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被 告 庚○○ 右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二人(下稱被告等)均是上訴人之職員,被告丁 ○○係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上訴 人台中聯絡處(下稱台中聯絡處)業務課長;被告庚○○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 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該處營業員兼會計。二人均是從事業務之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離職前,連續侵占渠等持有上 訴人之空氣壓縮機台之價款及將侵占得手之機台變賣,得款朋分。侵占之機台、 日期、機型、價值均如附表(被告侵占機台一覽表)所載。緣上訴人係日本國日 立空氣壓縮機臺灣總代理。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㈠即由客戶直接向 上訴人以新台幣購買。㈡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方式向日本日立公司購買,其交貨期 約需在訂約後三、四月,但常因客戶急需使用該機器,故由上訴人先行撥調同型 庫存機台,借予客戶使用並簽立認購單,迨客戶收到其向日本訂購之機器後,再 將該機器抵還上訴人,且無論係何種交易型態,關於臺灣中部地區之業務,上訴 人皆委由台中聯絡處人員即被告等負責。於客戶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之情形,被告 等於依程序調撥機器及零件後,應負責收取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 客戶,並將所收貨款按筆填具繳款單交上訴人在台北之總公司,而所開發票則按 月將存根聯整本寄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會計師即憑繳款單及發票登帳。至客戶 先向上訴人借用機器之情形,其調撥程序並無不同,而客戶於收到自日本送來機 器後,應將機器交付被告等,被告等則應填寫調撥單將機器送還台北總公司入庫 。詎被告等在任職期間,利用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缺失,用下列方式予以侵占: ㈠第一種侵占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調撥OSP22UAI機台 一台(公司成本新台幣三十萬元),賣予信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奕公司)負 責人謝發慶(即如附表編號),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後,不依 公司規定開立發票,亦不將所收取之價金,填寫繳款書繳回台北總公司入帳,而 予以侵占入已,被告等得手花用。㈡第二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上訴人台北總公 司倉庫調撥機台,佯稱賣予客戶,俟機台調撥得手,予以侵占,然後賣予不詳客 戶,得款花用。被告等以上種方式侵占之機台共有如附表編號4、6、、、 、、、、共九台。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因客戶自找銀行開信用狀向日 本日立公司訂購機台,因機台大約要過三、四個月,始能運到臺灣,所以上訴人 均與客戶簽訂認購單,由上訴人先將同型機台借給客戶使用,並約定客戶於機台 進口運到後,將新機台送交上訴人。此項業務台中地區,均由被告等負責。但被 告等於調撥機台借給客戶,在客戶將新機台交還給被告等後,卻未將機台調撥回 台北倉庫,而予以侵占,變賣得款花用。被告等以此方法侵占機台者有如附表編 號第1、2、3、5、7、8、9、、、、、、、、、、 、、、、、、、、、、、、、、、、、、 、、、、、、、共四十二台。㈣第四種侵占方式:被告等向上 訴人之台北總公司倉庫調撥機台到手後,不知賣予何家廠商,亦不知去向,亦未 開立發票並將價款繳回上訴人入帳。此部分共有如附表編號、、、、 、、、、、、、共十二台,顯是被告等予以侵占。前後被告等共 計侵占機器六十四台,金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嗣因上訴人 之高雄聯絡處近亦發現職員非法侵占上訴人機台之不法情事,案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丁○○竟熱心過度主動為該案之被告出庭作証並 語多不實,自訴人察覺事有蹊蹺,乃將被告丁○○任職期間之調撥單、發票及估 價單等逐一核對,始發現上情,而被告庚○○時任營業管理兼會計,並在調撥單 上簽收機台,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定被告等其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其係核對被告等於 任職上訴人台中聯絡處期間之調撥單上調撥之空壓機台數多於向客戶收取貨款所 立之發票所示之售出空壓機台數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二十三頁、 三十五頁、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第十三頁反面、三十頁反面),並提出 該等調撥單及發票影本為証,並有證人徐建民、謝發慶、林仲衝、曾春賢、林榮 昌等之證言,資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對其自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並分別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台 中巿聯絡處之代理業務課長、業務課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另被告 庚○○對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台中聯絡處之營 業管理兼會計之事實,雖分別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中被告丁 ○○辯稱:本件已事隔十多年,自訴人又以營業機密之原因,不提出相關之帳冊 ,自訴人所謂被侵占之機台,都在客戶處,也還在使用,不可能侵占,且台中辦 事處向總公司先行為調撥之機台,於客戶自行進口之機台自日本運抵基隆海關後 ,係由客戶去領,然後直接送往自訴人位於南港之倉庫,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 不經手該機台,故渠等如何去侵占。被告庚○○稱:廠商有來證明機台他們還在 用,且需售後服務,面積也不少,根本無法侵占,且公司和台中辦事處每月都要 對帳,如果沒有收回去,會計都會追帳,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且直至被告離職後 才提起本件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型態有二,一為客戶直接以新台幣向自訴人購買上訴 人所進口之庫存新機台,另一則由客戶自行結匯開立信用狀直接向日本日立公司 購買機台,後者因須三至六個月之時間,機台才會從日本裝船運抵台灣,為提高 客戶之購買意願,乃於客戶開出信用狀後,先行以庫存全新之相同機型先行出貨 予客戶,待數月後,客戶所自行進口之機台抵台後,再以該機台返還予自訴人, ,而銷貨過程,均由台中聯絡處直接向台北公司倉庫調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及昱彙貿易公司陳璜鈞供述在卷(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再者有關台中辦 事處向台北總公司調撥機台之一般程序,依自訴代表人戊○○供稱:正常之調撥 程序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先由調入單位打電話給台北總公司之倉管徐建民 確認有沒有貨,確定有貨後用電話連絡徐建民幾月幾日把貨送到其指定的地點, 徐建民再根據他們的要求在第二天找回頭車把機台送到客戶處,台中聯絡處在確 認客戶收到貨後再填寫調撥單,而調撥單應由調入單位填寫的(原審卷㈡第五十 九頁反面);可見依自訴人公司調撥之正常手續,故須由台中辦事處簽發調撥單 ,以為依據。