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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耀宗蕭錦鍾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午○○
地○○
亥○○
申○○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二二八五一號;併辦案號: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八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

一、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十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七、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十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六㈢、七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一㈡、二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七、八㈡、九至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三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支票;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四、十七至二十一之印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

三、十四、十五至二十一、附表十五㈠、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三十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附表十九、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至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甲所示帳戶發票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含)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所載);附表一甲編號四、七所示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午○○、地○○竟與黃○○(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劉祐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及另化名「林穎裕」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八十一年某日起,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他人詐財之方式,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聯絡,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僱用與彼等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寅○○、亥○○、未○○及申○○等人,加入彼等之詐騙集團,共同為各項犯罪行為之分擔。午○○等人即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陸續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並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名開戶人之身分證後(其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在不詳地點,以換貼彼等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連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即由午○○、黃○○、地○○、亥○○、申○○、寅○○等人分別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及其他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姓名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各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甲所示各行庫陷於錯誤,而准予請領支票使用,午○○等人於取得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由午○○、黃○○、地○○等人持用,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在如附表一甲所示各帳戶支票上,以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發票人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之支票後,分別以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被告午○○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分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午○○住處搜索,而逮捕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而逮捕申○○,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之所示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搜索,而逮捕未○○,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帶同午○○前往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午○○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復經警帶同午○○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及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帶同午○○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被告寅○○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經發覺前,向該管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亥○○復承前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侵占葉玲秋遺失之身分證後(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葉玲秋」之身分證,並偽刻「葉玲秋」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葉玲秋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葉玲秋」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葉玲秋及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繼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亦具有承前同一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之地○○,及另陳天來(經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審結)、謝清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圖利之犯罪意思之聯絡,由謝清錦提供其與亥○○、地○○之照片,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彼等具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王秋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連續變造如附表十二㈠編號

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十五㈠編號二及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身分證後交付謝清錦,再由謝清錦連續偽刻如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三十、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私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人印章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謝清錦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及「蔡清圳」之名義向案外人謝李明照、葉金昌及林文義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一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一巷一三八號房屋,地○○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施權益」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清圳」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地○○則在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施權益」之印文及署押,而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述房屋出租人及楊清貴、蔡清圳、尤淑枝、施權益等人。謝清錦及地○○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四月間,偽造如附表十八㈠編號十五及附表十四㈠編號三十三之「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後,於其振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楊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印章偽造該五人印文,另於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忠質有限公司」,及以先前偽刻之「施權益」、「謝富發」、「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印章偽造該五人之印文,而偽造上述之人分別為該二公司股東之章程後,由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另由謝清錦及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係「謝富發」及「施權益」,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桂齡,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均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以代經濟部核發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之執照予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楊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謝富發、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等人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謝清錦、亥○○、地○○、陳天來並因而得以在先前承租之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及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由亥○○負責在該二公司內接聽電話並籌集供各行庫就其等持前述偽造證件設立之帳戶徵信所需之資金,地○○除負責接聽電話外,亦與謝清錦持先前變造及偽造之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諸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忠質有限公司印章,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

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行庫,連續於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存戶印鑑卡上,偽造開戶人及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劃撥儲金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及其他開戶申請資料上,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各開戶人之署押、印文及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申請開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人,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各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或為活期儲蓄存款使用。謝清錦及地○○於領得支票後,或交付陳天來運轉,或由陳天來指導謝清錦、地○○及亥○○三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後,持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之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繼續領用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利。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分別持搜索票至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忠質有限公司營業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二號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其振有限公司於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六四巷十號某保齡球館內承租之保險箱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巷五號七樓亥○○住處等地搜索,於上址其振有限公司營業所查獲陳天來,並在前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地○○、亥○○、未○○、申○○及寅○○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或全盤否認,或僅坦認部分犯行:

㈠、被告午○○辯稱:伊並無任何參與虛設公司行號、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件及侵占遺失物等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員警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四號、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處倉庫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內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確係伊所有之物外,其餘之物,伊或於搜所時並未在場,或係「李有財」、黃○○、劉佑鋒、陳天來及被告寅○○等所分別寄放,伊並不清楚實際寄放之物為何,亦不清楚寄放物之來源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七頁);

㈡、被告地○○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之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而已,不知為何會牽扯上本案,伊固曾交相片給被告午○○及於八十六年間前往銀行開戶,但並不知被告午○○等人將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伊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任何之犯罪行為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以下自白狀、本院卷㈠第九十六至第一一○頁及第一二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

㈢、被告亥○○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人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台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任何之犯罪行為。且當時邀其至「全國油漆行」任職之黃○○向伊稱需繳交相片以建立人事資料時,伊因不疑有他,即將相片交付,不知會遭使用於變造「劉美蓉」之身分證上,是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伊確實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

㈣、被告未○○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自軍中退伍,同年四月至六月初間,受僱於「劉美蓉」,八月間轉至桃園工作,是被告寅○○應徵的,但伊對於「劉美蓉」及被告午○○等人之犯罪行為均未參與,與證人黃○○及劉祐鋒更是素未謀面,何來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八十六年九月間,伊固曾陪同被告寅○○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對於被告寅○○究竟洽辦何事,伊亦不知情。被害人丁○○、子○○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恐係出於誤認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㈣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辯護意旨狀);

㈤、被告申○○坦承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午○○,及因缺錢花用,曾接受被告午○○之意見,繳交相片給被告午○○,惟除自白變造「劉文增」之汽車駕駛執照外,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午○○等人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只是受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擔任倉庫管理員,並無任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特種證件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開立,尚在伊到職之前,故並非伊所申請開戶的,但為何申請資料上之「田永昇」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伊,伊亦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自白狀、最高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上訴理由書、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

㈥、被告寅○○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台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應徵司機一職,由被告地○○錄取,當初伊並不知道被告地○○等人為詐騙集團,是在工作一個月以後才知道,伊原本想要離開,但水電材料行裡一位姓名不詳的經理恐嚇伊,伊遂不敢離開;而伊於被告地○○被抓後,警方尚未發覺伊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供述全部事實,應屬自首;又伊並未僱用被告未○○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之一頁、最高法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上訴理由書;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被告地○○及亥○○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僅承認有持變造之身分證冒名前往金融行庫開設帳戶之事實,對於其餘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被告地○○辯稱:陳天來是老闆,身分證是謝清錦變造的,印章也是謝清錦偽刻的;謝清錦要伊去照相後,拿伊之相片去變造身分證,伊僅有持變造的身分證去銀行開戶,伊有作的伊都有承認;至拿變造的身分證去承租房子部分,是謝清錦去承租的;虛設「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偽刻股東印章、偽造公司章程申請公司登記之過程,伊均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亥○○亦辯稱:伊當時只有提供照片給謝清錦去變造身分證,然後謝清錦再拿變造的身分證及偽刻的印章給伊去開戶,伊有作的伊都有承認;至其餘陳天來、謝清錦等人之犯行伊均未參與,伊純粹只是接聽電話而已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另見原審卷㈢第一五四頁正面、㈣第九十三頁正面至第九十四頁反面)。

三、但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推翻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警詢供述,謂伊於當日經警聲請借提出所時,曾遭刑求云云,而否認其在警詢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反面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一三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六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傅天浩、癸○○,二人均否認有何刑求被告陳英彬之事實,並提出警詢時之錄影帶一捲為證,足見證人傅天浩、癸○○所證並無刑求一事,尚可採信(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正、反面)。且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警逮捕,並於同年月二日經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後,於入所之健康檢查時,除自陳胃酸過多外,餘經檢查則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六九六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三頁);及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警押解借提外出查證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英彬亦稱:「我說的都實在」,並未提及任何遭刑求一事(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及至還押時之狀況,雖臺灣臺中看守所並未另作身體檢查紀錄,然據該所函覆,被告陳英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可見,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所奕戒字第三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未○○於本院前審請求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查無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之證據,經記明筆錄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被告陳英彬雖於勘驗後,另辯稱該錄影帶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帶,並非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借提出所時之警詢錄影帶,然證人癸○○於偵查中提出錄影帶時,本已指明該錄影帶為借提時之警詢錄影帶(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是被告未○○所為之刑求抗辯,經多方查證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顯無足採。

㈡、被告午○○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刑求之抗辯,指稱伊遭警方刑求、栽贓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正面、第二三五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然核其自檢察官偵查以歷原審審理終結之二年餘期間中,並無任何一詞提及遭員警刑求、栽贓一事(另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㈣第八十四頁正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其於本院前審中始為此抗辯,不無違反常理之處;且其所為刑求抗辯,亦未就員警如何刑求、栽贓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指明,是其果否有受刑求、栽贓之事發生,亦有可疑;而證人傅天浩、癸○○於偵查程序中,本已證稱並無對被告陳英彬及午○○二人為任何刑求之行為,已如前述(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頁反面);另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依檢察官之命令受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入所健康檢查時,除自陳心臟不好、鼻子不好、皮膚過敏等外,餘經檢查亦無任何傷害,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所奕戒字第三七一一號函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是被告午○○所為遭刑求、栽贓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而難採憑。

㈢、按如附表一甲編號四㈠所示之「田永昇」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六㈠、㈡所示之「劉蘊鵬」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一㈠所示之「黃現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羅深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三㈠所示之「李國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四㈠所示之「蔡政德」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五㈠、㈡所示之「王裕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六㈠、㈡、㈢、㈣所示之「江維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七㈠所示之「廖琦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八㈠、㈡所示之「朱庚坤」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十一㈠所示之「田永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員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午○○住處,經搜索扣押所得支票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而得知(詳見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八㈠至及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另附表一甲編號五㈠所示之「徐錦福」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七㈠所示之「李明財」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三㈠所示之「李憲昌」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乙編號九㈠所示之「李憲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附表一乙編號十㈠所示之「徐錦福」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依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警詢供述所查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至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所示之「莊秋金」支票存款帳戶、附表一甲編號二㈠所示之「劉美蓉」支票存款帳戶,則係依被害人乙○○、丁○○、A○○○、壬○○(國鑫照明電料行負責人)、卯○○(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宇○○(熊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辛○○(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日日興有限公司業務員)、丑○○(松茗茶行負責人)、酉○○(鄭記茶行負責人)、己○○(新典電器行負責人)及巳○○(福成軒雕刻社負責人)等之指述(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面、第一三二頁正面、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七頁正面、第二三四頁正面)及所提之支票影本(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六至第一九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五頁)而查得。

