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 九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四七一、一○四七二號,移送 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丁○○部分撤銷。 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 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寅○○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三年間犯 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五年四月確定。後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前一罪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五年九月與撤銷緩刑之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刑滿,嗣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屆滿, 尚在假釋期間內。丁○○前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三年二月、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獲准 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方行屆滿,尚在假釋期間內。甲 ○○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四人均不知悔改。 二、己○○(另行審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十八」之成年男子共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二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溪路口處,由「阿瑞」、「十八」駕駛 自小客車在旁把風,己○○則以其所有自製萬能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停放 在該處之子○○所有、靠行於「力鵬通運股份公司」之車牌號碼UT─二四三號 普營大貨車一部得手,作為日後行竊之搬運工具。己○○原本意將上揭竊得之U 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棄置於戊○○住處附近,無意間發現車內有一紙載有車 主電話之交通違規紅單,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之犯意,將此情告知予戊○○ ,戊○○復與陳志鴻(已歿,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議後,其三人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起,推由戊○○、陳 志鴻二人輪流在彰化縣境內打公用電話予子○○,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需贖 款二十萬元,否則將車子解體或放火燒掉」等語,並先後三次指示子○○將贖款 放置在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旁蕙蓀農場指示牌下、南下車道二五八公里處指示牌下 方等處,俟取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車子下落,使子○○因恐車輛無法取回或受損而 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經警在指定時地埋伏守候,己○○、戊○○、陳志鴻三 人因而未能得遂;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將該車輛丟棄於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工業區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為警尋獲交還子 ○○。 三、癸○○(另行審結)因其非法經營之垃圾場,常在內焚燒而需消防水管以撲滅火 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向己○○、寅○○提議至彰化縣二林鎮公 有垃圾場竊取消防水管等物,己○○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應允,寅○○其 時雖因左側腳跟骨折而行動略有不便,亦仍應允為之把風,三人即基於竊盜之共 同犯意連絡,由癸○○駕駛SC─七二ОО自小客車搭載己○○、寅○○前往每 日廿四小時均應有人看守之二林鎮公有垃圾場,惟是時適值勤人員壬○○先行離 開不在,值班室門鎖壞掉而未上鎖,癸○○、己○○二人即進入值班室搬取全新 尚未拆裝之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數箱、電視機一台等物,寅○○則留待車 內把風,再由癸○○駕車將物品載運回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六九號住處藏 放後,又於第二趟時,因認已無把風之必要,乃由癸○○、己○○二人再度前往 該公有垃圾場,竊取搬運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數箱,亦載回 癸○○住處藏放,共計竊得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 頭八支、接頭八支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 官之搜索票,在癸○○住處二樓臥室尋獲其等三人所竊之電視機一台、在屋後廢 油罐車內尋獲消防水帶三十四條。 四、緣丁○○據人告知欲購三○○型挖土機一台,即為轉告並要戊○○設法覓找,戊 ○○竟與癸○○、己○○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己○○、癸○○二人駕駛癸○○所有車牌SC─七二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將車輛故障之沈崑煇人、車拖離後, 回返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時,適見有部行駛中之聯結曳引車其後之板車上載運一台 三○○型挖斗式挖土機,己○○即以行動電話連絡戊○○住處電話(○四)00 00000,告稱:「已找到目標了,你家裡是否還有少年仔,有無東西(指槍 械),要帶著,很要緊,若沒人、沒東西,就沒辦法了(意謂準備要用強搶的) 」等語;戊○○即基於與己○○、癸○○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要開車出 去押人」等語吩咐適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九十五號家中休憩之郭有富、潘國 華及王志明(共同被告,另為審結)三人即刻隨同外出,王志明、郭有富、潘國 