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五五一0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巷十九號優美賓館一二二號房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 檢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身分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失竊, 而於同月十二日聲請補發。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抗告人均在自家經營之和 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故顯然有人冒名頂替,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而 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遺失身分證補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 ㈡證人即同時、地與自稱「甲○○」者,於前揭賓館房間為為警查獲之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查獲者除伊與乙○○外,另一名自稱「甲○○」者,綽號 為「阿華」,並非抗告人等語。 ㈢本院採集抗告人之指紋、簽名字跡,與查獲時自稱「甲○○」者於警訊及偵查時 留存於卷內之簽名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與筆跡 均不符合。而警訊及偵查卷內之指紋,與江百川 (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 號碼:Z000000000)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刑紋字第一八二九四六號鑑驗書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之對象「甲○○」,非抗告人無疑。原審法 院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