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 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四七一、一○四七二號,移送併 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強盜、殺人及卯○○強盜暨該二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辛○○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把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辛○○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把、塑膠管壹條,沒收 。 卯○○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把沒收。 卯○○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卯○○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 槍參把、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曾犯有十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先後再犯 竊盜罪、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 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間送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 十五年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 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方行屆滿,尚在假釋期間內。卯○○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沈崑煇(已判決確定)因案被通緝亟思逃匿,即與辛○○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 共同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沈崑煇將其本人照片一幀及其兄沈崑燿所 交付保管之國民身民證一枚交予辛○○,由辛○○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 巷十五號住處,擅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上沈崑煇之照片而變造之,再交 還沈崑煇使用之,致足以生損害於沈崑燿;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先為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查獲,並扣得該枚變造之「沈崑燿」國民身分證(另案附於 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六○號案卷內),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循線亦查悉上情。 三、辛○○有犯罪之習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十八」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 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溪路口處,由「阿瑞」、「十 八」駕駛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辛○○則以其所有自製萬能鑰匙一把(未扣案),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辰○○所有、靠行於「力鵬通運股份公司」之車牌號碼UT- 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一部得手,作為日後行竊之搬運工具;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九 日凌晨左右,同樣由「阿瑞」、「十八」在旁把風,另由辛○○以破壞窗戶後逾 越入內之方式,侵入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之一號 「呈光蠟燭工廠」內,以工廠內之堆高機將蠟燭原料共二十五噸竊取搬運至前揭 所竊之U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上得手,隨即駛至彰化縣鹿港鎮台十七線旁, 與事先連繫之不詳買主所派遣之板車會合後,將蠟燭原料共二十五噸搬運至板車 上,拖往他處銷贓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辛○○並朋分得款五萬元。 四、辛○○原本意將上揭竊得之U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棄置於己○○住處附近, 無意間發現車內有一紙載有車主電話之交通違規紅單,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 之犯意,將此情告知予己○○,己○○復與陳志鴻(已歿,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商議後,其三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上午起,推由己○○、陳志鴻二人輪流在彰化縣境內打公用電話予辰○○, 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需贖款二十萬元,否則將車子解體或放火燒掉」等語, 並先後三次指示辰○○將贖款放置在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旁蕙蓀農場指示牌下、南 下車道二五八公里處指示牌下方等處,俟取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車子下落,使辰○ ○因恐車輛無法取回或受損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經警在指定時地埋伏守候 ,辛○○、己○○、陳志鴻三人因而未能得逞。辛○○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 車輛丟棄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工業區內,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 為警尋獲交還辰○○。 五、卯○○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先因其非法經營之垃圾 場常在內焚燒而需消防水管以撲滅火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向辛 ○○、未○○提議至彰化縣二林鎮公有垃圾場竊取消防水管等物,辛○○基於前 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應允,未○○其時雖因左側腳跟骨折而行動略有不便,亦仍 應允為之把風,三人即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連絡,由卯○○駕駛SC-七二○○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未○○前往每日二十四小時均應有人看守之二林鎮公有 垃圾場,惟是時適值勤人員丑○○先行離開不在,值班室門鎖壞掉而未上鎖,卯 ○○、辛○○二人即進入值班室搬取全新尚未拆裝之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 數箱、電視機一台等物,未○○則留待車內把風,再由卯○○駕車將物品載運回 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六九號住處藏放後,又於第二趟時,因認已無把風之 必要,乃由卯○○、辛○○二人再度前往該公有垃圾場,竊取搬運冷氣機一台、 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數箱,亦載回卯○○住處藏放,共計竊得電視機一台 、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頭八支、接頭八支等物。嗣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在卯○○住處二樓臥室尋 獲其等三人所竊之電視機一台、在屋後廢油罐車內尋獲消防水帶三十四條。 六、卯○○、辛○○與沈崑煇(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搭乘卯○○所駕駛SC-七二○○號自小客車,欲前 往彰化縣二林鎮○○街三十六號造訪卯○○之友人,抵達後,因見門戶未鎖、屋 內無人,卯○○、辛○○乃共同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卯○○即順手竊取一 樓客廳內之電視機一台,搬運至自小客車內後座處,再載回住處使用,辛○○則 順手取走二樓房內桌上之汽車鑰匙(含防盜遙控器),再將停放於騎樓下之由癸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V-九○三八號自小客車啟動而竊走。