華三人乃基於以為僅係前往「將某人強押、教訓」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令 行事,四人即共乘由郭有富所有車牌RI─九四九二號白色自小客車外出,先到 戊○○住處附近之玉鳳宮廟旁草欉內,取出戊○○所有、藏匿於該處之不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由王志明、郭有富、潘國華三人各 持一把,再駛往彰化市○○路、彰美路口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與己○○、癸○ ○會合後,戊○○改乘癸○○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吩咐郭有富駕駛白色自小客車 (車牌先行拆下)在後跟隨,二車駛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方面疾追並沿台十 七線公路北上一路尋覓,至淩晨四時許,發現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益泰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拖引之板車上載一部三○○型 吸鐵式挖土機,停靠在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即伸港鄉 ○○路○段七九三號前,戊○○等即打電話指示郭有富:「車行過中彰大橋後折 返,停在該部曳引車前,將司機押走帶去四處繞繞,不要傷害他,等候指示再放 人,要司機將鑰匙留在駕駛座上」等情;郭有富三人即依戊○○等之指示,本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認識,將自小客車停靠在聯結曳引車前,王志明、郭有富、潘國 華三人分持一把玩具手槍,將在車頭內休息之司機丑○○強拉下車押上白色自小 客車,並以膠帶捆綁丑○○雙手、矇住雙眼與嘴吧,使丑○○不能抗拒,三人駕 車將之強押載往鹿港鎮、彰化市、芬園鄉八卦山區等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丑○ ○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後,癸○○、己○○、戊○○三人之車駛至該聯結曳引 車停車處,由癸○○、己○○二人駕駛該聯結曳引車,跟隨在戊○○之自小客車 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丑○○不能抗拒而取得該聯結曳引車及板車、挖 土機得手;戊○○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相約在彰化市○○路、彰美路口會面 ;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到達會合後,明知該挖土機來源不 明,仍搭乘並指引由戊○○所駕駛SC─七二○○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癸○○ 所駕之聯結曳引車將挖土機隨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山區後, 將挖土機卸下,戊○○並以電話指示郭有富可以放人,郭有富三人始在彰化市、 芬園鄉之八卦山區內,將丑○○釋放,而剝奪丑○○自由約二、三小時之久;丁 ○○沿途不斷以行動電話找尋買主為之牙保,迄同日上午九時許接通不知情之洪 長利,並輾轉告知亦不知情之林水金、鄭年翁,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鄭年翁到達 南投縣名間鄉山區,以三十五萬元議定後,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洪長利所經營 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八九─一號「鴻成汽車修配廠」內,由鄭年翁、林水金 將現款三十五萬元交予戊○○。戊○○得款後,朋分予丁○○五萬元、癸○○與 己○○各一萬二千元、王志明與郭有富及潘國華三人則各得六千元。嗣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三支六號陳正宗住處旁空 地先行尋獲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繼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依據己 ○○之自首供述,查悉前揭強盜事情,而拘獲戊○○等多人到案,並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晚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南投縣信義鄉三 十甲溪郡坑橋下源成砂石場內、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旁空地等處,尋獲 挖土機(已更換為挖斗式)、板車,並另案在王志明住處內搜獲作案所用之玩具 手槍三把,但銷售挖土機所得贓款三十五萬元,均已花用殆盡。(洪長利、林水 金、鄭水金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所竊取懸掛偽造車牌「QA─ 二九八六」號之普營大貨車,前往甲○○住處,遇張朝芳亦來到,己○○即基於 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向甲○○、張朝芳提議至彰化縣鹿港鎮竊取油漆變賣,獲 其二人附和,三人乃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結夥共乘由己○○(嗣改由 甲○○)所駕之普營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水溝旁,甲○○、張 朝芳留於車上把風,己○○入內將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十 三之十七號倉庫大門打開,見其內已無油漆,惟留一部黃月裡所有之車牌OE─ 五七○○號自小客車,己○○乃將該部自小客車竊走據為己有。八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訪癸○○與之發生齟齬,己○○因恐癸○○會 將車型、車號報警,而不敢再駛用,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將此情告知予甲○○、張朝芳,三人議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 絡,由甲○○提供行動電話予己○○,再由己○○於當晚上二十一時許,打電話 向車主黃月裡之夫庚○○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稱:「需付款十五萬元,否則,即 將車子拆卸解體」等語,庚○○因恐車輛受損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經討價後 ,以十萬元議定,己○○即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市○○路新天地釣魚場會面,並推由張朝芳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向庚○○取 款十萬元後交付鑰匙及行照,再帶領庚○○至彰化市○○路某間土地公廟旁取車 ,己○○、甲○○為免張朝芳得款獨吞乃駕車跟蹤在旁監控,三人取款得手後, 朋分各得三萬三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二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戊○○經傳均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二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子○○、乙○○指述綦詳且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 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陳志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竊盜,伊的腳斷掉,剛 開完刀回家兩、三天而已,不可能和他們一起去偷東西。