雖徐建民供稱:因為各聯絡處不填,所以自七十七年五月間才由伊 自行填寫(上訴卷㈠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及一四三頁正面);但其自承寫調撥單 係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與被告庚○○指證上訴人所提出台中聯絡處自七十七年 五月間至八十二年五月間上之調撥單一覽表,其中編號八五○四五二、八五○四 八六、八五○九九三、八五○四九四、八五○四九五、八五○四九九、八七○四 五五號等七紙調撥單係伊所填寫,(見上訴卷㈠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彼此已 有不合;雖徐建民嗣又改稱:該七紙調撥單是伊要求庚○○寫的(上訴卷第一宗 第一四三頁反面);但自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被侵占之機台價額,自二萬餘元 至五十餘萬元不等,價值均不菲,證人徐建民在發現被告庚○○有時不將總公司 匯予其等簽收之調撥單寄回之情況下,何以長時間仍僅憑台中聯絡處人員之電話 聯絡,即行調撥,事後就各機台須否歸還?與庫存是否符合?復未作追蹤考核, 此顯與事理有違。 四、次查徐建民就其發現被告庚○○不寫調撥單後,是否曾向上級陳報或作何防幣措 施,固據徐建民供證稱:「我有向我的主管講過,後來我想(調撥單)有一張自 己寫的,另一張他們有簽名,我覺得證據就夠了。而且我如果知道要出貨何處, 我都會在簿子(即其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紀錄簿)上另外註記,明確記載出貨地 點,不至於造假」(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五三頁);但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已陳明:伊從未指定要某人填寫調撥單,是因為高雄聯絡處發生問題,伊才知 道被告庚○○沒有填寫調撥單,而是由徐建民代填的(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九頁反 面);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稱:調撥出去,再歸還回來的機台,由倉庫紀錄、與會 計沒有關係,調撥的機口也是倉庫管理,當時沒有什麼管理,雖然伊是名義上的 董事長,但實際上的管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倉庫管理及進出都是由徐建民責負, 會計曾向伊反應,各辦事處不寫調撥單(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五九頁);但倉 管與會計係分屬不同之部分,徐建民就各聯絡處未寫調撥單一事,究竟有無向上 級反應已有可疑,且其既認調撥單已足作為證明,又何以再另列冊紀錄?雖徐建 民就其何以自行製作倉管進出貨記錄簿,供稱:「一開始我沒有寫,是到後來發 現調撥有問題,我才寫這個簿子。之前的應該是沒有報上來,七十七年一月自七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的調撥單是一定有。之前的調撥是確實有,可能是公司 沒有提出來。我從公司每個月的業務會報中,發現各辦事處的業績,與我出貨的 情形差很多,我慢慢知道有問題後,自己才製作簿子」;嗣後則改稱:「我做這 個簿子的時候,是為了在業務會報中我可以一目瞭然各單位的業務情形」、「一 開始沒有紀錄,因為他們有寫調撥單,剛開始我也是為了在開業務會報時,要回 答老闆詢問出貨情形,我可以一目瞭然的回答」(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五二-四頁 );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詰問:在業績會報中你都會發現呈報業績與你出貨的資 料不符,董事長(即戊○○)為何沒有發現這個問題?答稱:董事長好像只有問 總經理業績為何會這麼差。就選任辯護人郭賢傳接著詰問:當時發生事情時,機 台數量相當龐大,董事長的反應如何?答稱:我不知道他怎麼反應(本院更一卷 第三宗第一五八-九頁);但自訴代表人戊○○供稱:當時公司並未召開業務會 議,只有幹部會議而已,且只是決定未來公司的營運方向;並簡單十分鐘問他們 有無新案子,有無困難,主要參加人是經理、副理、課長,倉管應該未與會,因 為與他們無涉(本院更一卷㈢第一六十-一六一頁);從而證人徐建民既自承伊 從調撥出貨之情形已發現問題,何以未要求改善甚至停止出貨,反而以自行紀錄 之方式以求自保,殊難令人理解,且徐建民就其之所以製作前述倉管進出貨紀錄 簿緣由及動機,既前後不一,與戊○○所述又有嚴重之分歧,自難以單方面所製 作之簿冊作為不利被告之憑證。 五、復查昱彙公司會計陳璜鈞於原審初雖證稱:「機器賣出一定有發票,台中、高雄 辦事處會把繳款書送給我。有關發票都沒有問題」;「若機器是台中調的,發票 都是台中的會計開的,若台中的會計沒有開則伊也沒有辦法」(上訴卷第一宗第 八十八頁正、反面);嗣又稱:「若發貨出去沒有開發票伊也不知道...丁○ ○曾以調撥單調機器,但沒有開那麼多發票,丁○○說客戶借去的,伊就算了」 (上訴卷第二宗第六頁正面);且「有時調撥機器是要借客戶的,客戶開L/C 國外買機器還沒進來,就先向公司調機器並未開發票,等新機器進來客戶再把原 來的機器還給公司。至於調撥單與發票的差數,借給客戶機器還回來仍是公司的 庫存,做帳是依照發票和繳款單,調撥單是內部控制的資料。我們向日本日立公 司進貨時會有日立公司的發票上有機器的型號、式樣,銷貨則依各聯絡處的會計 或主任銷貨所開的發票來記帳,至於帳上庫存與實際庫存是否符合,因台中、高 雄各自盤點存貨,我從帳上也看不出來」;(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正面); 嗣就原審法官訊以:如何發現機器外借給客戶後,卻沒有交回到公司?則答稱: 是從七十八年開始就發現了,我與丁○○聯絡,他說他家空間很大,可以放很多 的機器,而且為節省運費,就說先放在他那裡,我有向董事長報告,因為他是昱 彙公司的台中聯絡處業務處長,但我不記得是那些機器了。是他主動與我聯絡的 ,當時董事長就說要與丁○○聯絡了,但後來有無這樣做,我就不知道了。後來 公司機台外借後即送回台中之營業處了,這都是台中自己在管制的,但有無被被 告等侵占,我就不知道了(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正、反面);而戊○○雖亦 稱:人家借東西,伊問會計有無送回來,會計告訴伊是丁○○說麻煩,把機台放 在台中賣,伊也同意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五九頁);但被告丁○○始終 否認其情;並稱外借另有倉管在負責(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反面);戊○○ 又自承進口機台係由會計部門負責,進口業務,至於調撥部分則由倉庫管理,但 因伊當時忙於另一家公司之業務,故對於昱彙公司之業務及倉管沒有住意(本院 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五九、一六0頁);可見有關本案機台是否有被借用、有無被 侵占,實際之機台包括進口及調撥部分,與庫存及發票是否相符,攸關陳璜鈞及 徐建民權益本身責任問題,其二人之證詞本難期客觀公正,再依上述證人徐建民 、陳璜鈞及上訴人代表人所供陳之情節,更知台北總公司對調撥單填寫之要求並 非嚴謹,因在各聯絡處未填寫調撥單之情況下,台北總公司倉管人員仍可直接送 貨給客戶,事後亦可代填調撥單,代填後亦不追蹤各聯絡處是否有簽名或寄回台 北總公司,倉管之流程、庫存之核對、外借數量及流向之控管等均相當之鬆散, 發票亦未逐一核發,不僅不足以反應機台實際之進出情形,與調撥單亦未必相符 ,自不能依未經嚴格佐證,仍有瑕疵可指之調撥單、發票之記載作為被告實際上 有無侵占之依據, 六、再者,被告丁○○、庚○○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向自訴代表人呈遞辭職書(見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時,自訴人 又何能無異議而批准其等離職?