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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人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未犯竊盜罪,但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卻誤認抗告人有犯本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據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惟此應屬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第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原審裁定將犯罪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劉媽媽麵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楊進國所有車牌號碼為INC二四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為警查獲,抗告人上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犯竊盜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上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竊盜罪,被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審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雖將被告犯罪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但原審裁定之附表既已將確定判決案號載明,自可憑以認定此判決之抗告人犯罪事實,而無誤認之虞。上開錯誤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事件,就抗告人係犯何罪致被定應執行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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