㈣、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原審分別調取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後(詳附於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及原審卷附件別冊,卷宗編號「C5」),發現:附表一甲編號一㈠、㈡冒「莊秋金」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證人黃○○;附表一甲編號四㈠冒「田永昇」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申○○;附表一甲編號六㈠、㈡冒「劉蘊鵬」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甲編號二㈠冒「劉美蓉」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亥○○;附表一甲編號五㈠冒「徐錦福」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甲編號七㈠冒「李明財」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甲編號三㈠冒「李憲昌」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為被告寅○○;附表一乙編號六㈢冒「江維辰」之名開戶時所提出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照片為被告午○○;此除有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黃○○及被告申○○、寅○○、亥○○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黃○○: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五十五頁;申○○: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寅○○: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原審卷㈡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亥○○: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午○○: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或供述屬實(黃○○: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二之「通盈水電材料行」、編號四之「全國油漆行」、編號五之「奇異裝潢材料行」、編號六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八之「立德勝有限公司」,為被害人乙○○、丁○○、戊○○、籃徐桂丹、壬○○、卯○○、宇○○、子○○、丙○○、丑○○、酉○○、戌○○、宙○○、己○○、巳○○指稱遭詐騙財物時,行為人所使用之公司、行號名稱或指定之送貨地點,此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外(詳見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十七及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簽收單(銷貨出貨單、發貨明細表、送貨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等交易證明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至第一○六頁、第一一三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二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三至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二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二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二一三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三至第二二五頁)。而附表二編號十之「電捷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一之「久大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久久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三之「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十四之「宏泰企業有限公司」,則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而查知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其餘附表二編號三之「聯發水電材料行」、編號七之「立欣企業」、編號九之「久久企業」,則分別經由被告陳英彬、申○○、寅○○之供述(詳見偵字第二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及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之「久久企業」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而查知亦屬虛設之公司、行號。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天○○等,經被告午○○、未○○、申○○、亥○○、寅○○、地○○、證人黃○○、劉祐鋒及化名「林穎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以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義,並交付偽造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之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能提出被告等訂貨或簽收貨品之證明(詳如前述),或能於扣案物品之服務保證卡中,確定是否屬被害人公司之產品(被害人天○○部分;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且於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六、編號七、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二一、編號二六及附表八編號五至編號八之影印機、傳真機、日光燈組、膠帶等物,而依各被害人之請求,暫行發還,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九○頁),足認被害人等在警詢時所稱遭詐騙之情節,均屬真實可採。

㈦、被告午○○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除如前述外,渠等彼此間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據各被告及證人黃○○、劉祐鋒分別供述甚詳:

⑴被告午○○部分:

①被告亥○○供述:「(是誰在策劃整件犯罪事實?)是午○○在主導的,裡裡外外都是他在主導」(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正面);

②被告未○○供承:「我是由我叔叔午○○介紹認識自稱『李明財』(按:即被告寅○○冒用之名)之人,並經由我叔叔午○○指示由我及『李明財』、林志輝三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開設久久企業,以空頭(人頭)支票向不特定廠商以詐騙方式購買水電器材後,再轉售圖利,所得金錢我們三人再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叔叔午○○,我叔叔再將所得利益分給我們分用」、「我們是以我叔叔午○○為首,以自稱『李明財』、綽號『阿輝』男子、及我叔叔午○○、綽號『跛腳』(即被告地○○)等人負責銷贓及物色對象,並以空頭或人頭支票,以期票方式向被害人(不特定廠商)購買物品,得手後再轉售他人圖利,開給廠商之支票到期時將無法兌現,以此方法全省詐騙」、「我受僱於我叔叔午○○」、「是午○○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如附表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查獲之)貨櫃屋係我叔叔午○○所有‧‧‧」等語(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

③被告申○○供述警方查扣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變造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供變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及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均為被告午○○所有;而其與被告午○○之關係則為:「我受僱於他,係老闆與員工關係」、「我自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受僱午○○,亦是向午○○支領酬勞,每月新台幣三萬元」、「貨物由我看管,至於銷售處理全由午○○負責‧‧‧」、「我起先不曉得,但最近一個月前,我有看到他變造身分證,後來他自己有提起並要我拿相片給他用於變造證件之用,而我也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偽造、變造證件‧‧‧」、「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受僱午○○,負責運貨工作,我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份午○○才對我表明他們是以虛設行號向他人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再轉售他人圖利的事‧‧‧」(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頁正面、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正面;另見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

④被告寅○○則供述:「午○○是經由地○○介紹認識,認識三個月後(約八十五年九月)即約我共同經營虛設行號進行詐騙,午○○為我的老闆」、「‧‧‧期間午○○開設有通盈水電材料行、全國油漆行、久久企業‧‧‧」、「根據我所知為幕後主使者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受僱於午○○。他本來約定給我月薪五萬元,但後來沒有,只給我零用金而已,約每月給我一萬二千元左右」(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

⑤證人劉祐鋒亦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被告午○○共同虛設公司、行號及開立銀行帳戶以詐財之事實,並稱:「該詐欺集團是以午○○(綽號『白猴』、『秋華』)及地○○(綽號『跛仔』、『跛腳』等二人為主謀者,成員還有綽號『大胖仔』之寅○○及我等人」(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

⑵被告地○○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之被告未○○、寅○○及證人劉祐鋒之供述外,被告地○○另自承:「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底交相片給午○○,然後午○○以『朱庚昆』的身分證交給我,並要我去華南銀行及豐原信用合作社開戶。他只拿給我二千元,我自己去豐原市的刻印店刻印章,然後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了午○○」(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正面);

②被告申○○供述:被告地○○綽號「跛腳」(化名「林進泉」),亦為午○○等詐騙集團之成員(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

③被告寅○○亦供述:「‧‧‧我只是當午○○、地○○等人的送貨司機,‧‧‧地○○部分只有(按:開設)立欣企業」、「我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李憲昌』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中國國際商銀八德分行、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劉蘊鵬』名義開戶、(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以『徐錦福』名義開戶、新竹企銀以『李明財』名義開戶;以上這些戶頭的人頭身分證都是午○○及地○○拿給我的,開戶也都是地○○及午○○等人去開的,只有甲存要領票的時候才叫我去」、「根據我所知‧‧‧地○○為總務‧‧‧」、「我將我的照片交給地○○,地○○再交給午○○,將我的照片拿去偽造『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四張假身分證,由午○○拿給他姪子未○○去金融行庫辦理開戶,辦好手續之後,再通知我去領支票簿,我領回來之後交給午○○‧‧‧」(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正、反面、第六十頁正面)、「地○○介紹我去工作」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

④證人黃○○另供述:「(地○○也在通盈?)地○○負責會計」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反面)。

⑶被告亥○○部分:

①被告亥○○自承:「(有無於沙鹿鎮農會開戶?)有的,用『劉美蓉』名義開戶。我因缺錢用,有一名叫『王仔』給我五萬,叫我幫他開支票帳戶,我交相片給他,由『王仔』偽造『劉美蓉』身分證,再由另一人陪我去開戶,由我填寫資料申辦支票帳戶,票請出來由一位叫『猴仔』拿去用」、「(提示午○○相片,『猴仔』是否即午○○?)就是午○○」、「(成功路全國油漆行有哪些人?)我、黃○○、還有午○○。我是八十五年底才去的,是一個姓王的人介紹我去的,是他介紹時我才知道午○○是全國油漆行的老闆。我把照片交給姓王的,後來是午○○做好以後交給我,是午○○叫我去開戶的,後來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支票等交給他,本來跟我說只是要賣支票」(詳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二○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正面);

②被告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被告亥○○尚未到案)時供述:「我知道尚有‧‧‧綽號『劉小姐』等人在逃中」(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正面);

③被告未○○則供述:「(今年五月十四日與亥○○去『立欣水電材料行』買影印機一台等,有何意見?)那時『立欣』在蘆洲鄉,名稱是『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亥○○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午○○認識,今年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搬貨‧‧‧」、「(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正、反面),並未否認曾受僱於被告亥○○及於案發後知悉「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一事,參諸被告未○○所述之前後語意及被告亥○○為本案唯一之女性被告之事實,足見被告未○○所認化名「劉美蓉」者,即為被告亥○○無誤;

④被告地○○另供述:「(你認不認識午○○、未○○、申○○等?)我只認識午○○、亥○○、寅○○,其餘我並不太認識」、「(亥○○在何處上班?)她是在『全國油漆行』擔任會計的工作」(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正、反面)。

⑷被告未○○部分:

①除被告未○○於警詢時自承如前⑴②外,被告午○○供稱:「(未○○、申○○是否你僱用?)是」、「未○○負責送貨、申○○負責看管倉庫」(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

②被告申○○供稱:「(桃園縣)八德市久久企業尚有未○○幫忙寅○○詐騙行為,並在店內負責聯絡午○○,聽從午○○指示行事」(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

③被告寅○○稱:「久久企業部分是我在今年八月的時候,才認識未○○、申○○在現場經營」(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⑸被告申○○部分:

①除如前⑴③、⑷①、②、③之被告申○○所自承及被告午○○、寅○○之供述外,被告申○○另供承:「我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受命於午○○,從午○○住處搬運一批水電器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企業交給寅○○轉售,我共搬運兩次」等語(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

②對於侵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之時地,被告申○○自承:「我本身沒有駕照,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撿到一張劉文增的小貨車駕駛執照,我將我的照片換貼上去‧‧‧」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

