將 部分款項拿去墊在股票上,而印章我已經丟棄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十五頁),而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 介仁亦指稱上開支票三張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並 非公司章,是右揭「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字樣之方型章係被告偽刻並用 於在卷附三張支票上背書,應臻明確。是被告辯稱未有偽刻印章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於支票上背書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審判 決漏未於理由內予以敍明,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偽刻印章,請求從輕量刑, 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最低刑為六月以上,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後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按僅十 月,非一年),量刑顯然過輕。又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自由,尤意圖飾詞 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及此量處輕刑,且對於斟酌犯罪動機之具體理 由亦未詳載,自非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其犯罪之 動機係因投資股市失利而侵占貨款、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列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字樣印文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凱士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印章一枚,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F 附表 一、帳號○六九五五之十、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林權信、受款人為凱 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六 千六百十五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一枚。 二、帳號00000000─六、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東佑電機控制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 一枚。 三、帳號00000000─六、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東佑電機控制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支票背書之「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一 枚。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