又證人即負責自訴人公司會計簽證之簡俊雄於本 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渠自七十幾年度至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所得稅查核 簽證,渠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查核,上訴人有關所得稅帳冊之查核,主要是 收入、支出憑證之查核,上訴人之進口係查公司之進口水單、報關之資料等,銷 貨則是看發票,若從帳面資料來看,上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紀錄並無問題等 語(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頁反面)。另自訴人代表亦坦認其對指被告等侵占 上訴人機台期間之上訴人帳冊資料並不爭執(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 ;則證人徐建民既在被告等任職期間按月自行盤點上訴人之存貨,並自行記有帳 簿,且每半年由會計部門與之會同盤點存貨,其又將上開盤點結果之資料送予自 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陳璜鈞,而自訴人之進貨、銷貨、存貨之帳冊又無問題,復 未聞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自訴人代表戊○○復自承伊係於高雄地院另案被告丁 ○○作證時認其證言不實,才核對發票及調撥單發現缺少;但查有關調撥單之部 分,雖有部分調撥單影本之「調入庫」一欄,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有伊簽 名者,即表示該機台確有收到(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十一頁、上訴卷第一宗 第一三二頁、第二宗第十三頁);但有關機台借用之部分,有未開立發票者,已 經陳璜鈞證述如前,且調撥單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有出貨,是亦難認有調撥單而 缺少發票即遽認該調撥單上之機台為被告等侵占,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為影 本,其是否將該公司所有發票提出亦難認定,而自訴代表人復始終藉口為維護商 業機密,拒不提出其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五月間送請會計師簽證過之庫存表、進 貨、銷貨、存貨分類帳冊、機器進口輸入許可證及完稅證明俾供本院查證(見上 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一之一頁、七十九頁),苟自訴人之進、銷、存貨等帳冊資料 ,僅以發票、送款單為準,而忽略存貨、倉庫之控管是否落實,調撥單及發票是 否相符,自無從據以發現事實之真相,更不能因發票與調撥單之機台流向不明, 即據為被告有侵占之機台之不法憑證,況陳璜鈞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上訴人之 銷貨帳是根據銷貨所開立之發票及繳款單製作,且因台中聯絡處自行盤點存貨, 渠從帳面上看不出來,貨送出去沒有開立發票,渠也不會知道等語(見上訴卷第 二宗第六頁),非但與上開證人徐建民前述所證不符,更與常理亦不符,均無從 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證。 七、另查對於被告等侵占上訴人之機台及其金額乙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時 初稱:五十二台,金額高達二千零八十六萬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頁 ),後即改稱為七十九台(見原審卷㈡第七十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是稱:七十八台,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二元(見上訴卷第一宗第 三十二頁反面),後又稱:七十二台,金額二千餘萬元之多(見上訴卷㈠第一五 九頁),最後又改稱:應是如附表之六十四台才正確,金額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 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前後所述不一,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調撥單內容觀之,甚多未說明上載機台之去處,而上訴人係以調撥單所 載日期與其所開立日期相近之發票來比較配對,以推測各就調撥單所載之機台係 出售予何公司並開立那張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至十九頁、二十頁至四十 二頁),是上訴人對於其公司之銷貨數量與應收取貨款差數,概依發票及調撥單 之比對,實屬太過草率含糊,亦難以此來推定自訴人確有被侵占機台之事實,參 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指被侵占編號四十號機台之客戶協福公司之資料「說明」欄 中稱:被告丁○○、庚○○將價值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機器出售予協福公 司,卻「未開立發票,收款入帳,而予以侵占」云云,惟按上開機器之交易有自 訴人公司開立交予協福公司之發票乙紙(編號00000000號),且協福公 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確有上開交易行為及付款之事實,並有該公司之轉帳傳票及 上訴人已提示該紙支票並兌現貨款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紀錄暨其所提編 號六十號客戶為建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說明」欄稱:「該機台未開 立昱彙發票,貨款也未入公司帳,貨款被侵占」云云,惟按上開機器之買賣有建 成鋼鐵公司之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資證明該公司已付款自訴人,更有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乙紙(票號00000000號)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本院 卷㈠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六頁),自訴人嗣經被告等尋找上開證據並提出抗辯,始 將前開二台機台剔除於侵占機器之列,益證自訴人依調撥單與發票之比對,認被 告二人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推論,尚不足採憑。 八、又查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木記到庭 證稱:該公司係直接向台中昱彙公司聯繫,只能查到七十四年、七十六、七十八 年有各買壹台,可是傳票與會計資料已銷燬,我們只能確定是向昱彙公司中部辦 公處購買,不是以開信用狀向日本的日立公司購買,而由昱彙公司調撥,等正式 機台來台,再歸還的方式。可是我們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買賣付款與交貨細節 都沒有資料;且非向丁○○接洽(更一卷第三宗第一0二頁);大立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蘇煒哲稱:我們只知道有買過,但買賣方式及購買時間都不清楚,因為會 計換了好幾個,資料也不知道放在何處,已無從查證(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0 三頁);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聰其、洪基庭證稱:依據稅法規定,保存期限 是五年,所以有關交易傳票、憑證、發票資料都已銷燬,照財產目錄表,有查到 七十九年有買二台,現在還在公司使用,只知道照公司資深技術部員工講,都是 向昱彙公司購買,但到底是向總公司或台中辦事處購買不能查到(更一卷第三宗 第一0四頁);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泗煜稱:大概在七十二、七十三年購買 兩台,七十八年到八十四年間有買兩台,可能是七十八年但詳細年份伊不清楚, 前後共買了四台,現在都沒有再使用,機台也已報廢,超出年限,只做預備使用 ,買賣的人員都已離職,也沒有資料可查。