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裕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蔡嘉邦
- 兼右代表人
- 共 同 丁志達
-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邦係事業主即被告裕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五二號,起訴書誤植為裕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江文智任職總務課資材課長。雇主裕鋒公司對於勞工從事拆卸貨櫃車貨物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又公司負責人蔡嘉邦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負責卸貨之倉庫管理員吳朝棟前往吃飯而由江文智代其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一公噸傾倒之木質粉擊中,將站立於堆高機前叉上之江文智壓於堆高機前叉上,致顏面顱骨開放性骨折,造成腦挫傷致死,因認被告蔡嘉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且與被告裕鋒公司另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参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朝棟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配料員劉繼邦證稱:「該貨櫃係自德國進口,以前之貨櫃會上鐵皮,現在貨櫃未上鐵皮,所以較危險」,洪豐智證稱:「(現在是否有防護措施)開貨櫃的人負責開,第一個人看貨之傾斜度,若傾斜度高,則須先用堆高機的柄堵住門,然後再將堆高機緩緩放下讓貨慢慢卸下」,可知被告於事故前即已知悉該德國進口之貨櫃內未上鐵皮之貨物隨時有因運送顛簸致堆置不平衡,於開櫃時有傾倒之可能,而仍任由負責卸貨之員工以堆高機逕行卸貨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造成前開勞工江文智死亡之事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起訴書誤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邦坦承係被告裕鋒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害人江文智於前開時地有因代為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一公噸傾倒之木質粉擊中,致顏面顱骨開放性骨折,造成腦挫傷致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雖係裕鋒公司之負責人,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有關廠區之工作均由總經理及協理等人在負責。且公司開啟貨櫃係由被害人與吳朝棟負責,公司有提供安全帽。另貨櫃之包裝係出口國包裝,木質粉貨櫃本無鐵皮封裝,況勞工安全主管機關,亦無具體指出須備何種安全設備,才能防護此裝卸之傾倒、墜落之危險,本件係因被害人之不安全開櫃動作所致,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裕鋒公司之主要幹部、員工,包括被害人等人原均任職尚鋒公司,因尚鋒公司要倒閉,大家為保有一份工作,才有錢出錢,共組被告裕鋒公司,被害人亦有出錢投資為股東,並因當時資本不足,遂請被告蔡嘉邦亦出錢投資,但公司係由總經理林位仁與廠務部、研發部、營業部、財務部、生產部在負責,協理趙江川負責廠區,被害人之直接主管是廠務部經理劉重發,卸貨工作係由被害人與吳朝棟負責,貨櫃是進口西德的木質粉,摻在皮內使皮較有彈性,每月約二、三個貨櫃,公司有提供安全帽,但不知為何被害人這次未戴安全帽等情,業據證人劉重發證述在卷。又證人劉繼邦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對下貨很熟,一般都一個人開櫃,一個人開堆高機,我以前開過櫃,有一年多負責此工作,公司前身是尚鋒公司,貨櫃是從德國進口,以前貨櫃會上鐵皮,現在貨櫃未上鐵皮,所以較危險,貨櫃是由德國原廠裝櫃,從德國到(裕鋒公司)廠房都未開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裕鋒公司任職五年,從開廠就任職,公司的實際業務負責人分別有總經理林位仁與協理趙江川,董事長蔡嘉邦只坐辦公室。我在尚鋒公司時原係被害人之下屬,我在偵查時回答檢察官的是,以前的(貨櫃內裝)樹脂都是上鐵皮,即將物料用鐵皮類的包裝包好,但因原料粉比較不易滑動,所以只用塑膠膜包起來放在棧板上,以前在尚鋒公司也是如此裝,這些都是原廠的包裝,裕鋒公司是因尚鋒公司快倒,大家為保一份工作,才有錢出錢成立的,但我並無投資為股東」等語。再佐以證人洪豐智於偵查中證稱:「(現在是否有防護措施)開貨櫃的人負責開,第一個人看貨之傾斜度,若傾斜度高,則須先用堆高機的柄堵住門,然後再將堆高機緩緩放下讓貨慢慢卸下」等語,足見被告蔡嘉邦固係裕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並不經管公司之事務、廠務;且裕鋒公司開櫃之規制與慣行應係二人一組,一個開櫃門,一個開堆高機,開堆高機者須負責見機(若貨之傾斜度高)以堆高機為安全防護之設備(即須先用堆高機的柄堵住門,然後再將堆高機緩緩放下讓貨慢慢卸下)甚明。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被害人即本件勞工江文智死亡事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前開災害之間接原因有「未設置防止物體傾倒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一項」,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為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規定,但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查覆結果,該檢查所另函覆:「雇主(即被告裕鋒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購買桔色安全帽十頂,發給每一部堆高機提供勞工佩戴使用,並掛於推高機上,且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九、堆高機作業安全守則中訂定行駛中務必戴安全帽,及十七、防護具守則中訂定各種作業應按規定使用防護具,但勞工未予使用。另有關設置防止物體傾倒、飛落之設置,應由雇主依物料之堆置採取繩索綑綁、變更堆積方式予以設計,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再對放置於棧板上木質粉之包裝,已於前開報告書五、(二)述明先用捆包帶綑綁,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等情,有該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0三六八四0號函及所附資料、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見公訴人指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供勞工江文智戴用,尚有誤會;另貨櫃木質粉包裝方式,雖無覆以鐵皮,但既已合乎我國勞動安全規定,且非被告所包裝,參以裕鋒公司開櫃之前開規制、慣行,顯有以堆高機作為防止物體墜落之設施,益見公訴人所認被告明知貨櫃內未上鐵皮之貨物隨時有因運送顛簸致堆置不平衡,於開櫃時有傾倒之可能,而仍任由負責卸貨之員工以堆高機逕行卸貨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乙節,尚有未洽。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委係已受駕駛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號碼為彰縣工業訓堆字第七00號之被害人江文智因工作太過勤奮,未依公司規制、慣行,及未戴安全帽,即獨自開堆高機,著皮鞋以立於堆高機前叉上作業之不安全動作,開啟貨櫃門,不幸為物料傾倒壓下所致,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之災害現場概況及災害原因分析足按。至證人即上開檢查所之承辦人甲○○雖到庭證稱:「本件雇主對勞工從事拆卸貨櫃車貨物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指每一堆之頂部加棧板再以膠帶或鋼帶確實綑緊,或最外側貨櫃門處設置鍊條、鋼索或鋼棒(管)等。如貨櫃是國外來的,雇主應該要出口國那邊之人做,因法律上是科雇主之責任」等語,但因本件上開貨櫃係從德國進口,德國出口商有無如此之為,被告無從得知,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嘉邦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裕鋒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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