嗣辛○○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將該車丟棄於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山區內,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晚上二十時許,為警尋獲。 七、緣戊○○據人告知欲購三○○型挖土機一台,即為轉告並要己○○設法覓找,己 ○○竟與卯○○、辛○○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辛○○、卯○○二人駕駛卯○○所有車牌SC-七二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將車輛故障之沈崑煇人、車拖離後, 返回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時,適見有部行駛中之聯結曳引車其後之板車上載運一台 三○○型挖斗式挖土機,辛○○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己○○住處電話00-000 0000號,告稱:「已找到目標了,你家裡是否還有少年仔,有無東西(指槍 械),要帶著,很要緊,若沒人、沒東西,就沒辦法了(意謂準備要用強搶的) 」等語;己○○即基於與辛○○、卯○○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要開車出 去押人」等語吩咐適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九十五號家中休憩之郭有富、潘國 華及王志明(共同被告,原審另行審結)三人即刻隨同外出,王志明、郭有富、 潘國華三人乃基於以為僅係前往「將某人強押、教訓」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聽令行事,四人即共乘由郭有富所駕駛其有車牌RI-九四九二號白色自小客車 外出,先到己○○住處附近之玉鳳宮廟旁草欉內,取出己○○所有、藏匿於該處 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由王志明、郭有富、潘 國華三人各持一把,再駛往彰化市○○路、彰美路口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與辛 ○○、卯○○會合後,己○○改乘卯○○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吩咐郭有富駕駛白 色自小客車(車牌先行拆下)在後跟隨,二車駛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方面疾 追並沿台十七線公路北上一路尋覓,至淩晨四時許,發現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益泰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拖引之板車上載一部 三○○型吸鐵式挖土機,停靠在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 即伸港鄉○○路○段七九三號前,己○○等即打電話指示郭有富:「車行過中彰 大橋後折返,停在該部曳引車前,將司機押走帶去四處繞繞,不要傷害他,等候 指示再放人,要司機將鑰匙留在駕駛座上」等情;郭有富三人即依己○○等之指 示,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認識,將自小客車停靠在聯結曳引車前,王志明、郭有 富、潘國華三人分持一把玩具手槍,將在車頭內休息之司機巳○○強拉下車押上 白色自小客車,並以膠帶捆綁巳○○雙手、矇住雙眼與嘴吧,使巳○○不能抗拒 ,三人駕車將之強押載往鹿港鎮、彰化市、芬園鄉八卦山區等處,以此強暴方法 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後,卯○○、辛○○、己○○三人之車駛至該 聯結曳引車停車處,由卯○○、辛○○二人駕駛該聯結曳引車,跟隨在己○○之 自小客車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巳○○不能抗拒而取得該聯結曳引車及 板車、挖土機得手;己○○並以行動電話連繫戊○○相約在彰化市○○路、彰美 路口會面;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到達會合後,明知該挖土 機來源不明,仍搭乘並指引由己○○所駕駛SC-七二○○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 ,卯○○所駕之聯結曳引車將挖土機隨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至南投縣名間鄉山區後,將挖土機卸下,己○○並以電話指示郭有富可以放人 ,郭有富三人始在彰化市、芬園鄉之八卦山區內,將巳○○釋放,而剝奪巳○○ 自由約二、三小時之久;戊○○沿途不斷以行動電話找尋買主為之牙保,迄同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接通不知情之洪長利,並輾轉告知亦不知情之林 水金、鄭年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鄭年翁到達南投縣名間鄉 山區,以三十五萬元議定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洪長利所 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八九─一號「鴻成汽車修配廠」內,由鄭年翁、林 水金將現款三十五萬元交予己○○。己○○得款後,朋分予戊○○五萬元、卯○ ○與辛○○各一萬二千元、王志明與郭有富及潘國華三人則各得六千元。前揭之 聯結曳引車頭,卯○○將之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伺 機出售牟利,並曾駕車搭載其堂弟陳正宗(綽號「小胖」,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 石為業)前往查看車況並出示鑰匙及告以該車係持槍所劫來,亟需脫手等情,陳 正宗因而知悉該車頭係強盜而來之贓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二十 分許,陳正宗下工返家,見卯○○已將該聯結曳引車頭停置在彰化縣二林鎮○○ 路三之六號陳正宗住處旁空地,卯○○並表示因陳正宗以駕駛貨車為業,常有貨 車停放該處,較不會令人起疑等語,陳正宗明知上情竟仍同意而為之寄藏。另板 車部分,卯○○、辛○○二人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另行竊得之車牌號 碼HV-三○三號曳引車頭牽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二○號明 仙閣茶藝KTV旁空地藏置。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在陳正 宗住處旁空地先行尋獲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繼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依據辛○○之自首供述,查悉前揭強盜事情,而拘獲己○○等多人到案,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南投 縣信義鄉三十甲溪郡坑橋下源成砂石場內、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旁空地 等處,尋獲挖土機(已更換為挖斗式)、板車,並另案在王志明住處內搜獲作案 所用之玩具手槍三把,但銷售挖土機所得贓款三十五萬元,均已花用殆盡。(洪 長利、林水金、鄭水金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八、卯○○、辛○○二人因其等另強盜而來之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所拖曳 之板車,藏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榮成紙廠停車場,且二人繼又發生殺害洪榮足之事 (詳後事實十一所敘),因恐該板車為人查覺,乃共同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旁空 地,竊取午○○所有、靠行於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HV-三○三號聯結 曳引車一部,得手後,駛至榮成紙廠停車場處,聯結拖引該板車至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四二○號明仙閣茶藝KTV旁空地藏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尋獲。 