⑹被告寅○○部分:

①除如前⑴②、④、⑤、⑷①、⑸①之被告未○○、證人劉祐鋒、被告寅○○自身及被告申○○之供述外,被告寅○○另自承:「(提示久久企業『李明財』、『曾勝其』、『張進順』及宏泰電腦『陳昆山』四張名片?)『張進順』、『李明財』是未○○印好給我用,『曾勝其』、『陳昆山』是未○○印好要給申○○使用」(詳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四頁正、反面);

②被告未○○供述:「(警方所查扣之久久企業之名片係何人所印製?)全部是寅○○所印製」(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面);

③被告申○○亦供述:「寅○○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久久企業為據點,並印有名片以專營美術燈、水電工程等為營業,並以化名『張進順』、『李明財』及綽號『大胖』等詐騙他人。寅○○並印有一盒名片『曾勝其』給我做化名以詐騙他人使用」(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

④證人黃○○則結稱:「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午○○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我在那裡作了二個月」、「實際上負責叫貨的人是一個化名叫做『林穎裕』的人,寅○○每天晚上都在教『林穎裕』如何叫貨,因為『林穎裕』對水電外行」、「林穎裕叫的貨都是由午○○叫寅○○載去太平的倉庫藏匿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㈧、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㈠、㈢所示變造之「江維辰」、「李憲昌」身分證可資佐證。且經交叉比對如附表一甲、乙所示各銀行帳戶於開戶時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可知其所填之通訊地址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五光三街六十三號、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介壽路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等處,電話則為○四─0000000、○三─0000000、○三─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四─

0000000、○四─0000000、○四─0000000等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號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交叉比對後,可以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乃為同一批人即被告午○○等人與證人黃○○、劉祐鋒所為。又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均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午○○之台中市舊社巷十六住處查獲如附表四之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在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因已得悉被害人而將獲案物品發還被害人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確有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

㈩被告亥○○雖辯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伊人仍住在台北縣三重市;八十五年十月間時,伊雖曾至台中縣豐原市「全國油漆行」應徵打掃工作,但只作了十餘天就離職,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任何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未○○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於『劉美蓉』,我只是幫她下貨簽收而已,而『劉美蓉』不是在庭的亥○○」、「(你在台北的老闆是何人?)不是在庭的被告亥○○,是一個化名『劉美蓉』的人,是她來台中向午○○借錢,碰到叫我上去的」、「(劉美蓉是誰?)我與她不熟,只知道她叫『劉美蓉』」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正面、第二四七頁反面)。然核被告未○○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原稱:「(亥○○與『李明財』何關係?)我不知道」、「(那你為何先後受僱他們二人?)透過我叔叔午○○認識,今年

四、五月份開始到六月初離職,因他(按:應為『她』之誤)欠我叔叔錢不還,我就不幹了,之後午○○介紹我到久久企業公司」、「(你在大發國際貿易公司作何事?久久企業擔任何職?)搬貨;在久久作水電」、「「(劉美蓉真實姓名何時知道?)在那邊上班時並不知道,直到案發」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其嗣後改稱「劉美蓉」並非被告亥○○、伊不知「劉美蓉」之真實姓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亥○○之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據被害人宇○○、酉○○、己○○、丁○○、子○○、辛○○及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警詢時指述甚詳,宇○○、酉○○、己○○、辛○○及宙○○更能依憑警方提供之相片或口卡片(按:被告亥○○於原審時,始經通緝到案),明確指認被告亥○○確有實際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無誤:

①被害人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通盈水電材料行」(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之被告午○○、亥○○二人詐騙;

②被害人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被「全國油漆行」(亦設於台中縣豐原市)化名「莊秋金」之男子即證人黃○○與被告亥○○二人詐騙;

③被害人己○○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全國油漆行」化名「莊秋金」之證人黃○○、證人劉祐鋒及被告亥○○詐騙;

④被害人丁○○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陸續續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一樓(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設址),遭被告申○○、未○○及化名「劉美蓉」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向伊購買膠帶為由,詐取財物;並提出發票人為「劉美蓉」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三紙為證;

⑤被害人子○○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連續被「立欣水電材料行」化名「劉美蓉」與自稱「白先生」之男子即被告未○○,以交付「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之方式,詐取財物;

⑥被害人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按:即「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前身)負責人「劉美蓉」詐騙,「劉美蓉」即被告亥○○;並提出以「劉美蓉」為發票名義人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支票一紙為證;

⑦被害人宙○○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在台中市○○路之「奇異裝潢工程行」遭詐取財物,伊於送貨過去該工程行時,曾在店中看見化名「林穎裕」之男子及被告亥○○等語(以上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至第二○五頁正面、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六二頁正面至第一六三頁正面、第二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

⑧雖被害人宇○○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未當庭指認被告亥○○係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被害人辛○○更於原審中指稱:「劉美蓉」並非被告亥○○,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仍稱:「應該不是庭上這位亥○○,當初警方有拿亥○○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有點類似,但因時間久隔,我已經不記得。今天庭上的亥○○是比與我接觸的亥○○胖‧‧‧」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正面、本院卷㈡第十七頁),惟此或因被害人宇○○、辛○○本與被告亥○○僅有數面之緣,且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所致,參以被害人宙○○於本院調查中所結稱:「我只有去送過一次貨,我對庭上這位亥○○有似曾相識的感覺,但是很陌生。當初警察拿相片給我看時,警察是拿生活照,也有拿大頭照給我看,我能夠很清楚的指認就是那個人亥○○,而且也能很清楚的指認那個人就是送貨去時簽收的那個人」之語(詳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正面),足見警方於警詢時提供之相片及口卡片,原能令被害人清楚指認,而本件被告亥○○既為以「劉美蓉」之名冒名開戶之人,且其涉案之事證非只一端,指認被告亥○○之被害人更非只一人,皆已詳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宇○○、辛○○二人於時間較為久隔後之證詞,執為被告亥○○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犯罪行為之有利證明(至被害人卯○○原於警詢時,即未指陳被告亥○○有實際參與對其之詐騙行為,被害人丁○○則於警詢時,即未指認化名「劉美蓉」之女子究為何人,是渠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所結稱:未曾見過被告亥○○之語,亦無從對被告亥○○作更有利之解釋;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至第一○八頁正面、第一四五頁正面至第一四六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另見本院卷㈣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護意旨狀)。

⑶證人黃○○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稱:「(你犯罪事實如何?)我在豐原的通盈水電行被午○○僱用當人頭,在我之前的人頭是劉祐鋒‧‧‧」、「(通盈水電行還有哪些員工?)有三個小姐,分別負責會計、倉管、出入帳。亥○○是我當人頭之後約一個星期來應徵的,她本來是要應徵煮飯,後來我們都是叫便當,沒有煮飯。後來午○○將她留下來負責打掃的工作,她並沒有負責業務,她工作十幾天左右,也有領薪資。後來因為有應徵到會計,她原來的工作可以由會計兼,所以請她回去」、「(亥○○有沒有和客戶作業務的洽談接觸?有無負責接聽水電行的電話及叫貨、點貨的工作?)都沒有‧‧‧」、「為何被騙的客戶有指認是亥○○和他們接洽的?)不可能‧‧‧」、「(當時是否有一位叫作『劉美蓉』?)我只知道她叫『阿娟』,她的正名要問午○○才知道,他也不是店內的那三位職員之一。『阿娟』每次都是與午○○一起來,『劉美蓉』應該是在蘆洲那裡工作」、「『劉美蓉』是否就是你剛剛看到的亥○○?)不是」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惟參照被告亥○○曾經工作之時、地:

①在地點上:被告亥○○本自承曾在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工作(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正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人黃○○復指稱被告亥○○曾於址設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十餘日,又依被害人丁○○、子○○、辛○○、宙○○之警詢指述,被告亥○○更曾於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一樓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台中市○○路二十三號之「奇異裝潢工程材料行」參與詐騙行為,凡此地點,均為被告午○○等人用以對外行騙所虛設之公司、行號,被告亥○○輾轉於上開處所間工作,謂其對被告午○○等人之詐騙行為並無參與,自無可信。

②在時間上,綜合前揭供述證據可以發現:被告亥○○約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初時(詳見原審卷㈡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八頁正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同時或先後在台中縣豐原市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及「全國油漆行」,參與被告午○○等人之詐騙行為,惟均歷時未久,其後被告亥○○轉至台北縣蘆洲市之「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參與行騙,最後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返回至台中市之「奇異裝潢工程行」繼續行騙,各被害人及被告未○○、證人黃○○所指之時間點,彼此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亥○○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午○○等人之詐騙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寅○○辯稱:本件係警方於搜索時,在被告午○○等之處所中,發現一張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找伊查證,查證之目的無非在於瞭解該張罰單為何會在被告午○○等之處所中,因此尚未發覺伊犯罪,然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等,伊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四○頁以下辯護意旨狀、最高法院卷第二十七頁以下上訴理由狀)。經查:

