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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之鑽石鋸片壹佰玖拾肆片、化學錨栓轉接頭肆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深坑鄉○○○路九巷四弄八號一樓「軍龍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批發零售各類五金零件為業,並在台中縣龍井鄉○○街二六一號設有分公司。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二年間,曾擔任「列支敦士敦商.希爾悌股份有限公司」(HILTI AKTIENGESELL SCHAFT)台灣子公司「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喜利帝公司)之業務員與總務主任,明知「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由「列支敦士敦商.希爾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打螺絲機、氣壓農工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如鑽、切具、工具金屬模片等,且仍在專用期間,而「喜利帝公司」之離職員工「甲○○」(尚未起訴)並未取得上開公司商標使用之許可或授權,另亦明知「皇寧工業有限公司」亦未取得上開公司商標使用之許可或授權,詎丙○○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購入使用「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之仿冒鑽石鋸片(割石材用)共約一千片,在上開「軍龍五金有限公司」與其台中分公司,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前後共販售仿冒之鑽石鋸片約八百餘片,另亦以二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購入使用「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之化學錨栓轉接頭,再加價五十至一百元賣出營利。嗣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在台北縣深坑鄉○○○路九巷四弄八號一樓之「軍龍五金有限公司」及其台中縣龍井鄉○○街二六一號之台中分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以及「軍龍五金有限公司」用來記載公司全部出貨、銷貨及庫存情形之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

二、案經被害人「列支敦士敦商.希爾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使用「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之化學錨栓轉接頭,係「喜利帝公司」委託「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並非仿冒品,伊向「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購入販賣,應不為罪,及伊亦不知伊向「甲○○」購入之上開鑽石鋸片係仿冒品等情之外,被告對本案其餘之前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前情,惟本案被告確知其向「甲○○」購入之上開鑽石鋸片係屬仿冒品,業據其於偵訊、及於原審與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誤。嗣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信。又「喜利帝公司」僅有委託「皇寧工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馥寧工業有限公司」製造化學錨栓轉接頭,且約定「馥寧工業有限公司」應將所製造之全部產品均賣給「喜利帝公司」,不得賣與他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喜利帝公司」與「馥寧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契約書第二條(即產品之單價、數量及交貨日期,均應以訂貨單為準)與第六條(即「馥寧工業有限公司」應將所製造之全部產品均賣給「喜利帝公司」,不得賣與他人)之約定,「馥寧工業有限公司」僅能在「喜利帝公司」下單之後,依照訂貨單之內容製造同數量之商品賣給「喜利帝公司」,尚無權任意加產相同商品並使用「HILTI」商標之名稱與圖樣,再販售他人。如「馥寧工業有限公司」未經授權而任意加產相同商品並使用「HILTI」商標之名稱與圖樣,上開商品自屬侵害「喜利帝公司」上開商標名稱與圖樣之商品。此與「真品」自國外平行輸入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案被告曾任職「喜利帝公司」,對於「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知之甚詳。而「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既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如欲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名稱與圖樣之化學錨栓轉接頭,自以向告訴人在台子公司即「喜利帝公司」進貨為常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不知「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與「喜利帝公司」之間就銷售上開商品有何約定。詎其仍不自合法管道進貨,而向「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購入上開商品販賣,在此情形,被告辯稱不知此為仿冒品上情,顯難採信。復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指訴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十五幀、名片影本一份、告訴人公司人員向被告購買鋸片之收據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以及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HILTI」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及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雖均屬被告所有,但依其記載情形,主要係用來記載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貨、銷貨及庫存情形,僅其中一小部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關,此有上開報表資料扣案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審酌上情,本院認尚不需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開出貨單日報表、銷售商品資料、銷售商品庫存表、銷售日報表及銷貨帳冊宣告沒收。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向皇寧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化學錨栓轉接頭販賣之行為,並未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因此未將扣案之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將被告用來記載公司全部出貨、銷貨及庫存情形之出貨單日報表一冊、銷售商品資料一冊、銷售商品庫存表一冊、銷售日報表一冊及銷貨帳冊二冊,均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HILTI」商標名稱與圖樣之鑽石鋸片一百九十四片、化學錨栓轉接頭四十個,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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