己○○和癸○○載伊回 去之後,他們才去偷的,伊沒有和他們去垃圾場云云。雖被告癸○○亦否認有竊 盜情事,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初訊中坦 承不諱。且查,二林鎮公有垃圾場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發生竊盜案件 ,同時並失竊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頭八支、接頭 八支等物,其中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係全新購進,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方運交垃圾場駐場看守人員點收乙節,業據證人壬○○、 洪宗明、紀宗保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參。 次查,被告己○○、癸○○、寅○○三人,於右揭時、地,如何由癸○○駕駛S C─七二○○號自小客車,以二輪次(第二輪次,寅○○未再同行)將上揭物品 全數搬運至癸○○家中藏放等情,亦據被告己○○、癸○○二人業於警、偵訊中 供認不諱。又查,被告三人竊取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物之緣由,係因被告 癸○○非法經營垃圾場,常焚燒垃圾,而需消防水管以撲滅火勢之情,並據被告 己○○、癸○○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蓋己○○、寅○○竊取消防器具,其用途 實益性殊不如癸○○之亟需。再查,被告癸○○於警訊初供時乃辯稱:當時我是 將消防水帶載回來放在住處後面空地,冷氣機、電視機是己○○載到我家中說是 戊○○要送給我云云;核與其妻洪月秀供陳:「該部電視機己○○告訴我他哥哥 在開電器行,是他到哥哥處載來的。」云云,暨電視機、冷氣機及消防器材乃一 併同時由癸○○以自小客車運回住處之情狀,顯無合致,互有矛盾;況被告癸○ ○居住於二林鎮及非法經營垃圾場均甚長久,豈會不知公家垃圾場所在?是否已 封場不使用?倘若不知消防器材不能自行搬取,何以要藏置於後庭園之廢油罐車 體內?又豈無一般房舍內之電視機、冷氣機及新購物品,不能隨意搬取之是非判 斷能力?又被告寅○○雖然腳部受傷,惟其係在車上把風,由被告己○○、癸○ ○進入行竊,並不因其行動不便而受影響,與常情並無違背。再由第二次,被告 己○○、癸○○認為已經無把風之必要,而由其二人再度前往行竊等情以觀,被 告寅○○確有把風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寅○○ 並未參與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顯不足採。綜上,足證被告癸 ○○、寅○○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癸○○、寅○○三 人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 被告丁○○經傳均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惟查前開事實,業 據被告己○○、戊○○、郭有富、王志明、潘國華五人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癸○○於原審雖辯稱略以:「是日凌晨伊與己○○自高速公路 將沈崑煇的車拖救後,本來要回家,己○○要伊等候戊○○,戊○○後來搭一部 白色車來,改上了伊的車後由他駕駛,戊○○邊開邊打電話,後來,車子停在加 油站旁,己○○叫伊下車,說那台拖車是他朋友的,他沒辦法開,叫伊幫忙開回 彰化市○○○路旁,等候另一部車前來,伊即跟隨開到南投附近山區,又叫伊把 挖土機開下來,伊就跟著己○○開拖車回到二林,停著榮成紙廠的停車場,事後 ,己○○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伊,但伊沒拿,曳引車是小胖開到他住處停放的,因 小胖說他朋友要買,板車也是己○○去處理的,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丁 ○○於原審雖辯稱略以:「伊不知是贓物,當初是戊○○主動說他生活很困苦, 有部三○○型挖土機要賣,要伊替他找買主,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點,伊在 睡覺,戊○○聯絡伊的行動電話,說挖土機有了,載來了,約在金馬路、彰美路 口等候,因為是很好的朋友,且他說有發票的,所以沒有懷疑他,南投的山區地 點,也是戊○○帶路的,只是覺得怎麼那麼便宜就賣掉了」等語。經查,右揭強 盜、妨害自由及事後處分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戊○○、郭有富、王志 明、潘國華等人迭於警、偵訊中,就緣由、始末經過、主被動地位、角色扮演等 細節處詳細供述並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丑○○、丙○○指述綦詳,另據證人黃 省三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洪長利、林水金、鄭年翁三人亦已陳述甚明,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曳引車、挖土機等照片共六幀、扣案之三把玩具 手槍等附卷可稽;是亦足證被告癸○○、丁○○二人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己○○、癸○○、戊○○、丁○○、郭有富、潘國華等人之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己○○是叫伊去開車找朋友,到那 裡之後找不到人,之後就說找另外一個朋友,汽車是己○○開出來的時候伊才知 道,己○○說是向朋友借的。要向車主勒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是跟著己○○走 的,不知道他要向車主拿錢。開到橋邊的時候,己○○叫伊車子停在橋邊,他下 車去找朋友,恐嚇的事伊也不知道,己○○借伊的手機說要打電話給朋友,現場 伊沒有去。伊並沒有分贓三萬元,己○○是欠伊三萬元還伊錢云云。