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廖柏基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竹山鎮「冠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冠鴻企業社」之業務係以鐵 架搭蓋鐵皮屋,甲○○平日即以駕駛貨車載運鐵架等建材替人搭建鐵皮屋為生,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汽車駕駛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 ,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冠鴻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R六─0一二號 之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過溪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 ,行至鯉南路與吉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甲○○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閃避旁邊之車輛,竟跨越路中行駛, 適當時正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TEH─0一二號之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 ,正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竹山市區方向由對向駛至鯉南路與吉祥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因在此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而偏靠馬路中間行駛,甲○○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側在上開交岔路口與丙○○所駕駛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 折、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第三、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隨 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伊係南投縣竹山鎮「冠鴻企業社」之負責 人,「冠鴻企業社」之業務係以鐵架搭蓋鐵皮屋,伊平日確係以駕駛貨車載運鐵 架等建材替人搭建鐵皮屋為生,及伊確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前開時、地駕 駛「冠鴻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R六─0一二號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許登才 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丙○○確因此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 於偵、審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前面撞擊伊之貨車等情。第查,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確係為閃避旁邊車輛,而跨越路中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一事,除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亦自承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製之現 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亦確已跨越路中行駛,此外尚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 憑,是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確有跨越路中行駛,應堪認定。按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 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而偏向路中行駛 ,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 送鑑定,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 九0三六一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本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橈骨骨折、左第三、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 僅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被告平日既係以 駕駛貨車載運鐵架等建材替人搭建鐵皮屋為生,自堪認定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所犯,認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其起訴之法條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00一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 照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察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並依刑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原審因本案於審判中發現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檢 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 而改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 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過失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允當。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及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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