九、辛○○自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毒品案件被捕獲送觀察、勒戒後,因恐其 等強盜、殺人事發,乃常更換住處及交通工具,並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某處加油站旁,竊取不詳之人所竊取 、懸掛偽造車牌「QA-二九八六」兩面之普營大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應為五 J-○四一號,係丙○○所有、靠行於銪發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上午八時許,在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七六號前失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 十、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QA-二九八 六號之普營大貨車,前往甲○○住處,遇張朝芳亦來到,辛○○即基於同前竊盜 之概括犯意,向甲○○、張朝芳提議至彰化縣鹿港鎮竊取油漆變賣,獲其二人附 和,三人乃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結夥共乘由辛○○(嗣改由甲○○) 所駕之普營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水溝旁,甲○○、張朝芳留於 車上把風,辛○○入內將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十三之十七 號倉庫大門打開,見其內已無油漆,惟留一部黃月裡所有之車牌OE-五七○○ 號自小客車,辛○○乃將該部自小客車竊走據為己有。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辛 ○○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訪卯○○,與之發生齟齬,辛○○因恐卯○○會將車型 、車號報警,而不敢再使用,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將此情 告知予甲○○、張朝芳,三人議定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由甲○○提供行動電話予辛○○,再由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 一時許,打電話向車主黃月裡之夫壬○○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稱:「需付款十五 萬元,否則,即將車子拆卸解體」等語,壬○○因恐車輛受損或無法取回而心生 畏懼,經討價後,以十萬元議定,辛○○即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新天地釣魚場會面,並推由張朝芳騎乘機車依約 前往向壬○○取款十萬元後交付鑰匙及行照,再帶領壬○○至彰化市○○路某間 土地公廟旁取車,辛○○、甲○○為免張朝芳得款獨吞乃駕車跟蹤在旁監控,三 人取款得手後,朋分各得三萬三千元,均已花用完盡。 十一、卯○○與其妻洪月秀在彰化縣大城鄉私有土地非法經營垃圾場(此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緣以拾荒為業之洪榮足(綽號「海陸仔」)因懷疑卯○○曾 竊取其小貨車財物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卯○○及其女婿陳明凡所 有之貨車、挖土機,潑灑汽油焚燬,並揚言要舉發卯○○之不法事證。其後,卯 ○○因挖土機被焚燬,乃向案外人林志賢借用挖土機一部,以供垃圾場使用,並 已挖掘出一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嗣洪榮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晚上,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陳正宗住處旁空地,發現卯○○停置該 處之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前揭事實七、八所敘之贓車),向陳正宗探 詢未果,乃稱:「一定是卯○○偷來或搶來的,伊要去告發檢舉」等語。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辛○○與陳正宗、卯○○三人在卯○○住處 庭院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 引車並揚言向警告發之事,卯○○、辛○○聞言色變;凌晨二時許,陳正宗用畢 毒品先行返家後,卯○○、辛○○二人謀議如何處置洪榮足,竟共同萌生殺害洪 榮足以滅口之犯意連絡,卯○○即於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撥打陳正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陳 正宗即刻前來,並要陳正宗聯繫洪榮足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探悉洪榮足目前行止,卯○○乃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陳正宗用以將洪榮足誘出, 並稱:「僅是要教訓一下而已」,陳正宗不知卯○○、辛○○二人殺害洪榮足之 目的,以為僅係要傷害、教訓而已,遂應允之;凌晨三時十七分許,陳正宗用家 中電話(00-0000000)連繫洪榮足,以有安非他命供施用乙事邀誘, 洪榮足即駕駛其前向其兄庚○○所借用之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 )前往陳正宗住處,其間,卯○○、辛○○二人即搭乘卯○○所駕SC-七二○ ○號自小客車前來攔截洪榮足未果,遂先由辛○○將洪榮足之紅色農用自小貨車 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二人回返陳正宗住處外守候;凌晨三時五 十分左右,卯○○、辛○○二人果在空地處攔獲洪榮足並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 出察看,見卯○○、辛○○立於SC-七二○○自小客車旁,洪榮足表情痛苦、 蹲在地上,卯○○並向陳正宗稱不關你的事,陳正宗乃返回屋內,卯○○、辛○ ○二人即駕車搭載洪榮足前往私人垃圾場,其間陳正宗於凌晨四時八分許,以家 中電話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詢問目前行蹤,惟遭辛○○將洪榮足電話掛 上;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卯○○等三人抵達垃圾場內,下車後,卯○○即手持鐵 器毆打洪榮足胸部數下,洪榮足倒地後,又以腳踢數下,辛○○則持電擊棒電擊 洪榮足,洪榮足受痛哀求,至清晨五時許,適有鄰地農婦楊洪合前來採摘花生, 聞聽男子哀求聲「這次同情我,下次不敢了」之語,又聞及另一男子(即辛○○ )喊說「田裡有一人」,心感不安,經向卯○○打招呼並探詢何事,卯○○回稱 「來捉賊」,辛○○亦趨近告稱「插到釘子,當然會喊叫」,楊洪合心裡害怕即 行離開,卯○○與辛○○二人亦覺在該處處理不甚方便,乃自車後行李廂內取出 膠帶,二人聯手將洪榮足之雙手、雙腳、口部環綁,抬入車後行李廂內,再駕駛 該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洪榮足紅色自小貨車藏放處,二人並研議以 假車禍方式掩飾殺害洪榮足,乃由卯○○駕駛自小客車在前、辛○○駕駛洪榮足 之紅色自小貨車隨後,於清晨六時左右,至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 七×四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旁,二人合力將紅色自小貨車推下排水溝內, 辛○○並提議用衛生紙盒點火燒車之際,適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辛○○ 乃速將衛生紙盒丟棄而作罷,二人乃乘車折返卯○○住處,因已疲憊,未將車子 熄火,即進入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用畢,二人打開車後行李廂,見洪榮足仍 在掙扎、哀叫,即將後行李廂蓋上,陳、唐二人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推由卯○ ○找來一條類似排水用之塑膠軟管,一端銜接自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銜接入車 後行李廂內,將廢氣引入,歷時十分鐘左右,俟已無掙扎聲響,再打開一看,發 現洪榮足果已死亡,二人乃決意將屍體毀棄,卯○○即取來一只草綠色帆布袋, 二人合力將洪榮足屍體抬出裝入帆布袋內,並以停放在旁、為陳凡明所有一部鐵 櫃內滿載泡棉之十五噸貨車上所附之機械鐵夾,將部分泡棉夾出,再夾入裝有屍 體之帆布袋,並將泡棉夾回掩蓋妥當後,二人即清洗自小客車,適有陳正宗駕駛 大貨車途經,見二人清早洗車有異,惟未停留,卯○○亦見陳正宗駛車經過,乃 以行動電話打予陳正宗,因未開機而未打通;隨後,二人各自回房睡覺,迄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廿三時許,洪月秀連絡不知情之陳凡明前來將泡棉載往垃 圾場焚燒,卯○○、辛○○則共乘SC-七二○○號自小客車跟上,卯○○並指 揮不知情之陳凡明將貨車上的泡棉併同屍體傾倒前述已挖好之深坑內,陳凡明先 行駕車離去,卯○○、辛○○即點火引燃泡棉用以焚燒夾雜其中之屍體,並退至 遠處觀看,數十分鐘後火焰轉小,二人返回垃圾場坑洞旁察看,見屍體未燒盡, 即撿拾廢輪胎丟入坑洞內,因無法燃燒,二人乃駕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凌 晨三時四十五左右,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一八號「普利司通輪胎永在 輪胎行」前廣場,本欲竊取廢輪胎,店主廖朱命聽聞狗吠外出察看,二人乃謊稱 裝卸油桶需用廢輪胎等語,廖朱命認廢輪胎不值錢,遂任其二人搬運,二人即搬 運十數個廢輪胎上車返回垃圾場,將廢輪胎丟入坑洞中,再以挖土機堆整於屍體 處,二度點火引燃焚燒屍體,再退至遠處觀看,迄天色稀亮,二人返回坑洞旁察 看,火勢雖熄,惟仍高溫,乃用消防水管噴灑降溫,此際,屍體已遭焚燒無存, 卯○○仍未放心,復以挖土機進行攪拌,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致洪榮足屍骨 粉碎殆盡;事畢,二人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向顏許迎所經營之「新春金紙行」, 購買一千元之冥紙(分裝成三大袋),帶回垃圾場焚燒。