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假釋出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於假釋期間內受右興企業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右興公司)負責人丁○○ (未據起訴)僱用為司機,載運砂石等物,丁 ○○、戊○○均明知右興公司及名鐵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名鐵公司)均未依 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丁○○竟以每台車新台幣 (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向源旭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源旭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廢棄物處理)承運建築廢棄物,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上午,由戊○○駕駛右興公司所有靠行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之OB─七0七號 牌營業曳引車,自台北縣三重市源旭公司載運碎磚塊、鐵條、板模碎片、水泥塊 等廢棄物 ( 起訴書誤載為自台北市載運),欲運往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之 二二地號案外人丙○○之私人土地回填,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村台十三線大安溪口處時,為警攔檢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受僱於右興公司,底薪新台幣壹萬伍 仟元,每載一趟抽成壹仟元,視距離遠近,伊只是單純受僱載運廢棄物,其他細 節都是依照公司指示為之,前未曾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對相關載運廢棄物之 手續並不十分清楚,且當時老闆曾交付處理憑證及名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等,伊以為合法,始載運廢棄物南下,且伊載運廢棄物至苗栗縣卓蘭鎮丙 ○○之棄土場前,已有公司同事載運廢棄物去該處倒過,回來稱係合法,故伊才 再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途中被警攔下告發,伊根本不知所載運之廢棄物,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否則伊豈會明目張膽公然為之,大可選深夜視線不好 ,人煙罕至,四下無人之處所加以傾倒,伊並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右興公司負責人,名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剩 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等資料,係司機帶回來的,係名鐵公司之車子不夠才叫伊 公司載,因伊公司與源旭公司有往來才去載,第一趟由辛○○載去,伊認第一部 車無問題,才叫戊○○載等語,證人辛○○亦證述:伊有載營建廢棄物至卓蘭鎮 ○○段四十九之二十二號土地上回填,何時載忘記了,當初只記得載一趟等語, 惟查被告載運被查獲之物確係廢棄物,不適合回填,有證人苖栗縣政府環保局職 員甲○○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苖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通知單暨現場查獲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時稱,查獲之物係 從台北市○○路一處建築工地所載,沒有任何處理廢棄物執照云云,嗣於偵查中 雖提出案外人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地回填之公文,及名鐵公司執照影本, 及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以證明其係載運名鐵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至丙○○ 之土地回填,然依被告所提苖栗縣政府致丙○○函,已載明不得回填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證上僅載有堆置場地點,及核准文號,其餘空白,且名鐵公 司營業範圍雖包括廢棄物處理,然並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 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府環三字第000七九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又 非名鐵公司聘僱之司機,所載又係源旭公司之廢棄物,有證人即源旭公司負責人 己○○證述:丁○○說有合法場所可以倒廢棄物,一台新台幣八千元,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係自伊公司載出去的等語在本院卷可參,名鐵公司執照等資料,究係 何人帶回右興公司,丁○○亦稱不知,況廢棄物清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 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丁○○係右興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僱請司 機載運砂石及廢棄物,被告戊○○係其所聘之司機,亦以駕駛貨車載運砂石等物 為業,對此規定焉能推諉不知,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載之廢棄物,與證人辛○ ○之前所載運之物係相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丁○○所述 迴避之詞均不足採,證人辛○○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與丁○○ 間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係受僱司機所得報酬不高暨尚未傾倒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丙○○、湯福太郎、乙○○、庚○○等人是否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