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為五山食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公 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OF-6353)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與中山 路口,並未闖紅燈,請求廢棄原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係對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據以舉發之通知單 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其違規之情形,應俟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對該裁決 之處罰聲明異議,在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尚無異議之客體可言,認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在舉發通知單上,勾選「得採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欄,對抗 告人產生實質上處罰通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