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辛○○復吩咐洪月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春季以挖土機將坑洞整平。嗣後,因庚○○ 發現其弟洪榮足失蹤數日,杳無音訊而報警協尋,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前揭 排水溝內發現紅色自小貨車,因而懷疑洪榮足已遭殺害,復據陳正宗提供洪榮足 失蹤前夕之線索,因而循線破獲;惟洪榮足之屍骨已粉散,雖經二度挖尋,仍無 所獲。 十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拘票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 里海埔巷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旁養殖魚塭之魚寮內,拘捕辛○○時,一併尋獲右 揭九所竊、懸掛偽造「QA-二九八六」號車牌之普營大貨車乙部,並扣獲毒品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另案偵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中部新聞第 十九版(有關查尋人口洪榮足之報導)、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 、行動電話一具、電話簿、電池、電極器、工具一批、不明來源之領帶二十四條 、皮帶六條、皮包九個等物。 十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二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沈崑煇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後之「沈崑燿」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枚(原本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六○號案卷內),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 二時、三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製作「沈崑燿」檢查紀錄表、偵訊( 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四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並據被害人辰○○、乙○○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 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 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辛○○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 卯○○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去搬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 辯稱:「辛○○說其朋友在顧公家垃圾場,要去找他聊天,正好他朋友不在,辛 ○○又說垃圾場封場沒在用了,我們就自已搬,不知道東西不能拿,消防水帶放 在油罐車內,可能是辛○○所為」;於本院辯稱:「是辛○○拜託我載他去找丑 ○○,辛○○說這些是丑○○不要的,垃圾場已經封起來不用了,所以才搬回我 家」云云。經查,二林鎮公有垃圾場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發生竊盜案 件,同時並失竊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頭八支、接 頭八支等物,其中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係全新購進,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方運交垃圾場駐場看守人員點收乙節,業據證人丑○○ 、洪宗明、紀宗保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參 。次查,被告辛○○、卯○○、未○○三人,於右揭時、地,如何由卯○○駕駛 SC-七二○○號自小客車,以二輪次(第二輪次,未○○未再同行)將上揭物 品全數搬運至卯○○家中藏放等情,亦據被告辛○○、卯○○二人業於警、偵訊 中供認不諱。又查,被告辛○○、卯○○與未○○三人竊取消防水帶、水龍頭、 接頭等物之緣由,係因被告卯○○非法經營垃圾場,常焚燒垃圾,而需消防水管 以撲滅火勢之情,並據被告辛○○、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堪信屬實 ,蓋辛○○、未○○竊取消防器具,其用途實益性殊不如卯○○之亟需。再查, 被告卯○○於警訊初供時乃辯稱:當時我是將消防水帶載回來放在住處後面空地 ,冷氣機、電視機是辛○○載到我家中說是己○○要送給我云云;核與其妻洪月 秀供陳:「該部電視機辛○○告訴我他哥哥在開電器行,是他到哥哥處載來的。 」云云,暨電視機、冷氣機及消防器材乃一併同時由卯○○以自小客車運回住處 之情狀,顯無合致,互有矛盾;況被告卯○○居住於二林鎮及非法經營垃圾場均 甚長久,豈會不知公家垃圾場所在?是否已封場不使用?倘若不知消防器材不能 自行搬取,何以要藏置於後庭園之廢油罐車體內?又豈無一般房舍內之電視機、 冷氣機及新購物品,不能隨意搬取之是非判斷能力?綜上,足證被告卯○○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卯○○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四、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卯○○固坦承 於右揭時、地搬取電視機一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 辛○○和沈崑煇跟伊去,要看伊打麻將,但小姐們都到別處去打麻將,伊就沒進 去屋裡,只到轉角處自動販賣機買飲料,回來時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電視機是 放在騎樓旁,伊搬回家才知是壞掉的;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偷電視機,癸○○的 車丟掉伊也不知道,電視機是在巷口的店後面屋簷下,伊並沒有進去癸○○家裡 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據被害 人癸○○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辛○○於原審並詳細供 承:渠是第一次去該處,是卯○○帶路才知道,我們從一樓進去,直接到二樓房 間,都沒人,渠剛好看到鑰匙在桌上,拿鑰匙後下一樓,他搬電視到SC-七二 ○○號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而被告卯○○倘若只下車去買飲料,始終未進入屋內 ,如何得知屋內沒人?嗣又如何在「一樓騎樓」處發現一部電視機而搬取之?又 何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警方解提訊時坦承不諱,且帶同警方回家尋查贓 物電視機?綜上所述,亦證被告卯○○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 、卯○○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郭有富、王 志明、潘國華等四人供述情形相符。