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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因欠缺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一三五號,向店主乙○○佯稱其於日前曾至該店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整鈔,購買炒麵、豬血湯合計消費四十元,惟僅獲找付六十元,尚欠九百元等語,使乙○○不疑有他而交付九百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轉赴同鎮○○路真香小吃店,向店主甲○○佯稱其於上午交付一千元整鈔,用以購買豬肉一百元,未獲找付九百元等語,亦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九百元,當即為乙○○察覺可疑而詢明甲○○同受詐騙情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日,連續為三次詐欺行為)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原審法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詐欺事實,係認定被告身無分文,為籌集車資返鄉,佯以曾在被害人餐店購買便當,支付一千元整鈔,尚未找零,應返還該找之零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款予被告,以詐取財物,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亦係因欠缺車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及十一時二十分許,連續在苗栗縣卓蘭鎮○○路一三五號及同路之真相小吃店為上開詐欺行為,其時間與上開連續詐欺之時間僅間隔約二月餘,且詐欺之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案與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詐欺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堪認定。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自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因臨時無錢返家,再度另行起意詐騙,非與前案基於概括犯意,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不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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