到底是用何方式購買都不知道(更一 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朝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吉稱:我們是順德公司 轉投資的公司,成立時間是七十八年,在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和順德公司一起 向昱彙公司各買了一台及兩台,我們的資料也顯示只有買一台。買賣方式,因為 我們公司是新成立,人員都由順德的人員來支援,如果順德沒有資料,我們也就 無從查證(更一卷第三宗第一0五頁);合成機械商行前負責人饒文介稱:該公 司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大概買了六部左右,後來因伊跟合成公司拆股,已經拿不 到資料(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增茂稱:「 是有向昱彙公司購買過機器,但資料都沒有了,承辦人員也不記得了,確實有買 ,機器還在使用,但那一年購買已經不知道。我們只查到八十年有一個保養單而 已(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鋐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美淑稱:「該公 司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開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在七十九年三月 六日進口。我們公司內部沒有調撥紀錄,只有開狀的資料。進口的機台是我們自 己使用,至於有無調撥我們不知道,太久了也無從查證」(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 四頁);乙○○○股份有限公司己○○稱:「臺灣櫻花公司確實有買壹台日立空 壓機,但我記得那時我們還有舊機器,所以沒有調撥,只有買壹台,沒有調撥( 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德和稱:該公司當初 承辦人員已經離職,依我查到的資料,機台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場,資 料已無保留,有無調撥有無歸還也不清楚。承辦人員也沒有地址,而且太久了也 沒有辦法查證(更一卷二第八十二頁);另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施並盟稱:之 前購買之資料因機器報廢而報廢了,沒有辦法明確之證明有購買空壓機(本院更 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結亦證稱:德欣企業現在 改成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曾經買過一台,時間已不清楚,太久了,只記 得是跟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一位小姐買的,我是看經濟日報廣告,就打電話訂 貨,貨來了,我試試沒問題,就交錢,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至於昱彙公司台 中辦事處如何作業我不清楚(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裕豐國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耀察稱:該裕豐公司是在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先借 我用,等機台進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人就去領機台, 後來台中辦事處把機器送到哪裡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辦事 處接洽,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我是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 (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蒼淋稱: 該公司有在七十七年三月購買,但現存資料也查不出由何人經辦(本院更一卷第 二宗第八十三頁);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德稱:該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年底 有買一台空壓機,在八十三年進口,報關進口日期是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沒有調 撥的情況(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擎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俞桂珍稱: 擎豐公司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都沒有購買空壓機的情況,也沒有調 撥的註記(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 丙○○稱:七十八年間有跟台中的辦事處洽詢壹台日立的空壓機,我們是以美金 LC的方式付款,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先調撥一台給我們使用,正式的機台 在三個半月才會抵台,我們有還給昱彙公司,但是是送給台北總公司或台中的辦 事處,這要問業務才清楚,我們手頭上已無任何資料;另丙○○又證稱:我另外 依公司的檢收日期在八十一年跟八十二年二月我們公司公司有跟昱彙公司另外再 各買壹台,如果前面七十八年買的有問題,昱彙公司不會再出貨給我們,檢收日 期是因為涉及到機台的安裝等等問題,跟實際上購買的日期會有不同,我們買都 是跟中部的業務洽談‧係與姓吳的業務員接洽(更一卷第一宗第一四四-一四七 頁);全鋒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壬○○稱:我們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向昱彙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買過日立牌旋風式空壓機一台,七十八年八月應該沒有買。(更 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至於自訴人所提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認購單影本 ,筆跡看起來很像是我的,但這並不代表我有買這台機器,也並不代表有交貨, 因為我們查不到有這台機器的紀錄,壹台機器有三十馬力可以供應十幾台機器使 用,不可能在半年後再買壹台使用,因為公司擴展沒有那麼快,有可能簽約後再 取消〔更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其次昭工公司詹惠思稱:公司有買沒錯,但 當初是日本籍幹部接洽,我不清楚,機器歸還後昱彙沒有再催討,也有做售後服 務(上訴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誠興公司蘇仲湧稱:誠興公司整廠已移到大陸 去了,目前的經營內容已改變做無線電了,是有購買昱彙公司設備,但鞋業務已 移到大陸去了,當時也非我經手,何人經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上訴卷第二 宗第七十九頁);綜觀前述自訴人所聲請傳訊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各該證人或 因時間已久,相關資料均已銷燬而無案可考,就當時係與台中辦事處何人接洽, 各機台之流向如何,亦因承辦人員之離職等種種因素,甚至當初負責接洽之人, 係何人而不復記憶,其中亦有與吳紫鋒接洽,並未與被告丁○○接洽之廠商;而 卷附調撥單上又無將送至何公司之記載,其中一次調撥相同型錄者亦不在少數, 自無法單憑調撥單之資料,對照查出與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何機台相符;更不得依 各證人所為不清楚之供述,即認被告丁○○、庚○○二人確有侵占之不法犯行。 