被告卯○○則於原審辯稱:是日凌晨伊與辛 ○○自高速公路將沈崑煇的車拖救後,本來要回家,辛○○要伊等候己○○,己 ○○後來搭一部白色車來,改上了伊的車後由他駕駛,己○○邊開邊打電話,後 來,車子停在加油站旁,辛○○叫伊下車,說那台拖車是他朋友的,他沒辦法開 ,叫伊幫忙開回彰化市○○○路旁,等候另一部車前來,伊即跟隨開到南投附近 山區,又叫伊把挖土機開下來,伊就跟著辛○○開拖車回到二林,停著榮成紙廠 的停車場,事後,辛○○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伊,但伊沒拿,曳引車是小胖開到他 住處停放的,因小胖說他朋友要買,板車也是辛○○去處理的,伊不知發生何事 ;於本院辯稱:己○○帶的那個年輕人伊也不認識,伊不知道有發現板車,伊是 受辛○○拜託去幫忙開車,辛○○說板車擋到人家,請伊去開走,伊如果知道是 要去搶車或是偷車伊就不會去,伊把挖土機放在名間的路邊,後來己○○他們走 了之後,辛○○就邀伊一起回二林,搶車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強 盜、妨害自由及事後處分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承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己○○、郭有富、王志明、潘國華等人迭於警、偵訊中,就 緣由、始末經過、主被動地位、角色扮演等細節處詳細供述,並互核一致,並據 被害人巳○○、丁○○指述綦詳,另據證人黃省三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洪長利 、林水金、鄭年翁三人亦已陳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曳 引車、挖土機等照片共六幀、扣案之三把玩具手槍等附卷可稽;是亦足證被告卯 ○○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卯○○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 六、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卯○○則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只知道辛○○偷了該部曳引車,要伊幫忙找尋 買主,但是找不到,而板車也是辛○○自行處理的,伊不知情;於本院辯稱:伊 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據 被害人午○○指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卯○○全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強盜犯行,嗣後並由被告卯○○ 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 藏放,繼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 六號住處旁空地寄藏等情,為被告辛○○、陳正宗供述明確,被告卯○○猶辯稱 不知情,殊無可採。又該部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衍生犯罪事實十一之殺人 、燬屍犯行(詳後敘),是被告辛○○、卯○○一時之間,確然欠缺曳引車去牽 引板車無訛。再查,共同被告己○○亦供稱係卯○○事後起貪念,未依渠吩咐將 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丟在馬路邊等語。綜上,可見被告卯○○圖卸 刑責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辛○○、卯○○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七、事實九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指述 綦詳且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八、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據被害人壬○○指述綦 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 於警訊中坦承右情不諱,事證已明,被告辛○○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 九、事實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辛○○業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卯○○於原審辯稱:「六月 二十五日凌晨,陳正宗至伊住處提及洪榮足稱曳引車是伊偷來的,伊當時回答不 要理它,後來伊三人即吸用安非他命,辛○○有說過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陳正 宗則稱洪榮足常去他家,一叫就會來,後陳正宗離開,辛○○說不知陳正宗住處 ,伊即開車載往陳正宗家找洪榮足談話,抵達前,伊有打電話給陳正宗,是辛○ ○吩咐趕快叫洪榮足出來,這時洪榮足步出大門,走到伊車旁,辛○○要其上車 ,陳正宗有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回答沒你的事,不要管,之後,陳正宗打洪榮足 的手機,洪榮足答稱沒事,辛○○就把他的手機打掉,前往垃圾場途中,辛○○ 有罵洪榮足,抵達後,伊去溪底搬水車,他二人仍留在車上,後來隔壁農田的阿 婆有和伊說話,和阿婆道別後,伊三人即開車返回伊住處,當時,約為早上五、 六時,伊與辛○○下車來,洪榮足仍斜躺在車後座,後來,辛○○說要回家,順 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洪榮足就下了伊的車,坐上辛○○的車往二林鎮方 向駛去,之後,他們去何處,伊不知道,上午十一時左右,辛○○來伊住處,稱 要去開洪榮足的自小貨車,要伊駕車跟後,至榮成紙廠後方農路,伊見辛○○將 自小貨車開進水溝,並要放火燒掉時,有名農夫看見過來問駕駛人要不要緊,辛 ○○說不要緊,二人即返回住處」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打死洪 榮足,我們沒有一起把他的屍體燒掉,我有去垃圾場,但沒有把他(指洪榮足) 燒掉。洪榮足到底到哪裡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本案死者洪榮足之屍首雖 經二度多日在被告卯○○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私有土地上非法經營之私人垃 圾場內之可疑地點(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挖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再度被填整之坑洞)挖尋,仍未能發現殘存之骸骨。惟查:(一)洪榮足之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妻小,一人獨居於二林鎮○○里○○路三四號 ,以在二林鎮周圍環境撿拾什貨、廢鐵變賣為生,甚為窮困,幾近每日到其 兄長庚○○家中吃飯,並賴其兄長不時供需費用,過往未曾出外數日不歸、 沒有連絡之事,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洪榮足向庚○○所借用福特牌 紅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一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經人發 現倒入、斜左翻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二三×七×四號電桿前產 業道路之排水溝內(車頭朝下方、車尾部朝上方),車內無人,庚○○則於 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即報警協尋,並製成「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料 」公告查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有線電視台 、無線電視台、報紙、雜誌、廣播電台)均不定時且連日傳送警方押解被告 辛○○前往垃圾場挖掘「死者洪榮足」屍體之新聞,惟洪榮足迄今仍音訊杳 然,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自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即斷訊,而未能再接通等情;茲據證 人庚○○、陳正宗證述甚明,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呈報 單(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八年七月四 日)」、「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 高分二三×七×四號電桿前產業道旁排水溝之照片二幀、庚○○所有福特牌 紅色農用自小貨車之照片二幀、通聯紀錄明細,及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之各 大眾傳播媒體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洪榮足非惟根本無資力長久在外生活,且 座車被尋獲時,係以非正常性、危險性之姿態栽落於排水溝內,駕駛人卻不 在駕駛位上,行動電話亦驟然停止連繫,甚者,在全國性大眾傳播媒體均已 大肆報導命案,其若仍在世,而猶故躲藏、迴避家人,至殊不合情理。 (二)被告卯○○全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強盜犯行,嗣後,並由被告卯○○ 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 車場藏放,繼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 ○路三之六號住處旁空地寄藏之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死者洪榮足之兄庚 ○○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洪榮足原有一輛賴以謀生 之中華牌青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失竊,車子沒找到,但車上乙烷 瓦斯桶、計量錶、管繩卻在卯○○家工作室內找到,卯○○之妻卻聲稱在田 裡撿的,伊亦去看過,當時洪榮足說要報警,伊勸他同村的人,且車也破舊 了,不要報警,當時不了了之,事後洪榮足說起車子一定是被卯○○偷去的 ,氣不過,用汽油把卯○○停在垃圾場之貨車、挖土機燒燬,並特別注意卯 ○○生活週遭的環境,說往後卯○○若偷牽車,伊會去報警等語。