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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森田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萬怡興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萬怡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代理自訴人公司向清高植物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向客戶曾榮輝收取貨款三十萬元,向客戶楊明賀收取貨款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卻僅報收取九十萬元,和向自訴人之代表人借用公司款項共計美金七千三百二十四點二二元,總計被告所支出者僅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點三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點六五元及美金七千三百二十四點二二元部分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被告其餘被背信、詐欺部分,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原審未及查明審酌,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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