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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九巷三號一樓,下簡稱大般若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已無資力給付貨款,致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三五六○九號支票存款戶 多次退票,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匿此事實,以大般若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向從無業務往來之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詐購柴油引 擎發電機組一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於訂約時以給付十萬 五千元訂金(應係十一萬元)為餌,待丙○○○公司依約交貨裝機完畢,被告簽 發上開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四十二萬元)以為因應,尾款十 萬五千元仍未支付,嗣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同年二月八日、十日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陸續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光燈公司) 詐購照明器材,貨款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亦簽發上述已拒絕往來帳 戶之支票一紙(面額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元)以為搪塞,餘款三十萬三千九百五 十二元迄未支付,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公司、日光燈公司所出具之告訴狀多份為據,並經丙○○○公司代理 人陳振喜、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劉晴曦於偵訊時之各該指訴內容,及被告於公司財 務困難之際,以支付一成定金為餌訂購發電機組,再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搪塞 ,且於其支票遭拒絕往來後,仍然向日光燈公司訂購照明器材,顯係有計畫之詐 欺犯行,經公訴人轉介至公所調鎮委員會調解,被告竟未到場,以致調解未能成 立,顯無還款誠意等節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款項均用於工 程上,後因未拿到工程款,致無法償還欠債,而新圖成公司尚有百分之五尾款及 追加款,共約一百多萬元,未付伊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經濟情況不佳,才以一成定金向丙○○○公司購買 發電機,想等到伊向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圖成公司)承包「 多助成家」工地之工程款撥下後,即可給付該部分款項,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票 時並不知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至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向日光燈公司叫貨,是 工地主任王清達、彭欣喜或會計小姐陳婷英主動向該公司叫貨,並非透過伊,叫 貨時伊均不知情,事後叫會計開票給日光燈公司,有請會計轉達待新圖成公司工 程款撥下後,才能給付票款;另伊有透過耀邦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 邦公司)監督付款支付有關「歐洲公園」工地之工程款與其他廠商;本案純因新 圖成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項,且對於伊所承作之追加款項有所爭執,才不願意付 款,至於耀邦公司則採取監督付款方式,故承作「歐洲公園」工地之廠商均得順 利取款,此部分債務均已解決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陳振喜、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劉晴曦雖均到庭陳述被告 未能如數給付貨款之經過,並有偵查卷附告訴狀、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多份為 據,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公司所訂購之發電機組、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所 購買之日光燈,均分別送至被告所承作之「多助成家」及「歐洲公園」工地,且 被告於與丙○○○公司簽約及出貨前,乃至支票退票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及告訴人日光燈公司出貨後,派張正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領取以被告任負責人名義之大般若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面額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支票,該紙支票跳票後,陳振喜與張正人分別前 往被告工地現場觀看,被告工地均仍在現場施工運作,且被告向丙○○○公司訂 購發電機組之過程,亦與一般交易並無二致,目前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均是針對 「多助成家」工地,「歐洲公園」工程款因有耀邦公司監督付款,故均已請款完 畢等情,業經丙○○○公司代理人陳振喜、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劉晴曦於原審審理 理期間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正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明屬實;且被告委請負責「 多助成家」工地之工頭王清達亦證稱:伊於「多助成家」工地完工後,仍有陸續 做修補工作,伊並不知道公司財務情況,但均有領到薪水,且只要需要材料,公 司都會供應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一頁),且);另會計小姐陳婷英復證 陳: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任職公司擔任會計,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伊在八十八 年四月份就未領薪,純屬義務幫忙,八十八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公司才整個 退出工地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背面)、證人丙○○○ 公司之會計洪碧雲亦於原審調查時即證稱:「工地我有去看過,貨是交到工地, 聽業主新圖成公司說,建設公司要求被告的師傅在現場繼續完工,工程款由建設 公司直接撥款」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且新圖成公司顧問程淑銘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找不到負責人,但可以找到工人,工人的錢我們是 直接給工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等所訂購 之貨物確實依約送至伊所承作之「多助成家」及「歐洲公園」工地,且於支票退 票後,並未捲款潛逃,其所聘僱之工人仍留在現場施工,會計亦留在公司內部從 事整理叫貨、作帳等業務。 