另證人陳 正宗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洪榮足途 經伊住處旁空地,發現該部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曾詢問來源, 伊不敢據實以告,洪榮足乃稱:「一定是卯○○偷來或搶來的,他要去告發 檢舉。」等情,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卯○○、辛○○三人在施 用安非他命時,伊無意間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 卯○○、辛○○聞言色變等語。再共同被告辛○○復迭於警、偵訊中供稱: 伊、陳正宗、卯○○三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聊天時,陳正宗說起洪榮足到 處散播卯○○作壞事、他要報警檢舉,卯○○相當氣憤並說洪榮足放火燒他 女婿的貨車及挖土機,絕不放過洪榮足等語。從而,足證被告卯○○辯稱: 曳引車不是伊偷來的,與伊無關,伊有向陳正宗回答不要理它,辛○○說洪 榮足的事他會處理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且足證被告卯○○有充足之理由, 除報復洪榮足燒燬貨車與挖土機、四處揚言卯○○作壞事外,並務須設法使 洪榮足不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檢舉,俾免其強盜之犯行曝露。 (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以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 止─陳正宗應辛○○之邀前去卯○○住處,三人在工作室內施用毒品時,陳 正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嗣後,卯○○與辛○ ○研議殺害洪榮足以滅口,而由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連繫陳正宗再度前去,陳正宗連繫洪榮足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探知人在家中,卯○○即親手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陳正宗吩咐 以之將洪榮足誘引至家中,陳正宗返家後果以家中電話連繫洪榮足,洪榮足 則駕駛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前來,自小貨車停放陳正宗住處旁空地,約 莫四、五分鐘許,卯○○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先不要讓洪榮足離去 ,再約莫十分鐘許,卯○○復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陳正宗可以叫洪 榮足回去,而在此十數分鐘內,卯○○、辛○○搭乘卯○○所駕駛SC-七 二○○號自小客車前來因攔截洪榮足未及,遂由辛○○將自小貨車駛往二林 鎮○○路樹欉下藏放,卯○○則將辛○○接應至陳正宗住處外守候,果在空 地處攔獲、質問洪榮足,雙方曾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卯○○、 辛○○站於自小客車旁,洪榮足卻表情痛若的蹲在地上,約莫二、三分鐘後 ,再向外察看時,發現三人已不見,遂於凌晨四時八分左右,以家中電話號 碼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此際,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洪 榮足正往私人垃圾場而去,辛○○乃強行將洪榮足行動電話掛上等細微情節 。茲據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及八 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證述甚詳,且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 訊筆錄」故為不實供述部分(主要關鍵因素: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緣由-洪榮足發現曳引車,要陳正宗看顧一 下,洪榮足說要與卯○○、辛○○商議賣車的事;經過-洪榮足主動前來, 陳正宗以電話連繫洪榮足後,才走出屋外去察看。),結證略稱:「七月二 日晚上,在卯○○家,卯○○的大兒子(陳清富,曾任職於保四總隊)、卯 ○○、洪月秀、辛○○、卯○○的母親及我在場,陳清富教我如何說,才會 雙方都沒事。」等語澄明之,而被告卯○○與證人陳正宗係同宗族堂兄弟, 往來密切,復無怨懟,陳正宗更常賴卯○○供給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被告辛 ○○則祇係一新識而無深交更無何利害攸關之外姓旁人,較諸親疏、利害等 關係而論,證人陳正宗殊無故意偏頗辛○○,而攀陷卯○○之理;另被告辛 ○○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 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中 供述甚明,而被告辛○○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歷經多次之警、偵訊 問,逐步坦承自己確實參與殺害洪榮足、燒燬屍體、掩埋於垃圾場等之犯行 ,尤其關於前揭供述內容,竟與證人陳正宗之證詞完全不謀而合(二人惟於 發生確實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凌晨?時」,略有出入爾),應堪信 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蓋如此未必損人,卻絕對不利於已,以其具有 數十年豐富之犯罪智慧及經驗,豈會不明此理!復有與上情全然相符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從而, 業足明證被告卯○○將前情責任推諉予辛○○,辯稱係辛○○說他不知陳正 宗住處,其才開車載他去找洪榮足談話,抵達之前,是辛○○在電話吩咐趕 快叫洪榮足出來,是辛○○在主導云云,核係狡飾之詞,無足採信。 (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起,以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午時止-卯○○、辛○○、洪榮足抵達垃圾場後,洪榮足被卯○○、辛○ ○毆打之哀求聲,適為農婦楊洪合所聞聽,卯○○、辛○○乃自後行李廂內 取出膠帶將洪榮足環綁,再抬入後行李廂內,然後駕車往自小貨車藏放處而 去,再分工由辛○○駕駛自小貨車,清晨六時左右,二人將自小貨車推下排 水溝,恰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故未及縱火,而返回卯○○住處,用 畢安非他命後,發現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乃以一條塑膠軟管將自小客車 排氣管之廢氣引入後行李廂,致洪榮足死亡,再合力將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 、裝入帆布袋,夾入滿載泡棉之十五噸貨車內,二人開始清洗自小客車之際 ,陳正宗駕車行過,卯○○乃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之行動電話,但未連絡 上,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洪月秀連絡陳凡明前來將泡棉載往垃圾場焚燒, 陳凡明依卯○○指示將貨車上的泡棉倒入已挖好之深坑內離去,卯○○、辛 ○○即引燃泡棉焚燒夾雜其中之屍體,但未能完全燒盡,二人乃再同往竊取 廢輪胎,但為店主廖朱命所察覺,卯○○、辛○○搬運十數個廢輪胎返回垃 圾場,二度點火引燃廢輪胎焚燒屍體,此次,屍體已遭焚燒無存,卯○○復 以挖土機攪拌,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事畢,又前去向「新春金紙行」購買 冥紙,帶回垃圾場焚燒等細微情節。茲據被告辛○○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 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十月 七日、十一月廿二日之本署偵訊筆錄中供述甚明;且據證人楊洪合、廖朱命 、顏許迎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再者,無論係⒈將自小貨車自陳正宗 住處外,駛往竹林路藏放後,再返回陳正宗住處,⒉在陳正宗住處外,令洪 榮足上自小客車,駛往垃圾場,行駛途中,並能限制其接聽行動電話,⒊使 仍生存之洪榮足無法抗拒而環綁其雙手、雙足、口部,⒋將手腳均被束縛之 洪榮足抬入後行李廂,⒌將自小貨車自竹林路藏放處,駛往排水溝令墜落後 ,再返回卯○○住處,⒍將已死亡但手腳仍被縛綁之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 裝入帆布袋等行為,顯非一人之力,在短促之時間內所能完成;況且,洪榮 足倘若係被辛○○一人所殺害,則辛○○將屍體藏放在陳凡明之貨車內,豈 不擔慮會被查覺乎?