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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游紅桃羅國鴻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3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117 巷4號居所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帶同前往其前開居所2 樓房間內實施附帶搜索,再度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首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如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123號、第153號、第20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又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乃為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故修正第20條及第23條,並刪除第22條;其修正總說明謂:「依現行條文規定採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已分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且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3月之執行期間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之成效,再犯率仍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等語。而同條例第20條修正理由更指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另同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亦敘明:「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修正第2項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⒉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2犯及3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⒊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法第30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27第2 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另少年法院經審理後亦得依42條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凡此,均無再予以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

㈢準此,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三者,未再有所謂「2犯」、「3犯」之區別,其目的乃舊法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3 月之執行期間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之成效,再犯率仍偏高,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為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外,併有因「2犯」及「3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之緣故。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有關施用毒品者「2犯」及「3犯」等規定,實為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及避免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非有意將此與現行法「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等用語對應,是在解釋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時,應先釐清各該用語之關係為何,以求切合立法者之真意。是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而,所謂「5年內再犯」者、「5年後再犯」者分指何意,兩者所述之「5 年」意思是否相同,均否皆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於實務之適用爭議不斷,實有辨明之必要,以明確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適用。

㈣承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乃著眼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其「遮斷效果」之持續期間立法者已寓意「5 年」為其遮斷毒癮之最長期間,逾此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仍應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重新自新並斷除其毒癮,以為此施用毒品「病患性犯人」之處遇方式。亦即,施用毒品者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其已間隔5年不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自不得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而將此類「5 年後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而,此僅係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單純未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對依舊法循「2犯」、「3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者,其相同仍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與「初犯」施用毒品者之保安處分無異,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無非均係為戒斷毒癮,祇因為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及避免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故刪除有關「2犯」、「3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但仍不可謂渠等無經此一程序,是在解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從上述歷史解釋觀點,並未排除舊法有關「2犯」、「3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當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而已。基此,該項所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判斷時點,應包含「初犯」或舊法「2犯」、「3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以此作為5 年毒癮「遮斷效果」之認定依據,方符合修法本旨。

㈤此外,不論是目的性限縮或擴張,抑或類推適用,就刑罰法律而言,都必須嚴守「禁止不利擴張或類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實務有論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有刑罰效果之「5年內再犯」解釋為舊法之「3犯」,或類推適用於「5年後3犯」,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蓋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與刑罰同視,舊法「2犯」、「3犯」分有經觀勒、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如前述,且從「刑罰謙抑性原則」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觀之,均可得出刑罰手段為例外,基於福利國原則,將此「病患性犯人」依毒癮戒斷保安處分程序為之方屬正途。如倘將此類經舊法「2犯」、「3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認其「2犯」、「3犯」距「初犯」施用毒品行為在5 年內,而與一般「5 年內再犯」者同視,則得舊法時期兩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行為人,形同永遠喪失重新再為相同保安處分之可能性,凡於舊法時期經「2犯」、「3犯」者,除追訴處罰外,一律均另施以保安處分,即永不可能適用現行法之保安處分,只因行為在舊法或現行法時期,處遇卻有天壤之別,如此適用法律之結果,等同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保安處分架空,於其後犯施用毒品罪者,僅祇追訴處罰一途,不論距舊法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是否超過5 年,甚或更久,如此形同處罰舊法時期施用毒品者,此絕非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宗旨。

㈥從而,本案被告前雖「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8年 8月2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俟於同年9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8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於89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 月28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於同年11月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迨至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各該書類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此,被告距「2 犯」經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直至101 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始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間已歷10餘年,早已逾「5年」遮斷毒癮之最長期間,核屬「5年後再犯」者之情形,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始克為有效戒斷被告之毒癮病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9月9日經本院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於同年10月28日至12月1日間「2 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9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但其後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直迨101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間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認屬「5 年後再犯」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前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方符合法律規定旨趣。執是,檢察官逕以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揆諸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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