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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九八號

抗告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五五一0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九七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巷十九號優美賓館一二二號房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身分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失竊,而於同月十二日聲請補發。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抗告人均在自家經營之和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故顯然有人冒名頂替,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遺失身分證補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同時、地與自稱「甲○○」者,於前揭賓館房間為為警查獲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查獲者除伊與乙○○外,另一名自稱「甲○○」者,綽號為「阿華」,並非抗告人等語。

㈢本院採集抗告人之指紋、簽名字跡,與查獲時自稱「甲○○」者於警訊及偵查時留存於卷內之簽名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與筆跡均不符合。而警訊及偵查卷內之指紋,與江百川 (六十六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一八二九四六號鑑驗書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之對象「甲○○」,非抗告人無疑。原審法院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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