⑴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林金童、癸○○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中,結證稱:被告寅○○雖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涉案之全部犯行,但警方在找其查證之前,除發現上述車子罰單外,已由銀行開戶資料中,發現貼有被告寅○○之照片,而懷疑其涉案,所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寅○○家中去查證,被告寅○○當時不在家,乃告知其妻請被告寅○○主動到警局說明等情(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正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且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初次警詢筆錄中,亦載有:「(你今因何事至本組製作偵訊筆錄?)我因涉嫌詐欺、偽、變造證件冒領支票,於今日中午十三時許在我住處(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二巷二十九號)門口為警查獲,而來製作筆錄」等語,並未表明被告寅○○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之情(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⑵惟查,被告寅○○既係持變造之「李憲昌」、「劉蘊鵬」、「徐錦福」、「李明財」之身分證,冒名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未於申請資料上,填載任何有關自身真實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開戶資料詳見原審卷㈤附件別冊第七十五頁至第一○○頁、第一三二頁以下),則警方自無從單憑開戶資料上之照片,即足以確認該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證人林金童、癸○○雖稱:曾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寅○○家中查證等語,惟核對全部卷證資料,則實無任何曾經至被告寅○○家中執行搜索之紀錄、搜索票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可查(詳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被告寅○○辯稱:此或因證人林金童、癸○○係於事隔二年半餘後始作證,記憶難免錯誤所致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⑶又查,警方於被告寅○○到案前,雖已於多處展開搜索,並對於被告午○○、未○○、申○○及多名被害人進行警詢,惟無論從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或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中,斯時警方均尚未得知綽號「大胖」及化名「李明財」者,即係被告寅○○,是警方雖依憑交通違規罰單上所載之人名、地址等,而循線通知被告寅○○到案說明,然該交通違規罰單既與被告寅○○之犯罪事實無涉,警方於當時亦未明瞭被告寅○○是否涉案及其所涉之犯罪情節為何,被告寅○○主動供承其涉案之情節,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自合乎自首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被告地○○雖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通盈水電材料行」任職,負責打掃之工作,前後僅工作二十餘天而已,伊僅有介紹寅○○前往「通盈水電行工作」,並未僱用寅○○,亦未參加被告午○○等人之詐欺犯行,此有被告寅○○、未○○及證人庚○○、卯○○、辛○○、黃○○等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可資佐證云云(詳見本院卷㈣所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惟查:

⑴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係供述:「我去開戶是地○○帶我去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被地○○請的,我只有說我去應徵時是地○○應徵我的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

⑵被告未○○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在事發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地○○這個人,我是在偵查庭才認識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

⑶證人即洽發鐘錶眼鏡行負責人庚○○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地○○是否曾在你的鐘錶眼鏡行工作?)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六年八月底,月薪二萬六千元,這段時間上班間都正常,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這期間只有星期天是休息的」、「我有替他以職業工會名義參加勞保,因為我們是辦季繳,所以從十月開始投保至八十六年九月底」、「他當時正常上班,沒有其他職業」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調查中稱:「(你有無和詐騙你的人見過面?)沒有見過面,我們都是外務人員與他們接觸,我只有和他們通過電話,之前的指認不是我指認的,而是我請業務員去指認的」、「(警察局指認被告是誰去的?)製作筆錄時是我和業務員去的,指認是業務員指認,但是筆錄是我簽的,業務員的姓名叫做「許仁福」,他已經因為這件事情自行離職‧‧‧」、「(現場這四個人你是否認識?)這四個人我沒有看過,但是我聽業務員說其中有一位是跛腳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六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中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地○○(當庭指認)」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

⑹證人黃○○於本院調查中稱:「‧‧‧跛腳的地○○去當倉庫助理,倉庫助理是把品名、單價標示在產品上‧‧‧」、「(地○○除作倉庫助理之外,尚有作何工作?)整理貨品,他也有領薪資,後來他說搬不動那些比較重的東西,所以在工作約十八天左右就辭職‧‧‧」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

⑺綜合本件之事證,與前揭⑴至⑹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對照觀之,可以發現:

①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不足為被告地○○參與犯罪時期甚短或參與程度甚淺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未○○之供述,與其之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次之陳述迥然不同,不無迴護被告之意,尚難遽採;

②證人黃○○於原審中,原稱被告地○○負責會計一職,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地○○係擔任倉管之工作,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復觀其出庭當時所言,均為對被告亥○○、地○○有利之證言,惟其就被告亥○○部分之證言,既有多處與事實未合之處,已詳於前述,其同時就被告地○○所為翻異前詞之有利證言,亦見迴護之意,而難遽採;

③證人辛○○原於警詢時,即未指認被告地○○曾與被告亥○○一同為詐騙之行為(詳見偵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正面),亦未於當時即指述與被告亥○○同行之男子,有「跛腳」此一明顯之特徵,其於時間久隔、記憶容易淡忘後,始於本院之調查程序中稱:「‧‧‧『劉美蓉』旁邊有一個小兒麻痺的人,身高約有一七五以上,但不是今天在庭上這位地○○(當庭指認)」等語,尚不足為推翻其警詢中指述之認定;

④證人卯○○雖非直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地○○之人,惟既係依其職員之指認而為指述,其警詢中之指述亦有所憑,復從其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之內容觀之,亦不足以為被告地○○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有利認定。

⑤證人庚○○之證言,雖屬對被告地○○有利之證明,惟未據證人提出相應之給付薪資證明或其他被告確曾於該處實際任職之證明,且本件被告地○○之涉案時期、情節、地點等,其積極之證據非只一端,已如前述,證人庚○○之證言既與其餘被告、被害人及證人黃○○、劉祐鋒之原始供述內容相左,自難徒憑證人庚○○一人之證言,而認被告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期間,確實未參與被告午○○等所為之任何犯罪行為,其辯稱:伊僅於八十五年七、八月或八、九月間在「通盈水電材料行」工作二十餘天云云,亦屬無據。、按被告午○○、地○○、寅○○、亥○○、未○○及申○○六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既有不同,詳如前述,則各被告自僅就其加入犯罪集團後所生之犯罪行為負責:

⑴被告午○○、地○○自始參與犯罪行為,應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⑵被告寅○○、亥○○、未○○及申○○,分別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加入午○○等人之犯罪集團,應各自該時起,就嗣後所生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被告亥○○雖未明確供認參加犯罪行為之時間點,惟依如附表一甲編號二其所冒用「劉美蓉」之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應認其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已有參加被告午○○等人犯罪集團之事實;至被告未○○實際參加犯罪集團之時間點,無法具體認定,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始參加午○○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負其刑責。、被告午○○等人以換貼彼等照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開戶或詐欺取財時表明身分之用,則就如附表一甲、乙所示冒名開戶時提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自係於開戶日期前即已取得。又各該經變造之身分證既原屬真正,被告午○○等人持有之數量眾多,復無法交代其來源,惟尚無事證證明被告午○○等人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贓物、(普通或業務)侵占等不法方式而為取得,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午○○等此部分之犯行,僅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就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消滅。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地○○、亥○○二人,雖對除冒名開戶之事實外,餘之犯罪行為均矢口否認,惟查:

⑴被告地○○對於其與被告亥○○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諸人參與犯罪之時間點等,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

①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左右,亥○○邀我過來虛設的『其振有限公司』(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二號),與謝清錦及後來加入的陳天來共同策劃如何申請『芭樂票』(就是利用人頭申請支票,其方式是先讓其正常使用一段時間,再予控制期限方式,有計劃讓該人頭支票跳票,讓這些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再予以販賣圖利,再以工作的輕重分酬勞」、「亥○○是在我們集團中負責虛設的公司(『其振公司』及『忠質公司』)接聽電話及籌錢(在虛設公司及各行庫申請芭樂票前為求得銀行(庫)的徵信所需要的費用)」、「謝清錦部分是擔任到各行庫(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的人頭戶及虛設公司的人頭及負責接手偽造證件(如身分證、駕照等)取得」、「陳天來部分是教我們三人如何使各銀行的徵信人員信任,利用部分請來的芭樂票往來各銀行使之正常,再請領更多的支票作為販賣之用(因為我們三人都不知如何領票,陳天來策劃整個銀行交往票的過程及進度)。另外警方在查獲的部分,人頭存摺是陳天來的(存摺有大眾銀行王侑生、華僑銀行潘秀珠、交通銀行謝淑莉、彰化銀行林錦樺、玉山銀行王玉珍、萬泰商銀楊朝木)及部分的金融卡(交通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大眾銀行)」、「我的部分是人頭,到各銀行開戶頭、領支票及虛設公司人頭」、「我們領支票回來都交給陳天來保管,由他如何運作‧‧‧」(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正面至第七十三頁正面);

②被告地○○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何時起與亥○○、謝清錦等人虛設『其振』、『忠質』公司?)八十七年二、三月起加入他們公司,而陳天來比我慢加入,因為我們支票要培養信用,才由他去負責運轉支票,我們四人設公司是為了要申辦支票來販售,我虛設『忠質』、『其振』二公司。『忠質』是我用『施權益』偽造(按:應為變造,下同)之身分證去辦並任負責人,而其他股東之身分證是謝清錦交給我,而印章都委由會計師代刻的。我將身分證交給會計師去辦,申請公司是為了申請支票,培養好信用後再出售支票得利」、「(警詢中所稱:用偽造身分證申請支票、存摺、提款卡,實在否?)都是實在陳述,我們支票尚在培養信用中,尚未出售過‧‧‧,我負責工作是去銀行開戶、領支票,也負責籌一、二萬元,也負責接聽電話,所籌的錢是用來軋支票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反面)。

⑵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先後供稱:

①伊與謝清錦、地○○、陳天來共組集團之主要目的係在賣支票,發起人係伊與謝清錦,由謝清錦設法蒐集身分證,大家共同出錢虛設公司並向銀行申請設立人頭戶後,由地○○、謝清錦領取支票拿回公司,陳天來負責運轉支票,先讓該等人頭支票正常使用一段期間,再以控制期限方式,有計劃性地讓該人頭支票跳票,使該等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嗣後再刊登報紙販賣支票,惟目前為止支票尚未開始出售(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正面至第八十二頁正面警詢筆錄);謝清錦為「其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他變造「楊清貴」之身分證申請設立公司,任「其振有限公司」之董事,至伊及被告地○○,分以「尤淑枝」、「施權益」之名義擔任公司股東;「(這些變造的身分證由何人變造?來源?)這些變造的身分證都是謝清錦變造的,來源也是他弄的」、「(有無同意謝清錦變造『尤淑枝』的身分證供妳使用?)謝清錦將公司(其振)申請之後,才告訴我,那就將錯就錯。‧‧‧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成立的」、「(申請公司支票作何用途?)我們申請支票是要用來買賣的」、「(你們共申請過幾家公司?作何用途?)另有一家『忠質有限公司』,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地○○他是負責人,‧‧‧謝清錦他變造『謝富發』的身分證他是股東,另三名股東『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誰在使用我不知道,要問謝清錦就知道了。主要用途也是用來申請支票,作為買賣」、「(你在『其振』、『忠質』兩家公司擔任何工作?)我是負責接聽電話,等支票出去之後,我們再來分成,謝清錦一個月給我一、二萬元」、「(曾向那幾家銀行或合作社申請甲存領取支票?共多少張?開出面額多少?開給何人?)‧‧‧謝清錦利用『楊清貴』申請支票。‧‧‧地○○利用『林五郎』申請支票,‧‧‧另外我利用『尤淑枝』的身分證在台中縣烏日農會申請乙存」、「(妳在農會申請乙存作何用途?)利用我的戶名代收支票及代繳水電費」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六頁正面警詢筆錄);

