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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盛公司)負責人,固盛公司前經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授權代理銷售數品牌之眼鏡鏡框等而有生意往來,嗣生債務糾紛,二家公司終止彼此授權、代理經銷之生意關係,竟因見洋毅公司於行銷全臺灣省之當代眼鏡雜誌上刊登廣告,認有不實,損及固盛公司之商譽,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出版發行之前開雜誌第一七三期刊登:「...固盛公司先前所經銷洋毅公司(現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之)之產品J.J.CLUB、S.FISH、WORLDCLUB、S.POLO、SHAKESPEARE,因本公司品管甚嚴,上述之品牌代理工廠於二年前所製造出的產品,品質皆無法符合本公司品管標準,產品品質相繼出問題...」等不實之文字,散布流言,損害洋毅公司之信用。經洋毅公司代表人於彰化縣受贈前述雜誌閱覽得知。

二、案經洋毅公司代表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在臺北委刊前開當代眼鏡雜誌上之文字,但因該雜誌行銷地遍全省,自訴代表人乙○○係在彰化縣閱得,足認彰化縣為行為之結果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自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自訴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狀分案,有自訴狀及其上收得日期之資料在卷可證,並無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權時效,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固盛公司負責人,因前開債務糾紛,與洋毅公司終止生意往來,有於前開雜誌委刊前開文字,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刊登之文字均係事實,且其係因洋毅公司先在前開雜誌上登聲明啟事稱「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即自訴人)貨款無法給付...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皆為仿冒品...」等語,有損及固盛公司之商譽,才刊登前開文字說明反駁,又洋毅企業有限公司告伊毀損債權案件,已經確定,郭有為、鄭漢棕有證明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附卷自訴人刊登之聲明啟事,依其內容觀之係表達固盛公司拖欠原授權公司貨款無法給付,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停止前述品牌商品之經銷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授權公司勝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華笙公司、明宜公司分別取得前開品牌商品等代理經銷權。近日來市面上出現前述品牌之仿冒品,原授權公司委託律師循法律途徑處理,為恐同行先進,遭受蒙蔽而誤購仿冒品,將說明上述品牌若非向華笙、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等句。有自訴人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資料供證無不實,且該啟事聲明只表示「若非向華笙、明宜兩公司所購,極可能是仿冒品」,非如被告所辯「若非向華笙、明益所購皆為仿冒品」。益以前開自訴人與固盛公司之債務糾紛,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固盛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七十四萬多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0九號叢書一份在卷可稽,考其理由,係認固盛公司欠貨款無訛。而自訴人遭駁回部分係固盛公司主張抵銷有理。判決理由亦認定,固盛公司所舉證人所證商品品質不良一節,無足認定確屬源出自訴人前述品牌之商品,容有可能係仿冒品等,有判決書影本在卷供参。從而被告辯稱:郭有為、鄭漢棕有證明洋毅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云云,毫無足採。

2、又被告對所指洋毅公司因票據問題,所有資產則另立華笙公司承繼一節,已經自訴人否認,雖以同前述民事案件審判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的弟弟連明煌有證述,自訴人是華笙公司股東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供参,但顯非承繼,復被告亦無舉其他積極證據堪證為實,容係空言。又被告再以證人甲○○能證明乙○○係華笙負責人,惟甲○○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何人係華笙負責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六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屬散布不實流言,而其所為確已損及自訴人之信用至明,故其所辯其所刊登之文字均係事實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所刊登之事項均為事實否認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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