九、至於自訴人另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丁○○代表上訴人賣予信奕公司負責 人謝發慶一台空壓機及零件(機型為OSP22UA),言明價金三十六萬元, 被告丁○○並對謝發慶聲稱:不開發票可以便宜優待云云,被告丁○○於先用電 話與證人徐建民聯繫,確定庫存有該機種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證人徐建民 將該空壓機託由裕大貨運AI七九八號卡車運交信奕公司,證人徐建民並在估價 單(實即託運單)上依照被告丁○○之囑咐,寫上:「到豐原交流道,打電話到 00-0000000找鄭先生或廠長,問進去的路及安排堆高機」等文句。被 告庚○○於同日在調撥單第三聯,簽名表示當日已點收空壓機交予買主,惟被告 丁○○於向謝發慶收取貨款三十六萬元現金,但並未開立發票,嗣後一直未補開 立發票給買主,貨款亦始終未繳回自訴人,是此筆三十六萬元之貨款,顯然已遭 被告等私自侵占朋分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調撥單、繳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一五一頁、一五二頁、一六四頁至一七五頁)。然訊之被告等雖不否認 有調撥出售上開機台信奕公司之事實,但皆否認有侵占該筆貨款情事;其中被告 丁○○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伊未拿到該筆款項;被告庚○○稱:伊不知何人所 經手各等語,與其二人與本院前審所稱應已繳回公司,雖有不同,但本件之交易 時間既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迄今已有九年之久;在自訴人拒不提供相關帳冊之 情形,被告二人在記憶上因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信奕一家公司而已,自無法清 楚記憶,故不能因其前後所辯不一,即認其二人為心虛;復查證人謝發慶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雖證稱:「(貴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有無向丁○○購買OSP22U A機台,丁○○並說不開發票可較便宜﹖)那麼久了,我忘了,依公司立場,是 一定要發票,我購入該機台含週邊設備共三十六萬元,我在貨到一週內付現金, 但當時我公司在籌備中,我要等公司成立,補開發票給我,後來他公司電話無人 接聽,發票也未補給我」等語,但其同時亦供稱:自訴人並未再向渠催討貨款等 (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顯見奕信公司暫不向上訴人索 取發票,應係該公司尚在籌備中之故,並非被告丁○○向證人謝發慶利誘以可以 優待甚明。而謝發慶當時係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何人收執、於何時交付?亦乏相關 之佐證,再參酌本次調撥單(編號八七一二八三)上訴人保有一、二、三紙聯單 (見外放上訴人所提調撥單之聯單影本)及估價單(即送貨單),則依上開證人 徐建民之證言,其自會將此出貨之事實予以記帳並交予上訴人會計部門作帳,則 果被告等侵吞該貨款而未繳回上訴人,證人徐建民或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自會憑帳 加以催討,而自訴人之進、銷、存貨帳冊亦立即會呈現問題而予追究,乃遲遲未 見催討,更有可疑;至上訴人提之繳款通知單影本雖未記列該筆貨款,然該通知 單既係影本而非原件,其始終亦未提出有關之會計帳冊及通知書原本以供本院查 證,自難遽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係自訴人所有繳款通知書之全部,而據為不利於被 告等之證據。 十、上訴人又指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 分別向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人員洽購四台空壓機,而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 上訴人,但鍵發公司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新機台,但被 告由庚○○簽名之八七○三一二號調撥單,其中竟有被告庚○○親筆所寫「鍵發 」二字以表示該調撥單上所載OSP37UAI機台(含零件)在七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日賣予鍵發公司,但被告等並未繳交該筆貨款予上訴人,亦未開立發票, 則該台機器顯然是被告等所侵占云云,並提出調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四紙及 繳款通知單四紙等為證(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一七六頁至一八四頁)。 訊之被告庚○○對卷附第八七○三一二號調撥單第二聯上有其簽名乙節,雖供認 無訛,但辯稱:該台機台應有送鍵發公司才對,惟時間已久,一時想不起來等語 (上訴卷第二宗第八十頁正面),而被告丁○○則辯以: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之調撥單與七十七年九月之交易應屬同一筆,僅因該七十七年間之交易距今已 近九年,加以所有帳冊及內部作業之表單資料均在上訴人手中,故渠實難憶及當 初交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證人林仲衝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固到庭證稱:渠公司曾先後四次向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購買空壓機共四 台,四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七十六年五月、七十七年九月、 七十九年三月,且均以支票付清貨款,除此四台外,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五台 空壓機或借用情事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宗第八十頁);惟自訴人對客戶購買空壓 機,均由倉管人員徐建民將機台託運逕交被告等指示之客戶,已為證人徐建民及 自訴代表人陳證如前,則若確有該紙調撥單所載送貨之情形,被告等又如何予以 侵占,況僅憑調撥單又不能為確已送貨之證據,是亦難徒憑該紙調撥單影本即遽 認被告等於何地及如何侵占該台機器。至於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施寬和固稱: 該公司的前手是臺灣慶喜慶股份公司,一直到八十四年才由日本的三菱公司接手 。第一部是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直接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購買,第二部是 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信用狀,透過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向日本日立公司直接 進口跟昱彙沒有關係,昱彙公司只是賺取一些傭金而已,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購 買第三部才採用信用狀向日本公司購買,先向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調撥使用,等 正式機台進口,才歸還昱彙公司中部辦事處,我們的業務,都是向中部辦事處接 洽處理,和台北總公司沒有認識。第四部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購買,買賣方式 是和第三部一樣,第五部直接由日本進口,沒有透過昱彙公司。我們只能提供的 訂單。