②「房子是謝清錦租的,我以『尤淑枝』的身分證,是謝清錦拿給我的,‧‧他說公司需要人頭,所以他拿變造的身分證給我,‧‧‧假身分證是要去申請公司,因為這樣申請支票比較方便」、「(何時開始在那裡作?)是八十七年三、四月的時候,設立了二家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面)。

⑶至共犯謝清錦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振公司』是我用『楊清貴』名義申請,公司的股東都用查扣之偽造身分證貼上去,對其他人就虛設公司都有犯意聯絡,以後要用來申請支票販售用。『忠質公司』是地○○設立,用途與情形也和我一樣。‧‧‧扣案中我、地○○、亥○○所有偽造身分證,都是由我出面與住南屯之王秋祥接洽,每張二萬元,由王秋祥偽造,都是他到我家找我,買身分證的錢都是亥○○先出的。我們是先用偽造身分證申請公司,再用公司名義申領支票,我共申請了三本,準備以後販售用,而存摺、支票、提款卡、金融卡,都是用偽造之身分證申請的,扣案之發票二本是申辦『忠質』、『其振』公司時一起辦出來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查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至第一三五頁正面)。

⑷共犯陳天來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在亥○○、地○○、謝清錦處出現?)我與地○○認識,約一、二月前他告訴我:他來台中,我才到其經營之『其振公司』。地○○要我錢借他,他有申領一些支票要我幫忙運轉,‧‧‧我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幫他們運轉過三家銀行支票,而七月間他們又辦出來新的,也有幫他們運轉‧‧‧」、「我幫他們週轉,他們用二角的利息給我,以後賺錢再給付百分之三十紅利」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正面;另見同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以下警詢筆錄)。

⑸被告地○○、亥○○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彼此間之前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地○○、亥○○在偵查及原審中之前揭供述應與事實吻合,堪以採信,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除冒名開戶以外之犯行均加以否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遽採。

⑹另謝清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及六月十八日,假冒「楊清貴」及「蔡清圳」之名義向案外人謝李明照、葉金昌及林文義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二號一至二樓、台中縣烏日鄉○○路一八一號一至三樓及高雄縣大寮鄉○○路四四一巷一三八號房屋,地○○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冒「施權益」名義向案外人蔡水生承租台中縣烏日鄉○○路八○五巷十號房屋,由謝清錦分別在附表十二編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承租人「楊清貴」及連帶保證人「尤淑枝」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清圳」之印文及署押,在附表十二編號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清貴」之印文及署押,地○○則在附表十二編號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施權益」之印文及署押,而連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出租人葉金昌、蔡水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詳見同前卷第一一六頁以下)。

⑺謝清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該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章程,假冒「楊清貴」之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秀枝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完成設立登記;另由謝清錦及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冒稱係「謝富發」及「施權益」,將前述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章程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桂齡,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之情,亦據張秀枝、王桂齡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見同前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至第四十六頁正面),堪信屬實。

㈡、次查,被告地○○、亥○○對於冒名開戶之事實,本不否認。被告地○○於警詢中原供稱:「(你目前到現在利用偽造的身分證幾份?向幾家銀行申請存摺、提款卡及偽刻印章?)有台新銀行『何忠河』、亞太商銀『林五郎』、復興分社『林五郎』、烏日農會『施權益』、台中區中小企銀『施權益』(烏日區)、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陳光華』、新竹企銀台中分行『忠質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陳光華』等,偽造身分證及存摺、偽刻印章及提款卡」(詳見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及至本院調查中,仍稱:「‧‧‧乙存的部分我有開『林五郎』的亞太、台中一信,還有『陳光華』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是我去開戶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被告亥○○則於原審中供稱:「(那些帳戶是妳開的?)『尤淑枝』、『葉玲秋』,二人都是開乙存,還沒有開甲存‧‧‧」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二頁正面)。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何忠河」之身分證及「許書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均係使用被告地○○之同一照片,至「許書晉」、「陳光華」、「林五郎」、「林孔昭」、「施權益」身分證上之照片則使用被告地○○之另幀照片;附表十五所示「葉玲秋」、「尤淑枝」之身分證上均貼有被告亥○○之照片;至附表十六「楊清貴」、「蔡榮珍」、「謝富發」、「林基漢」、「蔡清圳」之身分證上則貼有共犯謝清錦之照片,此有各該扣案之證件(影本附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卷宗編號「B5」,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正面)、被告地○○、謝清錦之口卡片及被告地○○、亥○○之照片在卷可供比對。另扣案之「林孔昭」、「陳明請」、「王忠明」、「林湘浩」、「葉玲秋」、「林基漢」、「何忠河」、「蔡清圳」、「劉俊裕」、「黃永達」、「蔡榮珍」身分證上照片非其本人,註記事項亦經塗改,「施權益」、「謝富發」、「柯美珠」、「高泰山」均不知悉已被列名「忠質有限公司」及「其振有限公司」股東之事,楊清貴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許書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死亡等情,復分別據林孔昭、陳明請、王忠明、林湘浩、葉玲秋、林基漢、何忠河、蔡清圳、劉俊裕、黃永達、蔡榮珍、施權益、謝富發、柯美珠、高泰山、楊清貴之母楊洪雪鴻、許書晉之父許天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同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反面),足見扣案之上開各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均係出於無製作權人所偽造或變造者,洵無疑義。

㈢、而共犯陳天來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另如附表十所示各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情形、所提出之文件、各文件上所填載之事項、署押、印文、偽造支票數量、兌現或退票情形,有各該銀行函及檢送之開戶行庫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附於原審卷㈢及本院卷㈢;並見附表一、甲及附表十、甲之「偽造支票明細表」);此外又有「其振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董事股東名單(董事「楊清貴」、股東「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忠質有限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股東名單(董事「施權益」、股東「謝富發」、「林基漢」、「柯美珠」、「劉明裕」)等各影本一份(詳附於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刑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正面)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三一三九號函檢附之支票退票明細表(詳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一頁以下)在卷足憑,暨如附表十三至十九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㈣、末查,被告地○○、亥○○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固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至如附表十所示各行庫開戶,向各該行庫詐取空白支票後再予偽造,以圖出售牟利;且由共同被告陳天來自行或指示被告地○○、亥○○及共同被告謝清錦將向行庫領得之支票偽造後至各行庫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帳戶之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得以大量領取支票偽造供日後出售牟利之用,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詳如前述。惟依被告地○○、亥○○之供述,其與謝清錦共謀為前揭犯罪行為,其時當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被告陳天來則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加入),是就在此之前共犯謝清錦或他人已為之犯罪行為,尚不能令被告地○○、亥○○同負其責:

⑴附表十甲標號一至十戶名「王侑生」、「王玉珍」、「林壽全」、「王婷瑩」、「謝淑莉」、「陳耀昇」、「「蔡榮珍」、「林孔昭」、「黎新明」、「張榮魁」之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之「潘秀珠」、「王玉珍」、「楊朝木」、「林錦樺」、「謝淑莉」、「王侑生」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其開戶日期遠在被告地○○、亥○○二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前,且從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中,亦無從得見被告地○○、亥○○有參與此部分冒名開戶之犯罪事實,是尚難認被告地○○、亥○○就此部分牽涉之犯罪行為,應與任何他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地○○、亥○○雖應就共同正犯各人至各行庫提款及軋票中牽涉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依前揭供述證據(特別是由共犯陳天來之供述中,無法特定其於提款、轉帳、軋票之過程中,是否牽涉利用於八十七年二、三月前,原已完成開戶之支票與活期存款帳戶,及為此所偽造之支票,是否亦包含原已完成開戶之支票存款帳戶等)及本案顯現之其他事證觀之,尚無從得見被告地○○、亥○○對於原已完成開戶之前揭附表十甲標號一至十、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之帳戶之提款、轉帳、軋票及經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有參與或在渠二人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之犯意聯絡之內,因而亦無法令被告地○○、亥○○就前揭如附表十甲編號一至十、附表十乙編號一至六提款、轉帳、軋票過程中牽涉之犯罪行為負責。

