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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八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羅得村古金男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業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附民字

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係以虛設「正傳公司」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謊稱代為運送貨物至大陸,上訴人不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網印機四台交付被告運往大陸,並支付運費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將其中二台網印機送至大陸,然以大陸海關公安部門要求清關費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七萬八千元後始得清關領出其餘二台網印機,致使上訴人再行匯款七萬八千元予被告,然則嗣後其餘二台網印機並未如期送達,致使上訴人受有七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之損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實難甘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犯有詐欺罪。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在案(民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一○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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