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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璉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攀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即和盛五金工廠)
即被告
盛隆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上訴人等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侵害其商標權經提起公訴詳如起訴狀,另被上訴人為其經營之公司,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爰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甲○○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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