⑶至被告亥○○於前此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假冒「葉玲秋」之名所為之開戶行為,已據其自白不諱,查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應由被告亥○○就此部分之犯行,單獨負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地○○、亥○○所為之辯解,查係避重就輕飾卸刑責之詞,並無足取,渠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地○○、寅○○、亥○○、未○○、申○○等人,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各項犯罪行為;惟被告等人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並非一致,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午○○、地○○之開始為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亦早自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已開始,此參如附表一乙編號一所示「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日期自明,是公訴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六、被告午○○、地○○、亥○○、未○○、申○○、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共犯黃○○、劉祐鋒等人以共同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後,加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後,復連續冒他人之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於領得金融機關所交付使用之支票後,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及虛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用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被告其時均於各該虛設之公司、行號中任職),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其等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之人、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被告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單獨於侵占「葉玲秋」之身分證遺失之身分證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葉玲秋」之身分證,並偽刻「葉玲秋」之印章,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庫,於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之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上,偽造「葉玲秋」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申請資料,致如附表十乙編號七所示金融機構行庫准予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使用。被告地○○、亥○○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以變造他人身分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先連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承租房屋,復連續偽造「其振有限公司」及「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而以先前承租之處所作為根據地以虛設公司,再持變造之身分證件至各行庫,連續偽造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所示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或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私文書以開設帳戶,並致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所示之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後加以偽造,由陳天來自行或指示謝清錦、地○○、亥○○至如附表十甲編號十一、附表十乙編號七至十五各行庫提款、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信用,俾取得各該行庫之信任,以利日後取得大量支票偽造後得以販賣牟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其等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之人、各該房屋之出租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及活期儲蓄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社會公眾之交易安全。核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侵占遺失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應予除外)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地○○、亥○○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亥○○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應認已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消滅(參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被害人葉玲秋警詢筆錄)。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其二者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著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午○○、地○○、亥○○、未○○、申○○、寅○○與共犯謝清錦、劉祐鋒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地○○、亥○○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人就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被告亥○○應單獨負責者外),其共同參與之犯罪階段及分擔實行行為之時間或有前後之差異,惟顯有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其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點,嗣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午○○、地○○、亥○○、未○○、申○○、寅○○與共犯黃○○、劉祐鋒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而犯上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亥○○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而犯上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亥○○與共同正犯謝清錦、陳天來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偽造印章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另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被告地○○、亥○○另犯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未○○、申○○、寅○○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地○○、亥○○就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寅○○則於其犯罪經發覺前,即向偵查輔助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七○八三號)之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地○○、亥○○與共同被告謝清錦、陳天來等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地○○、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

七、原審判處被告等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常業罪之犯罪行為,本即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涉犯常業詐欺罪部份,亦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解;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見原審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一行),卻又謂被告等應對於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云云(見原審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論結欄亦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前後互相矛盾;又被告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前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判決於論罪時亦未予以除外,自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情節暨所使用手段,其各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時間及所從事之分工情形,所為詐欺之次數並所取得之財物,及以變造證件方式犯罪,對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戕害非輕,又冒名開立金融機構之帳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之損害亦鉅,被告地○○、亥○○另參與共同被告謝清錦、陳天來之販賣人頭支票犯行,亦對金融交易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大,並被告等人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寅○○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未○○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申○○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八、關於沒收部份:

㈠、附表一甲各帳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甲「偽造支票明細表」)、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一乙各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各該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各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前開所述應沒收之物,應按各被告參加犯罪之時間點,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即被告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未○○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申○○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如附表四編號六(除「午○○」之印章外)、二十(此為「憶鑫貿易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見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六編號四、五(「李明財」)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八至

十、十二、十三㈠㈡㈢、十四、十五,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六,均為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六、七,及附表六編號七至二一、二六,附表八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應無庸諭知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七、編號十三㈣、十六至十九,附表五編號四、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有關;及如附表六編號二二至二五、二六至三五,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皆無從證明係被告午○○、地○○、亥○○、未○○、申○○、寅○○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之支票(詳見附表十甲編號十一「偽造支票明細表」)、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附表十乙編號八至十五(被告亥○○部分另含附表十乙編號七)各帳戶偽造之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影本;各該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各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地○○、亥○○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三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附表十六㈠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支票均係被告地○○、亥○○及共犯謝清錦、陳天來以本件中所冒之名加以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十一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二㈠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十二㈠編號九、附表十四㈠編號十三、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附表十八㈠編號六至八、十、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一之印章均係偽造(被告亥○○部分另包含附表十八㈠編號十四、十九),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二㈠編號一、三,附表十三編號二至四、九、十、十三、十四、十五至二十一、附表十五㈠編號二、三、五、七(被告亥○○部分另包含附表十五㈠編號一、四、六、八)、附表十六㈠編號一至五、九、十一至

三十一、附表十八㈠編號四及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地○○、亥○○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渠等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十二㈠編號四,附表十四㈠編號一、二,附表十八㈠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地○○、亥○○與共犯謝清錦、陳天來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二㈠編號二、附表十二㈡、附表十三編號一、五至八、十一、十

二、二二、附表十四㈠編號三至十二、十四至十六、二十、二十二至二九、三

十一、附表十四㈡、附表十五㈡、附表十六㈠編號六至八、十、附表十六㈡、附表十七、附表十八㈠編號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附表十八㈡所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尚無關聯,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九、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部分(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認:被告亥○○復與黃正雄、曾銘松、楊清平、呂宗寶、葉旺、林進祥、陳智祥、劉國琛、林建成和一名自稱黃經理者共十一人組成詐騙集團,於八十六年間以「正雄企業商行」及「東紀商行」名義,向被害人郭文吉、林郁忍、陳杜筆、陳許鎂珍、歐明華、張秀蕊、廖晨淳、蔣木林、雷麗雪、蔡碧芬等人詐購冷凍魚、投影機等貨品,價值約四萬八千元至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不等,並以支票支付貨款給被害人,但支付貨款支票到兌現日卻一一遭到退票,案經被害人郭文雄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案始知上情。訊據被告亥○○辯稱: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那些人伊也都不認識,在雲林地院時被害人有去指認,他們說伊並沒有參加,那是因為伊之汽車遭竊,被他們拿去當載送貨品的工具,才會牽扯到我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經查此併辦部分犯罪之被害人郭文吉、林郁忍及證人蔡碧芬等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亥○○有參與詐欺犯行,被害人林郁忍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告黃正雄一人詐欺,沒有告其他人,庭上的亥○○也沒有」(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斗警刑字第八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且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詐欺事實之涉嫌人亦無被告亥○○之記載,有該移送書可查;並被告亥○○所稱因其車輛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被竊,可能因此被誤認,亦有被告亥○○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件可證,足認被告亥○○所辯非不可採;雖據證人雷麗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劉國琛叫我至正雄商行找一位叫阿如小姐(口卡片指認為亥○○)拿東西」、「(確定在『東紀』或『正雄』任職的有何人?)亥○○」云云(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八五七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姑勿論其所述是否正確屬實,其指述亦未指被告亥○○涉犯詐欺行為,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亥○○另涉與本案有連續或牽連關係之詐欺犯行。本件檢察官併案部分難認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又未經起訴,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十、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⑤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⑦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支票存款部分

一、莊秋金

㈠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七一五五─五戶名:莊秋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通訊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㈡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三─五二六五三─九─○○戶名:莊秋金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莊秋金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二、劉美蓉

㈠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三二五四─三戶名:劉美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美蓉印文三枚、署押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一五八張(兌現八十三張、退票七十五張)。通訊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路四八三號。

三、李憲昌

㈠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五戶名:李憲昌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三枚、署押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六十四張(兌現六十四張、退票○張)。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六七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四、田永昇

㈠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七二─○五一─○一四四七─三戶名:田永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二十五張(兌現二十四張、退票一張)。通訊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五、徐錦福

㈠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錦福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四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九十二張(兌現七十五張、退票十七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六、劉蘊鵬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九戶名:劉蘊鵬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三十四張(兌現三十二張、退票二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蘊鵬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劉蘊鵬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三十二張(兌現二十九張、退票三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七、李明財

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李明財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李明財印文一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明財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十張(兌現十張、退票○張)。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乙、活期存款部分

一、黃現龍

㈠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戶名:黃現龍開戶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黃現龍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九八巷三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二、羅深泉

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一戶名:羅深泉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戶名:羅深泉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羅深泉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三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三、李國庭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二戶名:李國庭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二枚、署押一枚。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李國庭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三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四、蔡政德

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五戶名:蔡政德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蔡政德印文三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五、王裕欽

㈠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五戶名:王裕欽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八戶名:王裕欽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裕欽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彰化縣大埔路四八五巷四十五號。

六、江維辰

㈠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㈢台新國際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三八─一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㈣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四戶名:江維辰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江維辰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七、廖琦盟

㈠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三二四─一六─○○九三一五─三戶名:廖琦盟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三枚、署押二枚。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八、朱庚坤

㈠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朱坤庚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朱坤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㈡豐原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朱坤庚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朱坤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二十二巷一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九、李憲昌

㈠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0─○戶名:李憲昌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李憲昌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十、徐錦福

㈠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錦福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同意書:偽造之徐錦福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四號。聯絡電話:○三─0000000。

十一、田永昇

㈠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七二─○○五─一一九一一─二戶名:田永昇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印鑑卡:偽造之田永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通訊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七號。聯絡電話:○四─0000000。

◎附表二:虛設之行號

一、億鑫公司、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號之三。

二、通盈水電材料行、設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

三、聯發水電材料行、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

四、全國油漆行、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

五、奇異裝潢材料行、設台中市○○路二十三號。

六、立欣水電材料行(原名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

七、立欣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三之四號。

八、立德勝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九號。

九、久久企業、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

十、電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

十一、久大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

十二、久久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

十三、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

十四、宏泰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一樓。◎附表三:詐騙之情節及所得財物

一、八十三年間某日,開立不詳人頭票向天○○詐騙列表機公用控制器及不斷電系統等物,價值約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天○○所有之列表機公用控制器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

二、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處,由黃○○持二張莊秋金名義之支票(面額分別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四萬五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九、十一所示),向乙○○詐騙價值約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美術燈、藝術吊扇等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光美燈飾四件、英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吊扇燈飾一組及美術燈六組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發還)

