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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連星林秋華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
瑞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妻蔡華卿名義分別向原告等訂購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瑞聯天地」店F棟十號一+二樓約四十八. O六坪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屬基地之持分面積,房、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整,銀行貸款為四百五十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上甲方欄下係由被告丙○○代蔡華卿簽名可資為憑。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原告等通知被告及蔡華卿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對保,嗣經土地銀行通知,因蔡華卿有退票紀錄,需要補退票原因﹔詎料蔡華卿及被告拒絕配合,被告並為取得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向原告等謊稱其要自行以台北之房屋與向原告等所買之房地作為共同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來支付未繳金額(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自備款及代收款七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整),先要求辦理交屋手續,原告等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同時交付由其妻蔡華卿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整,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四張,以取信原告等。豈知屆期該四張支票竟全遭退票,被告復藉詞推拖,要求原告等再寬限五十天,並以蔡華卿名義出具切結書,同時蓋妥房屋、土地移轉契約書及一切產權過戶文件交原告收執,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告等再與被告聯絡,要求其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並交付所有權狀俾便辦理產權移轉﹔但被告一再敷衍、拖延,佯稱銀行要到五月十五日才能告知何時可將款項撥給原告等。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初,原告不得已遂將由蔡華卿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用以擔保銀行貸款之本票送請法院裁定,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本票裁定確定,原告等始發現被告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轉賣給宋西輝,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原告等屢與被告聯繫,均避不見面,不予置理;經查被告之資產,竟發覺被告前稱欲與所買受之房地,作為共同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之「台北房屋」,所有權人為曹昌順,根本不是被告抑或蔡華卿所有,僅係蔡華卿之戶籍設於該門牌住址內。原告等至此方悉被告自始即具蓄意詐騙之意圖,而非單純欲向原告等人訂購房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所為,其利用詐騙方式使原告將房屋產權移轉,除構成刑事詐欺罪,現正由 鈞院審理外(相關證物均已附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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