而陳凡明於警訊中亦坦言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七 月初,兼拖運塑膠泡棉到卯○○私設垃圾場內焚燒,卯○○還特別挖了一個 坑洞供傾倒、焚燒泡棉之用,六月底,有一次將整車泡棉載往卯○○家中空 地停放,卯○○叫其把鑰匙留下,事後,其發現貨車旁置有一堆約十五捆的 泡棉等語,核與被告辛○○前述景況相符;復有卯○○住處電話「00-0 000000」與陳凡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 表附卷可稽。從而,亦堪信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 (五)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中原本一再堅 稱:「是我村裡的綽號海陸仔,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跑 到我家告訴我...」、「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七、八時 左右』,在榮成紙廠前看到該車頭。..是一個綽號海陸仔,本名洪榮足的 男子問我有沒有要修理,如果不修理,有一輛要賣。」等語,然嗣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則供稱:「但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或二十六日』,辛○○向我借車說,洪榮足被他毆打,要借車送洪榮足就 醫,其他我不知道。」、「(六月二十五日)(當時時間:早上約五、六時 )我與辛○○下車,洪榮足尚在我車上後座,辛○○問我是否還有安非他命 ,我回答已經沒有了,辛○○說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我 看見洪榮足下車,坐上辛○○的自小客車,往二林方向駛去,之後,辛○○ 載洪榮足至何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月 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復分別為迥異之供述:「(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洪榮足說他自已要開他的車,他說他自己有 開貨車來。我就載辛○○回家,他就開別克的車回花壇。(六月二十五日早 上)隔天一早六點多,辛○○又來我家在路旁洗蜆,且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 泥巴,我問他為何全身都泥巴,他說他去我垃圾旁捉蜆..。」、「(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小胖家見過之後,就沒見過(洪榮足)了。」、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時已日出了。我先載洪榮足、辛○○回我住 處,洪榮足還要求辛○○不要打他。後來洪榮足被辛○○載去敷藥。後來的 事我就不知道。」、「((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何答辯?)對,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的。二十五日六點多,辛○○、洪榮足、 小胖、我及一位涂姓朋友在場。(據辛○○說洪榮足六月二十五日六點多, 已被你捆置在後車廂,你為何會看到洪榮足?)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寫錯。辛 ○○亂講的。(你說辛○○亂講,那洪榮足為何會在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你 住處說拖車頭的事?)是辛○○教我的。..(八月二十日你在本署的筆錄 說,六月二十五日辛○○在天亮時跑來你家,全身泥巴,來你這邊清洗換衣 服,你為何如此說?)是辛○○告訴我,他自己一人去我垃圾場捉蜆。(你 前後三種說詞,何者為確實?)今天所說為正確的。當天洪榮足是被辛○○ 載走。」等語;是關乎「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至日出之間,洪榮足、 辛○○二人之行蹤」一節,被告卯○○即有數種不同且無法相容之陳詞,再 參佐其於七月二日晚上指導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為前 揭不實供述,企圖掩飾自己涉案犯行(包括強盜、殺人等)、誤導洪榮足失 蹤關鍵時點、製造不實之不在場證明、明知洪榮足已被殺害而故意推諉予辛 ○○使證據混沌等意圖甚明。 (六)再被告辛○○所供承其二人如何殺害洪榮足後焚屍滅跡等情節與是日行蹤之 地點路線,亦經警繪製路線圖附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相符,制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亦證被告辛○○所供不虛,足可採信。 (七)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 六五號函略以:(一)人體七○%為水份,廿五%為可燃性有機物,近於五 %為無法燃燒之有機物,包括鈣質crystatlline hydroxyapatite 及磷化鈣 之殘(渣)灰。在曝露於攝氏一千度以上之焚化,端視體積大小,一般約經 二小時以上,身體大都成煙灰狀而留下少許殘渣(ash) 。在火葬步驟,一 分析火葬後之死者(二四六位男性及一四八位女性)殘骸發現重量差異為一 五○○至五五一○公克,而男殘骸為三○三五±五三八‧六公克,女性為二 五○八‧三±五九八‧四公克。若火葬後體灰重量超過六○○○公克,則應 考慮含有一人以上之殘骸。(二)火焰溫度高低與引火點之燃燒及促燃劑等 相互配合方能達到某一特定燃燒物質如泡棉及廢輪胎其起火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 約略在攝氏六○○度至一○○○但起火燃燒即可輕易達到一 ○○○度以上。一可由現場遺留物如塑膠類(寶璐珞、PVC塑膠、聚亞胺 脂及苯乙烯)即輪胎,若有燃燒痕即應確定應達攝氏八二四度以上溫度。由 此可見,被告辛○○所供,係以泡棉、廢輪胎等加以焚燒,與物理作用並無 違背,應可信被告二人確有以焚燒之方式將洪榮足毀屍之情事。 (八)綜上,被害人洪榮足之屍首雖未能發現,惟已可認定確已遭被告卯○○、辛 ○○二人所共同殺害,並以泡棉、廢輪胎焚燒後,再以消防水柱噴沖,復以 挖土機和垃圾一起攪拌,末再以大量垃圾、廢土填埋。雖被告辛○○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推諉殺人之行為,謂均係由被告卯○○一人所為云云。惟查在 被害人洪榮足被殺害、毀屍之前後期間,被告辛○○既有參與將洪榮足誘出 、毆打、製造假車禍、焚屍滅跡等行為,則其豈有不參與中段之殺害行為之 理?是本院認為就殺害洪榮足部分,被告辛○○與卯○○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事,均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是被告二人關於否認犯罪之供述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辛○○之殺人、毀屍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九)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則被告辛○○請求傳訊證人陳凡明;請求勘驗卯○○ 之SC-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卯○○或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辛 ○○再次測謊;請求傳訊當時勘驗車輛之承辦警察;請求再回到燒燬屍體的 現場勘驗;請求傳訊警察說明當時為何沒將燒廢氣的車輛扣案等,均不足以 影響被告等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 明。 