我們可以確定第三台、第四台都是機台進口後,就直接還給昱彙公司中部 辦事處,至於他們的內部處理方式,我們不清楚,當時係與吳紫峰接洽,並提出 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日立空壓機保有設備明細、設備登錄書、注文原票、認購 單、估價單為證(本院更一卷第三宗第一一七─一二九頁);大山電機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蘇玉姿稱:曾經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昱彙公司購買空壓機,都是 向中部辦事處接洽,機台進口報關後,我們是直接運給台中辦事處,但時間已久 ,我們沒有資料可查,至於是否跟在座的被告丁○○、庚○○接洽購買,因時間 已久,沒有印象了(更一卷三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台灣佳能公司林芳英稱 :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和課長去向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丁○○和吳紫鋒接洽 ;也有借用機台;但不知道是否這一台機器,若有借機器都有還,由昱彙台中公 司派員載回,我們都只和台中辦事處接洽,至於何人來載機器我忘了,我們買機 器是用L/C直接付給日本,故沒有發票(上訴卷第二宗第六十四反面);德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勝結亦證稱:德欣企業現在改成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我 們曾經買過一台,時間已不清楚,太久了,只記得是跟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一 位小姐買的,我是看經濟日報廣告,就打電話訂貨,貨來了,我試試沒問題,就 交錢,時間已久,我不記的了,至於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如何作業我不清楚(本 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呈釣稱:該公司是在七 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約,五月十日昱彙公司的業務代表丁○○將庫存先借給我們使 用,簽約是丁○○來與我們簽約的,東西也是他調撥給我們,我們於五月十五日 開信用狀向日本購買空壓機。大概七月份左右,空壓機到臺灣後,我們就交給臺 中辦事處的丁○○,因為我們是向丁○○借的,所以我們有義務還給他們,是還 給台中辦事處,至於機台後來是否送回總公司或到了哪裡,要問丁○○(更一卷 二第七十九、八十頁);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察稱:該裕豐公司是在 七十七年買的,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先借我用,等機台進口後,我們就結關蓋章 ,昱彙公司台中辦事處的人就去領機台,後來台中辦事處把機器送到哪裡我不清 楚。但是我們借用及歸還都是跟台中辦事處接洽,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我是 負責人,會計都離開了,我只記得是這樣(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安稱:該公司跟昱彙公司有借用的紀錄,只有 七十九年七月份,因為我們是屬於加工出口區,所以在台中地方有報關作業程序 ,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份,我們從日本正式下單進口的機台,入關手續我們辦好後 ,是由台中辦事處的人員,跟我們辦理機台的交接及驗收,還有退運,就是原來 借用的那一台退回去,新的機台由我們使用。至於台中辦事處如何處理機台我們 不清楚(更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但證人雖稱將機台交還給台中辦 事處,但台中辦事處如何處理渠等並不清楚;而有關調撥機台,歸還回來之機台 ,亦由倉庫紀錄,歸徐建民負責管理;此業據戊○○及徐建民一致供稱在卷(本 院更一卷三第一五0、一五九頁);徐建民又自稱:「我一個月自己盤點一次, 我私下也有記私帳,每半年公司會派會計部門的小姐和我會同盤點存貨:::」 等語,但徐建民有關調撥進出簿之記錄,已有瑕疵可指,不能遽為實際機台有無 調撥、歸還之紀錄,業如前述,且自訴人於被告等任職期間其進貨、銷貨、存貨 等帳冊資料既平衡而無問題,自亦不能僅憑上訴人之客戶將向上訴人所借之機器 歸還予台中聯絡處,即認被告等有侵占該等機器之行為,雖證人陳璜鈞於於前審 曾證稱:丁○○曾說他家空間很大,為節省成本就把機器放在他那裡云云;但自 訴人代表戊○○供承伊公司倉庫設台北市,在台中聯絡處並無倉庫(上訴卷第一 宗第一五六頁反面),則戊○○是否可能同意丁○○在毫無紀錄之情況下,任意 將機台放置於台中?,況縱如自訴人代表及會計主管上述所言,自客戶收回之機 器均放置在被告丁○○住處,則陸續置於被告丁○○住處之機器已多達四十二台 (即自訴人所稱第三種侵占方式,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二○五頁正、反面)何以未 見自訴人之代表人、會計部門於被告等離職時又未加以追責究辦﹖實甚有悖常理 ,且依陳璜鈞上述供詞,其既自承向董事長報告後不知後來如何處理收回之機器 ,又稱以後由公司外借機台退回後均由台中聯絡處管制,前後亦有矛盾,本諸罪 疑唯輕之法則,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憑證。 十一、自訴人另指稱:證人曾春賢所經營勤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賢公司)於 七十七年間,曾與被告丁○○接洽簽訂認購單購買空壓機一台,價金四十二萬 五千二百五十元(含稅),而此部分勤賢公司已簽發支票付清價金,而自訴人 亦有開給發票,竟出現二張調撥單,每張調撥一台空壓機,第一張為第八七○ 二八一號,調撥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係調撥交予勤賢公司,應無疑問 ,但第二張即第八七○三一八號調撥單,調撥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且 經被告庚○○簽名,則應為被告等所侵占云云,並提出上述認購單影本一份、 調撥單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而勤 賢公司代表人曾春賢購買本件空壓機當初,曾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丁○○ 簽訂一紙認購單(即交易契約),以購買日立螺旋式空壓機OSP-三七UA I乙台等物品,而曾春賢所簽發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係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票號為AF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七日,金額為四十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且機台已在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二八一號調撥 單交予勤賢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初完成試車並驗收,但該公司未購買第八七 ○三一八號調撥單所載之機器等情,已據證人曾春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證明函、轉帳傳票、發票、支票、支票存根、帳冊、財產目錄、 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等件影本為證(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一 一七頁正、反面、一二六頁至一三二頁)。訊之被告等固不否認上訴人僅出售 乙台空壓機予勤賢公司,但均堅決否認有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調撥機器予 勤賢公司情事,且觀諸卷附第八七○三一八號調撥單(見外放自訴人所提出之 調撥單三聯影本)上亦未載明該次調撥機台係出售予勤賢公司或何人,此外, 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紙調撥單係被告等藉詞勤賢公司購買而調用, 自難只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而認被告等有本部分侵占罪行。 