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業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附民字 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係以虛設「正傳公司」為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上訴人謊稱代為運送貨物至大陸,上訴人不察,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網印 機四台交付被告運往大陸,並支付運費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七千一百八十 九元。被告將其中二台網印機送至大陸,然以大陸海關公安部門要求清關費用為 由,要求上訴人再行給付七萬八千元後始得清關領出其餘二台網印機,致使上訴 人再行匯款七萬八千元予被告,然則嗣後其餘二台網印機並未如期送達,致使上 訴人受有七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之損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並於原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實難甘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犯有 詐欺罪。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行 為不構成詐欺罪在案(民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四一○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