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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
格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乙○○ 住

              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假借其將成立「旺得股份有限公司」,邀原告入股,原告已簽發交付支票共一千萬元,被告却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之內,其後復以旺得公司亟需裝修為由,委由原告予以設計裝潢,被告却以上開支票抵付工程款,而拒付工程款,均屬詐欺,理應負責賠償。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刑事案件否認犯罪。

理由

按刑事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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