2、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大般若公司名義,與日光燈公司締結繼續性 供給契約,有告訴人日光燈公司代理人劉晴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銷售合約書一 紙在卷可按,被告於締約後陸續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訂貨,為告訴人日光燈公司 所不否認,雖然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大量訂貨之事實,然訂貨程序乃由 負責工地現場之工頭直接叫貨,或由工頭告知會計叫貨一情,業據證人即工頭王 清達、會計小姐陳婷英及日光燈公司職員張正人(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具結 證稱在卷,顯然有關日光燈部分之叫貨乃王清達或陳婷英所為,並非透過被告與 告訴人日光燈公司接觸,是難認被告此部分取得貨物部分施有何種詐術可言。 3、至以被告任負責人名義之大般若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三五六○九號支 票存款戶,業經多次退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銀水營字第三八二四號函文一紙 存卷可參,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仍應以其最初與告訴人等商談情節據 以研判,而觀被告於向丙○○○公司訂購發電機組時,乃是透過丙○○○公司總 經理黃肇成介紹認識談妥本件買賣後,再由陳振喜前往被告公司締約,締約前後 均有前往工地看過,認無問題才簽約,且本案買賣過程與一般情況無異,業據告 訴人丙○○○代表人陳振喜陳述如前,至向告訴人日光燈公司訂貨部分根本非被 告親為或個別授意工頭王清達、會計陳婷英所為,而係現場工地主任王清達認有 叫貨必要,即自行或委由陳婷英叫貨,日光燈公司出貨乃至支票跳票後前往工地 現場均仍運作如常,已如前述,是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至明。 4、況本案新圖成公司確實積欠被告百分之六之工程款項,經扣除百分之一保固款後 ,尚有百分之五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另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等情, 亦有新圖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新(多助)字第H一二號函文一 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三 十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多份為據,足見被告除另承作之 追加工程部分尚未與新圖成公司對帳外,至少即有一百餘萬元工程款尚未領取, 並經新圖成公司予以扣留,雖新圖成公司顧問程淑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 公司有先付款給他(指被告),但他沒有把工程完成,後來我們只好請工人來做 ,這些工人及廠商,也是大般若公司的,我們找不到大般若公司的負責人,但可 以找到工人,工人的錢我們是直接給工人」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 ,依上開新圖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新(多助)字第H一二號函 文所示被告僅請款百分之九十四,扣除百分之一保固款後,尚有百分之五即一百 零九萬五千元,新圖成公司應未為給付,且另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是果如新 圖成公司顧問程淑銘所述,新圖成公司既已先給付被告工程款,新圖成公司應無 於使用大般若公司留於現場之員工,再由新圖成公司直接給付大般若公司留於現 場之員工工資而重覆給付之理,是依前開新圖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 八)新(多助)字第H一二號函所示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新 圖成公司確實未給付被告百分之五之工程款項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告右揭辯 稱:係因新圖成公司扣留伊工程款一節,應屬可採。另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轉介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後,被告即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調解,有被告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份 第四次開會簽到簿一份為證,是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 八公所民字第一五七一五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對造人於是日(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未到場參與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一情,即有誤會,且除 參與前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外,被告尚主動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 會潘祖恩出面與各廠商調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泛亞商業銀行召開債權人 會議,有卷存委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開會通知函、出席名冊及債權總額之記 錄等件可憑,亦經丙○○○公司職員洪碧雲證述伊確實有參與該會議之出席一情 相符,顯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確實盡力協助與各廠商達成解決之道,公 訴人指稱其無還款誠意,亦有誤會。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叫貨後無法支付款項,確實係因財務不佳, 加以遭新圖成公司扣留工程款項所致,被告雖未向請領支票之各該廠商告知須待 領得新圖成公司款項後才有辦法領得票款,固有投機取巧之心態,然被告開票行 為僅有延展其償還期限之效果,並無法使其所負擔之債務因而免除,是不能以告 訴人等未取得票款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告訴人等於錯誤,而支付財 務之舉,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戊○○○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顏進中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以:①、被告乙○○經營之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繼續性供給契約,但初期之 訂購金額不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拒 絕往來,已無支付能力,對前訂繼續性供給契約也喪失履行能力,被告卻未將此 重要資訊透露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反而利用該契約,於八十八年一、二 月間,大量向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照明器材,貨款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一 百一十八元,迄今分文未付。其訂購本件照明器材時,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故意隱瞞債信喪失之事實,利用原先所訂繼續性供給契約,誘使臺灣日光燈股份 有限公司受騙,誤信為一般交易而交貨,顯有施用詐術行為並使受害人交付財物 之結果。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徒以被告之公司與被害人公司 間訂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率認無施用詐術可言,難以令人信服。②、被告乙○○ 雖辯稱:因預期向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多助成家」工地之工程款 撥下後,可給付款項才訂貨。原審也主動調查,獲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稱:尚有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未給付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追加減帳 款尚未核對。