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江來盛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內受右興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右興公司)負責人丁○○ (未據起訴)僱用為司機,載運砂石等物,丁○○、戊○○均明知右興公司及名鐵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名鐵公司)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丁○○竟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源旭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源旭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承運建築廢棄物,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由戊○○駕駛右興公司所有靠行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之OB─七0七號牌營業曳引車,自台北縣三重市源旭公司載運碎磚塊、鐵條、板模碎片、水泥塊等廢棄物 ( 起訴書誤載為自台北市載運),欲運往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之二二地號案外人丙○○之私人土地回填,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台十三線大安溪口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受僱於右興公司,底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每載一趟抽成壹仟元,視距離遠近,伊只是單純受僱載運廢棄物,其他細節都是依照公司指示為之,前未曾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對相關載運廢棄物之手續並不十分清楚,且當時老闆曾交付處理憑證及名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伊以為合法,始載運廢棄物南下,且伊載運廢棄物至苗栗縣卓蘭鎮丙○○之棄土場前,已有公司同事載運廢棄物去該處倒過,回來稱係合法,故伊才再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途中被警攔下告發,伊根本不知所載運之廢棄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否則伊豈會明目張膽公然為之,大可選深夜視線不好,人煙罕至,四下無人之處所加以傾倒,伊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右興公司負責人,名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等資料,係司機帶回來的,係名鐵公司之車子不夠才叫伊公司載,因伊公司與源旭公司有往來才去載,第一趟由辛○○載去,伊認第一部車無問題,才叫戊○○載等語,證人辛○○亦證述:伊有載營建廢棄物至卓蘭鎮○○段四十九之二十二號土地上回填,何時載忘記了,當初只記得載一趟等語,惟查被告載運被查獲之物確係廢棄物,不適合回填,有證人苖栗縣政府環保局職員甲○○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苖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暨現場查獲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查獲之物係從台北市○○路一處建築工地所載,沒有任何處理廢棄物執照云云,嗣於偵查中雖提出案外人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地回填之公文,及名鐵公司執照影本,及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以證明其係載運名鐵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至丙○○之土地回填,然依被告所提苖栗縣政府致丙○○函,已載明不得回填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上僅載有堆置場地點,及核准文號,其餘空白,且名鐵公司營業範圍雖包括廢棄物處理,然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府環三字第000七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又非名鐵公司聘僱之司機,所載又係源旭公司之廢棄物,有證人即源旭公司負責人己○○證述:丁○○說有合法場所可以倒廢棄物,一台新台幣八千元,照片所示之廢棄物,係自伊公司載出去的等語在本院卷可參,名鐵公司執照等資料,究係何人帶回右興公司,丁○○亦稱不知,況廢棄物清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丁○○係右興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僱請司機載運砂石及廢棄物,被告戊○○係其所聘之司機,亦以駕駛貨車載運砂石等物為業,對此規定焉能推諉不知,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載之廢棄物,與證人辛○○之前所載運之物係相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丁○○所述迴避之詞均不足採,證人辛○○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受僱司機所得報酬不高暨尚未傾倒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丙○○、湯福太郎、乙○○、庚○○等人是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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