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謝松茂、謝嚴澤、涂坤鐘、張錦綸、張棟臣
- 當事人庚○○○有限公司、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銧榮企業有限公司、辛○○○有限公司、丁○○、戊○○○○、己○○○○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松茂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嚴澤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銧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坤鐘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綸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丁○○ 丙○○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戊○○○○ 代 表 人 張棟臣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己○○○○行 設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 代 表 人 張桐榜 抗告人即自 訴人兼右二 抗告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所為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戊○○○○、己○○○○行自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 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四一○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 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戊○○○○、己○○○○行自訴被告甲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該告訴人戊○○○○、己○○○○行並非公司之組織, 僅係個人行號乙節,此據抗告人即自訴人兼代理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於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調查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可稽,自訴人戊○○○○、己○○○○行提起本件自訴部分,自非適法,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法 院未察,竟就此部分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訴, 自有違誤。自訴人戊○○○○、己○○○○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次查被告固係彰化縣 縣長,而系爭員林大排水溝整治工程亦係由彰化縣政府發包與世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世泰公司)承作,固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 中區工程處函查屬實,然世泰公司負責人陳吳曜明、該公司施作該工程之工務所 副所長王文標,業因同一事實經案外人張國雄等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告訴,而經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該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實際施作該工程 之人既無過責,發包之機關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依卷附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 示,該院雖認彰化縣政府任令非法廢棄物棄置員林大排兩岸,未嚴加取締,且員 林大排年久失修,排水斷面原不足以宣洩瞬間之暴雨,顯有疏失,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廢棄物係彰化縣政府棄置,自難僅因取締不力即推認彰化縣政府 有過失浸害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庚○○○有限公司、村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銧榮企業有限公司、辛○○○有限公司、丁○○、丙○○及自訴人 乙○○等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等人)之建築物之犯行,自不待多言。是自 訴人乙○○等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顯無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之情形,則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抗告人乙○○ 等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憑以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C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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