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陸續以設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一樓立欣水電材料行名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向丁○○詐騙值約二十九萬元之OPP膠帶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丁○○所有之OPP膠帶八十六箱,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四、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六日,以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九號立德勝有限公司名義,向戊○○詐騙值約十一萬元之可彎曲砂論二十四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戊○○所有之可彎曲砂輪十三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六所示)向籃徐桂丹詐騙排油煙機三台、熱水器二台、瓦斯爐四台等物;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籃徐桂丹詐騙瓦斯爐十台、熱水器三台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籃徐桂丹所有之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六、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各為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十萬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八、十、十二所示)向國鑫照明電料行壬○○詐騙值約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燈具等物一批;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處查獲壬○○所有之旭光日光燈組十二組(L40412LLS)、旭光日光燈組六組(L40000L)、旭光日光燈組三組(L40422)、水銀燈罩十九個(大)、水銀燈罩二十個(小)、水銀燈座十七個、平開關單切十二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川二工貿企業有限公司卯○○詐騙值約二十八萬餘元之馬桶二十個、水箱四十個、瓦斯爐二十具、排油煙機十具等物。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水箱一個,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以傳真方式向熊家興業有限公司宇○○詐騙價值約八萬五千元之排油煙機六台、熱水器九台、瓦斯爐具六台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五、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以設於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之立欣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台芝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子○○詐騙影值約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印機一台、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呼叫器六個等物,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五萬六千元、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九萬八千元、五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設於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一巷二十五弄四號之大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辛○○詐騙值約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藥瓶一批,並交付劉美蓉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查獲辛○○所有之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十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日日興有限公司丙○○詐騙值約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熱水器一批,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四,其餘貨款尚未開立支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查獲熱水器一台,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已經發還)

十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日、十八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全國油潻行之名義,向松茗茶行丑○○詐騙價值約六萬九千四百元之茶葉、茶盤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元、四萬四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二),經丑○○提出估價單據及支票影本二張而查悉上情。

十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之全國油漆行名義,向鄭記茶行之酉○○詐騙值約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茶葉及茶杯組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四萬一千五百元、三萬一千元及五萬四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至五),經酉○○提出送貨單及支票各三張而查悉上情。

十四、於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九日及二十八日,以設於台中市○○路二十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華國國際有限公司戌○○詐騙值約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家俱及瓷器等物,並交付奇異裝潢材料行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經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帳單明細表五張為證,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黃○○,而查悉上情。

十五、於八十六年八月底,以設於台中市○○路二十三號之奇異裝潢材料行名義,向興世紀實業有限公司宙○○詐騙值約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等窗簾及壁紙等物,並交付姚朝南之支票一張(面額為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經宙○○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對帳單三張為證,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亥○○,而查悉上情。

十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六號全國油漆行名義,向設於台中市○○市○○路二一六號新典電器行己○○詐騙值約五萬七千七百元之電視機及冰箱各一台,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五千四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之㈡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一),經己○○提出支票二張而查悉上情。

十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以設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二二巷一號之通盈水電材料行之名義,向福成軒彫刻社巳○○詐騙值約十一萬六千之檀香木、神爐、祀桌、杯組、燭台、神燈、饗杯、燒鼎等物,並交付莊秋金名義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一萬六千元,如附表一甲一之㈠偽造支票明細表編號三)。經巳○○提出支票一張而查悉上情。

◎附表四: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扣案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帳冊一本。

二、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發票人:劉蘊鵬,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EN0000000 至 EN0000000)。

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辦事處支票一本共四十八張(發票人:劉蘊鵬,帳號:0000000000─九,票號:PTA0000000至PTA0000000)。

四、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支票一本共五十張(發票人:田永昇,帳號:00000000000─三,票號:CCA0000000至CCA0000000)。

五、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發票人:李明財,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 至 0000000)。

六、印章七個(午○○、田永昇、江維辰、李憲昌、劉蘊鵬(二個)、甲○○)。

七、支票八張:

㈠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帳號:七四二─二號支票一張。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德辦事處帳號:00000000號支票一張。

㈢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九號支票一張。

㈣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二號支票三張。

㈤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清分社帳號:00000000─一號支票二張。

八、存摺十八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十九本)

㈠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八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五戶名:王裕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田永昇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㈣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廣興信用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㈤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一戶名:羅深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㈧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四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一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㈩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朱坤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五戶名:蔡政德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二戶名:李國庭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琦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戶名:黃現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午○○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本。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九、銀行代收簿五本:(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四本)

㈠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四戶名:江維辰之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

㈡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維辰之代收票據憑摺一本。

㈢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憑摺一本。

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一戶名:羅深泉之代收票據記錄簿一本。

㈣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五戶名:王裕泉之票據代收摺一本。

十、金融卡十三張:

㈠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一金融卡一張。

㈢交通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五金融卡一張。

㈤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㈦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二金融卡一張。

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八金融卡一張。

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豐原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一金融卡一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五金融卡一張。

十一、變造之身分證五張:

㈠變造之江維辰身分證一張(上貼午○○之照片)。

㈡變造之李張翠雲身分證一張(上貼亥○○之照片)。

㈢變造之李憲昌身分證一張(上貼寅○○之照片)。

㈣黃一平之身分證一張(相片已遭撕毀)。

㈤甲○○之身分證一張(相片已遭撕毀)。

十二、變造之高泰山身分證影本一張。

十三、相片一包:

㈠午○○照片一張。

㈡申○○相片相片五張。

㈢寅○○相片六張。

㈣不知名女子相片一張。

十四、護貝機一台。

十五、護貝膜一盒。

十六、房屋住賃契約書二本。

十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二張。

十八、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四十四張。

十九、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

二十、公司印章一個。◎附表五: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號扣案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變造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六張: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張進順,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方立峰,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二、變造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七張:

㈠電捷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張進順,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㈡久大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㈢久久企業有限公司二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㈣有元號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方立峰,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㈤宏泰企業有限公司一張,代表人李明財,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三九巷四號。

三、供變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腦列印文字、數字表十九張。

四、油漆產品目錄表二張。

五、變造劉文增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上貼申○○照片)。

六、影印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子○○)。

七、傳真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子○○)。◎附表六: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三巷四十四號扣案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帳冊二本。

二、估價單十一張。

三、支票存款送款簿三本(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蘊鵬一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明財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九戶名:劉蘊鵬一本)。

四、偽造之聯發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專用章一個。

五、偽造之印章四個(李明財、田瑞東、林阿生、陳元種)。

六、名片五盒(久久企業陳昆山、久久企業曾勝其、久久企業李明財、久久企業張進順、宏泰電腦資訊廣場陳昆山、)

七、旭光日光燈組十一組(已發還被害人壬○○)。

八、旭光日光燈組六組(已發還被害人壬○○)。

九、旭光日光燈組三組(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旭光日光燈管四尺四十支(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一、水銀燈罩(大)十九個(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二、水銀燈罩(小)十九個(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三、水銀燈座十七個(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四、方型平開關單切二十個(已發還被害人壬○○)。

十五、美術燈六組(已發還被害人乙○○)。

十六、光美燈飾四件(已發還被害人乙○○)。

十七、光美皇家藝術吊扇一台(已發還被害人乙○○)。

十八、吊扇燈飾一組(已發還被害人乙○○)。

十九、自動控制沖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卯○○)。

二十、瓦斯熱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宇○○)。

二一、銀箭牌排油煙機一台(已發還被害人A○○○)。

二二、通風扇四台。

二三、瓦斯軟管一綑。

二四、浴缸一個。

二五、傳真機一台。

二六、美國豪盟熱水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丙○○)。

二七、六十瓦小燈泡四十九個。

二八、緊急照明燈十一台。

二九、豪華型聯蓋插座十一組。

三十、交流電磁開關六綑。

三一、電纜電線六綑。

三二、綠色膠帶十一條。

三三、水管接頭開關八十二個。

三四、水龍頭四個。

三五、接線匣五十個。◎附表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路○段三○○號四樓之一扣案之物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偽造之杰清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二、偽造之謝印賢印章一個。

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天佑企業社、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張)。

四、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五、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杰清實業有限公司)。

六、邱傳進身分證影本一張。

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關一本。

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八八七七號之空白支票一張。

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二四一○─二號、戶名:午○○支票三張。

十、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三張。

十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張。

十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函)一張。

十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扣押物品清單漏載)。◎附表八: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中市舊社巷十六號倉庫扣案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空白台灣省水電工程甲等執照當選證明書十張。

二、空白台灣省工商聯誼會當選證書十一張。

三、帳冊二本。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出租人為午○○,承租人為地○○)。

五、亞洲化學OPP膠帶八十六箱(已發還被害人丁○○)。

六、列表機公用控制器一台(已發還被害人天○○)。

七、可變曲砂錀十三件(已發還被害人戊○○)。

八、井3藥瓶四萬九千二百瓶(已發還被害人辛○○)。◎附表九: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八號前貨櫃屋扣案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保管字第六九七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 物 品

一、面速力達姆紙盒四大箱。

二、電腦卓七張。

三、汽車昇降機(馬達)三台。

四、電腦主機箱九個。

五、台燈三組。

六、帳冊一本。◎附表十:

甲、支票存款部分(見原審卷宗)

一、王侑生

㈠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王侑生開戶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王侑生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王侑生印文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一六九張(兌現一六九張、退票○張)。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一○九三七○戶名:王侑生開戶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印鑑卡:偽造之王侑生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偽造之支票張數:二一三張(兌現一三一張、退票八十二張)

二、王玉珍

㈠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玉珍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二枚、署押一枚。開戶申請書: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二枚、「簽名蓋章」欄偽造之王玉珍署押一枚。偽造支票張數:二五四張(兌現一二六張、退票一二八張)。

㈡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戶名:王玉珍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偽造支票張數:一一○張(兌現一一○張、退票○張)。

㈢交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玉珍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五枚、署押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七張(兌現五十六張、退票三十一張)。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二一─三戶名:王玉珍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王玉珍署押一枚。印鑑卡: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七十一張(兌現七十一張、退票○張)。

三、林壽全

㈠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六五○戶名:林壽全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支票存款開戶及約定書:偽造之林壽全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本票委託擔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林壽全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二三○張(兌現一五七張、退票七十三張)。

四、王婷瑩

㈠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帳號:一四九九二戶名:王婷瑩開戶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王婷瑩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王婷瑩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六十張(兌現四十四張、退票十六張)。

五、謝淑莉

㈠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協田企業社負責人謝淑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三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一七二張(兌現一一六張、退票五十六張)

㈡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戶名:謝淑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謝淑莉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謝淑莉印文三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三一八張(兌現一九四張、退票一二四張)。

