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五號)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前之四天內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採尿送檢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陳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從假釋之後都有工作,且從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要無足取,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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