十二、綜上所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既有瑕疵可指,所謂調撥單、發票又因自訴 人公司當時疏於控管,而片段不全,即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確有被訴業務侵占之 犯行,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惟本件並無各種 間接證據可供本院本於推理作用,足資證明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是應認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據此而為被 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A 附表: 被 告 侵 占 機 台 一 覽 表 ──────────────────── ┌───┬─────┬────────────┬───────┬───────┐ │編 號 │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機 型 台 數 │價 值 │ ├───┼─────┼────────────┼───────┼───────┤ │ 1 │77/05/26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25,000 │ ├───┼─────┼────────────┼───────┼───────┤ │ 2 │77/08/00 │台灣釜星電機股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25,000 │ ├───┼─────┼────────────┼───────┼───────┤ │ 3 │77/08/11 │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 │OSP-55UIA×1 │NTS 382,500 │ ├───┼─────┼────────────┼───────┼───────┤ │ 4 │77/12/20 │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37UIA×1 │NTS 407,600 │ ├───┼─────┼────────────┼───────┼───────┤ │ 5 │78/01/18 │誠興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6 │78/02/20 │曾春賢(勤賢企業(股)公司│OSP-37UIA×1 │NTS 407,600 │ ├───┼─────┼────────────┼───────┼───────┤ │ 7 │78/03/31 │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IA×1 │NTS 558,750 │ ├───┼─────┼────────────┼───────┼───────┤ │ 8 │78/03/31 │大昇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OSP-22UIA×1 │NTS 225,000 │ ├───┼─────┼────────────┼───────┼───────┤ │ 9 │78/04/14 │台灣慶喜慶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0 │78/04/18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285,714 │ ├───┼─────┼────────────┼───────┼───────┤ │ 11 │78/05/16 │台灣慶喜慶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2 │78/06/02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3 │78/06/06 │大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4 │78/07/28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5 │78/07/28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16 │78/08/04 │全鋒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OSP-22UIA×1 │NTS 300,000 │ ├───┼─────┼────────────┼───────┼───────┤ │ 17 │78/09/04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55UIA×1 │NTS 382,500 │ ├───┼─────┼────────────┼───────┼───────┤ │ 18 │78/09/04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25,000 │ ├───┼─────┼────────────┼───────┼───────┤ │ 19 │78/10/12 │祥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WI×1 │NTS 187,500 │ ├───┼─────┼────────────┼───────┼───────┤ │ 20 │78/10/12 │錠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22UIA×1 │NTS 225,000 │ ├───┼─────┼────────────┼───────┼───────┤ │ 21 │78/09/23 │頌欣有限公司 │OSP-22UWI×1 │NTS 225,000 │ ├───┼─────┼────────────┼───────┼───────┤ │ 22 │78/11/23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23 │78/11/28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24 │78/11/28 │乙○○○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25,000 │ ├───┼─────┼────────────┼───────┼───────┤ │ 25 │78/11/28 │朝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22UIA×1 │NTS 225,000 │ ├───┼─────┼────────────┼───────┼───────┤ │ 26 │78/12/15 │萬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OSP-55UIA×1 │NTS 382,500 │ ├───┼─────┼────────────┼───────┼───────┤ │ 27 │79/02/06 │勵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55UIA×1 │NTS 375,000 │ ├───┼─────┼────────────┼───────┼───────┤ │ 28 │79/02/27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IA×1 │NTS 558,750 │ ├───┼─────┼────────────┼───────┼───────┤ │ 29 │79/04/18 │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50,000 │ ├───┼─────┼────────────┼───────┼───────┤ │ 30 │79/05/10 │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285,714 │ ├───┼─────┼────────────┼───────┼───────┤ │ 31 │79/07/03 │裕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22UIA×1 │NTS 225,000 │ ├───┼─────┼────────────┼───────┼───────┤ │ 32 │79/07/03 │栓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225,000 │ ├───┼─────┼────────────┼───────┼───────┤ │ 33 │79/07/10 │台灣釜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OSP-75UIA×1 │NTS 547,500 │ ├───┼─────┼────────────┼───────┼───────┤ │ 34 │79/09/14 │盛泰企業商行 │5.5OU-8.5T×1 │NTS 130,000 │ ├───┼─────┼────────────┼───────┼───────┤ │ 35 │79/10/02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IA×1 │NTS 547,500 │ ├───┼─────┼────────────┼───────┼───────┤ │ 36 │79/11/21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A×1 │NTS 150,000 │ ├───┼─────┼────────────┼───────┼───────┤ │ 37 │80/05/20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WI×1 │NTS 285,714 │ ├───┼─────┼────────────┼───────┼───────┤ │ 38 │80/06/14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OSP-15UA ×1 │NTS 178,500 │ ├───┼─────┼────────────┼───────┼───────┤ │ 39 │80/12/16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WI×1 │NTS 547,500 │ ├───┼─────┼────────────┼───────┼───────┤ │ 40 │80/12/16 │合成機械商行 │5.5OU-8.5T×1 │NTS 130,000 │ ├───┼─────┼────────────┼───────┼───────┤ │ 41 │81/03/06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37UWI×1 │NTS 285,714 │ ├───┼─────┼────────────┼───────┼───────┤ │ 42 │81/05/11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43 │81/06/12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OSP-37UIA×1 │NTS 305,700 │ ├───┼─────┼────────────┼───────┼───────┤ │ 44 │81/06/20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37UIA×1 │NTS 285,714 │ ├───┼─────┼────────────┼───────┼───────┤ │ 45 │81/07/09 │盛泰企業商行 │5.5OU-8.5T×1 │NTS 130,000 │ ├───┼─────┼────────────┼───────┼───────┤ │ 46 │81/09/08 │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75UWI×1 │NTS 547,500 │ ├───┼─────┼────────────┼───────┼───────┤ │ 47 │81/12/07 │信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300,000 │ ├───┼─────┼────────────┼───────┼───────┤ │ 48 │81/12/11 │富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OSP-22UIA×1 │NTS 300,000 │ ├───┼─────┼────────────┼───────┼───────┤ │ 49 │82/01076 │京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OSP-37E6A×1 │NTS 305,700 │ ├───┼─────┼────────────┼───────┼───────┤ │ 50 │82/01/07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OSP-37E6A×1 │NTS 305,700 │ ├───┼─────┼────────────┼───────┼───────┤ │ 51 │82/02/04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OSP-75UWI×1 │NTS 547,500 │ ├───┼─────┼────────────┼───────┼───────┤ │ 52 │82/03/15 │擎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SP-22EWⅡ×1 │NTS 187,500 │ ├───┼─────┼────────────┼───────┼───────┤ │ 53 │78/07/05 │去向不明機台 │OSP-15UA ×1 │NTS 187,500 │ ├───┼─────┼────────────┼───────┼───────┤ │ 54 │78/08/15 │去向不明機台 │5.5OU-8.5C×1 │NTS 52,500 │ ├───┼─────┼────────────┼───────┼───────┤ │ 55 │78/10/23 │去向不明機台 │7.5OU-7V6×1 │NTS 115,500 │ ├───┼─────┼────────────┼───────┼───────┤ │ 56 │78/11/16 │去向不明機台 │11OU-7V6 ×1 │NTS 165,000 │ ├───┼─────┼────────────┼───────┼───────┤ │ 57 │79/05/14 │去向不明機台 │5.5OU-8.5T×1 │NTS 97,500 │ ├───┼─────┼────────────┼───────┼───────┤ │ 58 │78/08/23 │去向不明機台 │OSP-7.5UA×1 │NTS 150,000 │ ├───┼─────┼────────────┼───────┼───────┤ │ 59 │80/07/30 │去向不明機台 │PO-3.7E6A×1 │NTS 75,000 │ ├───┼─────┼────────────┼───────┼───────┤ │ 60 │81/06/04 │去向不明機台 │5.5OU-8.5C×1 │NTS 56,000 │ ├───┼─────┼────────────┼───────┼───────┤ │ 61 │81/06/04 │去向不明機台 │1.5OU-8.5C×1 │NTS 22,857 │ ├───┼─────┼────────────┼───────┼───────┤ │ 62 │81/07/13 │去向不明機台 │11OU-7CV ×1 │NTS 101,600 │ ├───┼─────┼────────────┼───────┼───────┤ │ 63 │81/09/21 │去向不明機台 │5.5OU-8.5T×1 │NTS 97,500 │ ├───┼─────┼────────────┼───────┼───────┤ │ 64 │81/10/08 │去向不明機台 │1.5OU-8.5C×1 │NTS 22,857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