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七 六三號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之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同向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吳婉玲騎乘YIZ-○一一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行 駛,乙○○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吳婉玲機車之左照後鏡(原判決誤為右 照後鏡),吳婉玲重心不穩再遭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撞擊,致吳婉玲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 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 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婉 玲之父甲○○及現場目擊証人洪崇文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婉玲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 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証人洪崇文於警訊所述,是 被害人吳婉玲騎機車左右搖晃不定,後來就倒向聯結車前輪,致頭部碰撞死亡云 云。惟查本件車禍依現場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離地一、一五 公尺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核與被害人吳婉玲所駕駛機車左照後鏡之擦痕亦離地一 、一五公尺相符,是本件車禍係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被害人吳婉玲 重心不穩再遭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撞擊,應可認定,此與証人洪崇文於警訊時所証 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於車輛擁擠路口併行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二七 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八號函覆本院(見本審卷第四十二頁),研議結論, 照原鑑定意見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犯行,雖被害人吳婉玲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傳訊證人張 國詳俾以證明上開聯結車左側(應係右側之誤)之擦撞痕跡,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即已存在之事實,經查與實情不符,茲無傳訊該證人查明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 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