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酒後(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BT-八二一三號自小客車,台中縣清水鎮○○路由龍井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與華美街口附近(台一線一五九公里處),原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仍貿然駕車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丙○○駕駛之PJ-三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致彭女受有腦震盪、顏面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上訴人顯有過失。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堪認定。至本件公訴人雖認上訴人有酒後不得駕車之情事,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固規定: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訊据上訴人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尚無積極証据足以証明上訴人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難認其已達酒醉不得駕車之程度,附予敘明。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