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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郭江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經核准改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認識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丙○○(即易金蘭,以下稱丙○○),並得知其正值升遷之際,有保險業績壓力,乙○○明知其已無資力週轉有困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八號其所經營之宮岱建設有限公司處,向丙○○佯稱欲為其為本人及家屬投保,並以農曆年關在即,急待週轉發放員工獎金為由,向丙○○借款,且乙○○為取信丙○○,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本人投保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繼於三月四日為其子郭智仰及其同居人李秀靜分別投保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復於三月十一日為其女郭芳萍投保一百五十萬元,再於三月二十六日為其子郭鴻騰投保二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四日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以支付保費,丙○○為求保險業積,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借款與乙○○,乙○○即分別在二月七日、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分別簽發支票、本票(詳如附表二)向丙○○詐得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乙○○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丙○○乃先代墊繳保費共計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又乙○○為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亦陸續遭退票,未獲清償,經丙○○向其催討亦均藉詞推諉,拒未清償,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丙○○投保並借款未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工程定作人積欠工程款項,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週轉困難,始無法清償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乙○○佯以投保為由詐借款項之事實業據丙○○到庭指述綦詳,復有南山保險公司要保書、退票之支票、本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要屬消費性支出,且並非人人必要投保此險,被告乙○○當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量力而為,被告乙○○既無能力,當不該與丙○○約定多份保險契約。次查,被告乙○○屢屢借款未償,作為支付保險費之支票亦任憑不獲兌現,足見被告乙○○於訂立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無資力,且亦無投保之真意,而係以向丙○○投保為欺罔手段使陷於錯誤而利於向丙○○詐借款項之手段,參以被告乙○○事後避不見面,足證被告乙○○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乙○○雖辯稱:因工程定作人積欠工程款項,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其週轉困難,始無法清償云云,惟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乙○○涉嫌詐欺罪一案,其工程定作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被告乙○○簽發附表一之支票發票日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時間不符,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認識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丙○○等語,惟原審判決竟又載稱被告於同年二月二日,為本人及其子郭智仰、同居人李秀靜、其女郭芳萍其子郭鴻騰分別投保,按被告乙○○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認識丙○○,何以早於同年八十四年二月即為本人及其子郭智仰等投保,其時間認定顯有違誤,被告實際之投保日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②、又附表三之二十六萬六千元係利息,並非被告詐得之款項,此有載明「‧‧‧作為清償甲方『指被告乙○○』之借款含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元‧‧‧」等字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亦指稱:二十六萬六千元部分係利息等語無訛(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筆錄第六頁),原審判決認被告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佯稱借款週轉,每次借款並簽發數月後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丙○○,又再詐得二十六萬六千元,先後共利用佯稱投保而詐借得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詐欺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償付告訴人丙○○十二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再當庭交付告訴人丙○○票號EU─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整、付款銀行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清償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又以:如附表三列之二十六萬六千元亦係被告乙○○詐借所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詐取二十六萬六千元,辯稱:該二十六萬六千元係利云息等語,經查:附表三之二十六萬六千元係利息,並非被告詐得之款項,此有載明「‧‧‧作為清償甲方「指被告乙○○」之借款含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元‧‧‧」等字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亦指稱二十六萬六千元部分係利息無訛(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筆錄第六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所列之二十六萬六千元亦係被告乙○○詐借所得之款項,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令被告乙○○負本部分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惟被告乙○○所涉本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果若成立,則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K附表一:被告簽發作為保險費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 考一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CR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鴻騰有限公司二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要保人為郭芳萍有限公司三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WPQA0000000 0萬二千元 要保人為郭智仰有限公司四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AJ0000000 0萬三千九 要保人為李秀靜有限公司 百二十五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TFRA0000000  0十五萬
          有限公司                                                元
二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同年八月七日   TH004612     同右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AJ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CR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TFQA0000000  0十萬元
          有限公司
八   本票 同右     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同年八月十三日 TS000000     0十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一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二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                CR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三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四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五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CR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六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                AJ0000000    0萬元
          有限公司
七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TFRA0000000  0萬五千
          有限公司                                                元
八   支票 宮岱建設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AJ0000000    0萬六千
          有限公司                                                元
                                    K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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