惟目前已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丙○○○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戊○○○材料有限公司分別有九十四萬五千元、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 八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貨款未獲支付,遠超過被告可取得之工程 款,足見被告係向被害人訛稱將來可取得工程款用以支付貨款,作為詐術方法, 騙使被害人交付貨物。原審未詳細推求事件之本末,誤以為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 ,即無詐欺。認事用法並非妥適。③、被害人戊○○○材料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 五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應給付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稱: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參閱戊○○ ○材料有限公司聲請上訴理由狀第四段)。如此說屬實,則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致原審之函稱:尚有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未給付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即非真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原審並未調閱強制執行卷宗以 查明真實,調查事證亦未完備。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1、本件被告所訂購之材料,均係使用於完成所承包之上開工程,且訂貨均係由工地 工頭或會計所訂,均詳如上開理由欄四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又新 圖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尚以(八八)新(多助)字第H一二號函表示 尚有尚有百分之五即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另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等情 ,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照明 器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時,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意,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 月間,大量向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照明器材,貨款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一 百一十八元,應有詐欺取財之意等語,即有誤會。 2、又丙○○○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戊○○○材料有限公司固分別 有九十四萬五千元、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 元貨款未獲支付,惟被告可取得之工程款,並非僅限於百分之五即一百零九萬五 千元,如前所述尚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上訴意旨認被告可取得之款項僅一百 零九萬五千元,實有誤會。況如前所述,被告所訂購之材料均使用之工地工程,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訂購之材料挪為他用,亦無從認定被告訂購上開材料係 施用詐術所詐得。 3、另被害人戊○○○材料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第三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應給付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工程款一案,固經新圖成提出異議而駁回,此業據戊○○○材料有限公 司代表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六頁),惟據丙 ○○○公司之會計洪碧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工地我有去看過,貨是交到工地, 聽業主新圖成公司說,建設公司要求被告的師傅在現場繼續完工,工程款由建設 公司直接撥款」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而新圖成公司確實積欠被 告百分之六之工程款項,經扣除百分之一保固款後,尚有百分之五即一百零九萬 五千元未為給付,另有追加減帳款尚未核對,對被告個人而言確未收到該一百零 九萬五千元及追加減帳款等情,業經詳述如理由欄四之4,茲不贅述。上訴意旨 以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稱:大般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任何債權等語,遽予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檢察官右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謂:被告以大般若公司名義向戊○○○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博麟公司)代表 人顏進中購買水電材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共尚積欠一 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貨款未為支付,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訊據被告 亦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而質以告訴人博麟公司代表人顏進中有關購買過程, 則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已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叫被告不要拿貨, 但被告仍然要求讓他出貨,謂等到新圖成公司工程款撥下後,他就可領取工程款 項,當時伊有告知要能拿到錢才叫貨較為妥適,被告仍說只要出貨完工就可拿錢 ,伊才勉為其難出貨,當時被告是「多助成家」與「歐洲公園」二工地同時施工 ,但被告付不出款項後,耀邦公司立即就「歐洲公園」部分工程款項介入,予以 監督付款,故此部分款項均有拿到,至於「多助成家」工程款則因新圖成公司不 願意介入,以致下游廠商都領不到錢,且因伊非與新圖成公司直接締約之廠商, 故伊轉而要求新圖成公司解決,亦未獲善意回應,本案貨款伊均未要求被告開票 ,因為之前所簽發者亦有未兌現者,故開票也沒有用等節,益徵告訴人博麟公司 代表人顏進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陸續供貨與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 良,且新圖成公司有工程款尚未撥與被告,為使被告承作「多助成家」工地得以 順利完工請款,站在友人立場,始幫忙允諾出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訂貨施有何 種詐術可言,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案業已為實體上判決無罪,已如 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原承辦 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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