十、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關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等罪;關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關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 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 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懲治盜匪 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開法律之廢止或修正 ,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生效,被告辛○○犯罪時間在該二法律廢止或修正之 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關於事實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關於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辛○○前揭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關於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且所犯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強 盜、殺人、連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一次、變造特 種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卯○○關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七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開法律之廢止或修正,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生效, 被告卯○○犯罪時間在該二法律廢止或修正之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關於事實八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為連續 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關於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等罪, 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卯○ ○所犯強盜、殺人、連續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十一、起訴書就事實三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事實五所示犯 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十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辛○○、沈崑煇對於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三部分,被告辛○○與綽號「阿 瑞」、「十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 於事實四部分,被告辛○○與己○○、已歿之陳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五部分,就第一次之竊盜行為,被告辛○○、 卯○○、未○○間;就第二次之竊盜行為,被告辛○○、卯○○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六部分,被告辛○○、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七部分,被告辛○○ 、卯○○、己○○間,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郭有富、潘國華、王志明犯罪,應屬間接正犯。關 於事實八部分,被告辛○○、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關於事實十部分,被告辛○○、甲○○、張朝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十一部分,被告辛○○、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卯○○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卯○○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被告辛○○關於 事實七之強盜犯行,係於其涉案之犯罪事實經偵查機關發覺、知悉前,自行向 司法警察機關供承,並陳明願受法律上裁判,暨因而查獲被告己○○、郭有富 、潘國華、王志明、卯○○等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辛○○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減輕其刑。本件 關於強盜部分,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按懲治 盜匪條例嗣已廢止,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處,自有未洽,既經上訴,自應撤銷 改判,爰於強盜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辛○○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就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對於殺人部分,辛○○前科累累,素行甚劣,蓄 謀誘殺被害人,手段凶殘,並毀屍滅跡,惡性殊深,危害甚鉅,原審就辛○○ 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不足懲巨憝昭炯戒,被告辛○○上訴指量刑太重,固 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為原審就殺人部分,量刑過輕,就辛○○ 部分而言,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辛○○殺人部分,亦撤銷改判。 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辛○○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原判決就被告辛○○、卯○○之罪刑所定之 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關於被告辛○○、卯○ ○竊盜、辛○○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變造身分證及卯○○殺人部分,原 審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並援 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辛○○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變造身分證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及四月;就被告卯○○竊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就其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塑膠管一條諭知沒收,另就被告辛○○部分,認有犯罪習慣,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適當,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量刑太重,或稱未參與犯行云云 ,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係被告己○○所有、類似排水用之塑膠軟管一條,係被告 卯○○所有分供被告等強盜或殺人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附於八十八年 偵字第七二六○號案卷內變造「沈崑燿」國民身分證一枚係案外人沈崑燿所有 ,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再未扣案之SC-七二○○號自小客車一部,雖係 被告卯○○所有,惟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之物,因乏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辛○○等人強盜 所得財物變賣之利益,因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無庸再為發還之諭之,併此 敘明。 十五、公訴人另以案外人莊麗蘭為警查扣持有被告辛○○所交付、為吳罔留、陳光前 失竊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因認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而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惟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交 付該健保卡、駕照予莊麗蘭之事實不諱,然自警訊以迄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 係竊盜之物,辯稱該健保卡及駕照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與溪湖路口拾獲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被告辛○○竊取,自 不能以被告辛○○持有該贓物即認有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被告辛 ○○或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無法證明與本案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