㈢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協田企業社謝淑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約定書」欄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印鑑授權書」欄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蓋章」欄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謝淑莉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協田企業社印文一枚。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二二六張(兌現一一○張、退票一一六張)。

六、陳耀昇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二八九三戶名;陳耀昇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陳耀昇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一四六張(兌現七十四張、退票七十二張)。

七、蔡榮珍

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四○○三─○戶名:蔡榮珍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蔡榮珍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蔡榮珍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七張(兌現四十九張、退票三十八張)。

㈡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三二五三─六戶名:蔡榮珍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偽造之蔡榮珍印文三枚、署押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已知偽造支票張數:九十張(兌現○張、退票九十張)。

八、林孔昭

㈠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林孔昭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林孔昭署押一枚。偽造支票張數:二十九張(兌現二十五張、退票四張)。

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戶名:林孔昭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印鑑卡:偽造之林孔昭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林孔昭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林孔昭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二四七張(兌現一三二張、退票一一五張)。

㈢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孔昭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林孔昭印文三枚、署押二枚。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林孔昭印文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一一四張(兌現六十六張、退票四十八張)。

九、黎新明

㈠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一五四一一戶名;黎新明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黎新明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約定書: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帳戶同意書:黎新明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支票張數:八十九張(兌現二十八張、退票六十一張)。

十、張榮魁

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榮魁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印鑑卡:偽造之張榮魁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之張榮魁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二一六張(兌現一○七張、退票一○九張)。

㈡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張榮魁開戶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張榮魁署押二枚、印文四枚。支票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張榮魁署押一枚、印文三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件。偽造支票張數:一五九張(兌現一一二張、退票四十七張)。

十一、陳明清

㈠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戶名:陳明清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偽造之陳明清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劃撥儲金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偽造之陳明清印文一枚。偽造支票張數:三十六張(兌現十八張、退票十八張)。

乙、活期存款部分(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

一、潘秀珠

㈠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秀珠開戶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二、王玉珍

㈠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玉珍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存款戶約定書:正面王玉珍印文一枚、署押一枚。背面「金融卡簽收及啟用」欄王玉珍印文一枚。存款印鑑卡:偽造之王玉珍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三、楊朝木

㈠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朝木開戶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之楊朝木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四、林錦樺

㈠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錦樺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林錦樺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五、謝淑莉

㈠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莉開戶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謝淑莉署押一枚。

六、王侑生

㈠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侑生開戶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王侑生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七、葉玲秋

㈠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玲秋開戶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偽造之葉玲秋印文一枚。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偽造之葉玲秋印文四枚、署押一枚。

八、楊清貴

㈠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七○五─八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二枚、印文三枚、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二枚、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一九六一四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㈢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㈣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共五枚。客戶資料卡:偽造之楊清貴印文一枚、署押一枚。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楊清貴印文三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九、林五郎

㈠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五郎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顧客資料卡:偽造之林五郎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㈡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戶名:林五郎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偽造之林五郎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之林五郎署押二枚、印文二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林五郎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㈢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戶名:林五郎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偽造之林五郎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活期性存款帳戶顧客新開設申請書:偽造之林五郎印文一枚。

十、蔡榮珍

㈠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蔡榮珍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存款印鑑卡:蔡榮珍印文二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榮珍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印鑑卡:偽造之蔡榮珍印文一枚。

十一、陳光華

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光華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陳光華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六三九五戶名:陳光華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存款印鑑卡:偽造陳光華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偽造之陳光華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十二、林基漢

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基漢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偽造之林基漢印文二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十三、施權益

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忠質有限公司開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開戶資料: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及施權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施權益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㈡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權益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客戶資料卡:偽造之施權益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印鑑卡:偽造之施權益印文二枚、署押一枚。綜合存款約定書:偽造之施權益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㈢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權益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施權益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十四、蔡清圳

㈠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清圳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偽造之蔡清圳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㈡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清圳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客戶資料卡:偽造之蔡清圳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印鑑卡:偽造之蔡清圳印文四枚、署押一枚。提出變造身分證影本。

十五、尤淑枝

㈠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枝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存款印鑑卡:偽造之尤淑枝印文共五枚。客戶資料卡:偽造之尤淑枝印文一枚、署押二枚。

◎附表十一(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卷)

一、其振有限公司

㈠章程: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楊清貴、林五郎、尤淑枝、高泰山、施權益印文各一枚。

㈡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楊清貴印文各一枚。

二、忠質有限公司

㈠章程: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文二枚、施權益、謝富發、陳明請、柯美珠、劉明裕印文各一枚。

㈡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楊清貴印文各一枚。◎附表十二(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A袋)

㈠編號 物 品

一、變造之高泰山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一枚。

二、變造之陳耀昇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三、變造之柯美珠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二枚。

四、其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紅皮):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一枚、印文七枚、尤淑枝署押一枚。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白皮,萬年牌):偽造之施權益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七、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紅皮):偽造之蔡清圳署押一枚、印文七枚。

八、房屋租賃契約書(白皮,精美牌):偽造之楊清貴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九、身分證註記欄用印章二十五枚。

㈡編號 物 品

一、估價複寫簿二本。

二、戶籍謄本一件。

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四、余孟東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附表十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B袋)編號 物 品

一、變造林孔昭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二、變造陳光華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三、變造林五郎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四、變造施權益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二枚。

五、變造張榮魁身分證影本一枚。

六、變造許書晉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七、變造何忠河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八、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二、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三、台中企銀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四、鳥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五、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五郎之票據代收摺、綜合存款存摺各一本。

十六、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戶名:林五郎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

十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光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八、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六三九五戶名:陳光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忠質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二十、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權益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二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權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二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忠河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二三、偽造之付款行庫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陳光華之支票五紙。

二四、偽造之付款行庫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陳光華之支票五紙。

二五、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發票人林五郎之支票二紙。

二六、偽造之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人林五郎之支票五紙。◎附表十四(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C袋)

㈠編號 物 品

一、忠質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二、忠質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侑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玉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五、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淑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六、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秀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七、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朝木之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

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錦樺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九、交通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一、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二、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十三、偽造之施權益印章四顆。

十四、偽造之何忠河印章一顆。

十五、偽造之謝二賢印章二顆。

十六、偽造之朱庚坤印章一顆。

十七、偽造之蔡榮珍印章一顆。

十八、偽造之謝富發印章一顆。

十九、偽造之柯美珠印章一顆。

二十、偽造之陳明請印章一顆。

二一、偽造之劉明裕印章一顆。

二二、偽造之莊秋金印章一顆。

二三、偽造之張文正印章一顆。

二四、偽造之李藝菁印章一顆。

二五、偽造之夏美圓印章一顆。

二六、偽造之許忠興印章一顆。

二七、偽造之劉秀容印章一顆。

二八、偽造之張國權印章一顆。

二九、偽造之蔡水生印章一顆。

三十、偽造之林基漢印章一顆。

三一、偽造之陳宗傑印章一顆。

三二、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三三、偽造之忠質有限公司印章二顆。

㈡編號 物 品

一、筆記簿一本。

二、現金簿一本。

三、英紅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件。

四、空白統一發票二本。

五、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六、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七、錩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八、源萬順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附表十五(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D袋)

㈠編號 物 品

一、變造之葉玲秋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二、變造之尤淑枝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三、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四、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玲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五、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六、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七、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八、誠泰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玲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㈡編號 物 品

九、好勵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十、石鑫揚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其振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件。◎附表十六(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E袋)

㈠編號 物 品

一、變造之楊清貴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一枚。

二、變造之蔡榮珍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三、變造之謝富發身分證⑴正本上之照片一枚、⑵影本三枚。

四、變造之林基漢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五、變造之蔡清圳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六、變造之林湘浩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一枚。

七、變造之陳明請身分證影本一枚。

八、變造之黃永達身分證影本一枚。

九、變造之劉明裕身分證影本二枚。

十、變造之劉俊裕身分證影本一枚。

十一、變造之林五郎身分證影本一枚。

十二、變造之陳明清身分證影本一枚。

十三、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清圳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四、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清圳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五、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蔡榮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六、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戶名:蔡榮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七○五八戶名:楊清貴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一九六一四戶名:楊清貴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九、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二十、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二一、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戶名楊清貴之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

二二、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其振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一本。

二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基漢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二四、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富發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二五、台中縣大里市農會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二六、台中企銀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二七、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二八、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二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一一九六一四金融卡一張。

三十、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三一、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

三二、偽造之付款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七張。

三三、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八張。

三四、偽造之付款行庫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九德辦事處、發票人其振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貴)之支票六張。

㈡編號 物 品

一、宋國雄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二、忠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

三、忠振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四、日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附表十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F袋):編號 物 品

一、銀行交換票明細一張。◎附表十八(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G袋):

㈠編號 物 品

一、忠質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二、其振有限公司臺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一件。

三、其振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

四、忠質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一件。

五、忠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六、偽造之施權益印章一顆。

七、偽造之楊清貴印章二顆。

八、偽造之蔡榮珍印章一顆。

九、偽造之謝志昌印章一顆。

十、偽造之陳光華印章一顆。

十一、偽造之徐錦福印章一顆。

十二、偽造之謝書晉印章一顆。

十三、偽造之陳耀昇印章一顆。

十四、偽造之葉玲秋印章一顆。

十五、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十六、偽造之其振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

十七、偽造之蔡清圳印章二顆。

十八、偽造之謝富發印章一顆。

十九、偽造之葉玲秋印章一顆。

二十、偽造之林基漢印章一顆。

二一、偽造之陳光華印章一顆。

二二、付款行庫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南區分部、帳號五三三八二五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支票十六張)。

二三、付款行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六五九一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支票二十一張)。

二四、付款行庫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簿一本(尚餘空白支票十五張)。

二五、付款行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一五四一一、發票人之支票一紙

㈡編號 物 品

一、空白統一發票一本。

二、空白支票日曆簿一本。

三、忠振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附表十九:編號 物 品

一、支票打印機一具。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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