惟查前開事 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 人庚○○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另查被告甲○○供承有分得款項,且被告甲○○亦於警訊中坦承右情不諱。以被 告己○○、甲○○、張朝芳三人,係於凌晨二時許,駕駛大貨車外出,若謂無行 竊之犯意,何須於凌晨駕駛大貨車前往,顯違常情,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結夥竊 取油漆之犯意,至為明顯。雖己○○因見已無油漆,改竊取汽車,於被告等竊盜 之行為,並無影響。被告甲○○又將其電話交與己○○聯絡被害人庚○○,被害 人庚○○取車交付贖款與被告張朝芳之時,被告己○○、甲○○亦均在旁監控, 事後又分得款項,可見被告甲○○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於本院 調查時,雖改稱被告甲○○是冤枉的,他不知道我要取偷那輛車云云,無非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翻異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亦無可採。又被告甲○○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謂係被告己 ○○欠伊之款項,事後經向己○○催討,己○○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歸還三萬元 ,其並無從己○○處取得恐嚇之款項;又提出相片五張,稱:被告甲○○停車等 待之處,與竊盜現場距離約三百五十公尺,苟若其在該處把風,衡情焉有如此長 遠之距離之理?並請求再開辯論,以調查事實真相。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並無 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戊○○關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罪;戊○○所犯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 罪論處。 (二)被告寅○○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丁○○關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 (四)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就竊盜部分,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論。 六、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己○○、戊○○、與已歿之陳志鴻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己○○、癸○○、寅○○三人 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己○○、 癸○○、戊○○三人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五部分,被告己○○、甲○○、張朝芳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七、戊○○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 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經查被告寅○○、丁○○部分,原審以其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寅○○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 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 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三年間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年五年四月確定。後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前一罪並 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與撤銷緩刑之刑 期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 年二月六日,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刑滿,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獲准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其假釋期間既係將定執行刑 之刑期與撤銷緩刑之刑期合併計算,則全部之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寅○ ○犯本案時,仍在假釋期間,應不構成累犯。原審竟認為其於八十年年間犯麻藥 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被告寅○○、丁○○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 保贓物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寅○○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丁○ ○雖然提起上訴,惟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二人之上訴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寅○○、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寅○○、丁○○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SC─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雖係被告癸 ○○所有,惟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九、關於被告戊○○、甲○○部分,原審以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被告戊○○所犯盜匪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 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盜匪所得財物變賣之利益業 已花用殆盡,不為發還之諭知;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甲○ ○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十一、被告己○○、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