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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曾以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三號十二樓「靉友」廣播電台負責人,明知乙○○並無誹謗黃漙溥之事實,竟唆使黃漙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乙○○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且丙○○另意圖毀損其名譽,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在其主持之廣播電台節目,播稱:乙○○至新聞局密告其推銷廣告之藥品不好,又稱:渠在「安太歲」時,乙○○叫流氓前往滋事等情,認丙○○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將丙○○誣告等案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同年七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乙○○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該署分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九號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議,於同年八月三日,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八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二、乙○○明知聲請再議狀係其提出,竟意圖使丙○○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具聲請書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虛構畧稱:其並未對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丙○○誣告等案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八三號,究係何人假藉聲請人乙○○名義提出聲請再議狀,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云云,請求該署查明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收文後,分八十九年度聲他字第一七號案調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又具狀請求該署,就前開指訴被告丙○○誣告等案再行偵查,該署即以丙○○為被告,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誣告案偵查;後其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陳報狀再具體指稱,丙○○模仿其筆跡偽造聲請書(即聲請再議狀),涉嫌偽造文書云云;其後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再次致函該署,直指丙○○偽造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云云,以誣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後經該署檢察官,將乙○○所指遭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出具聲請再議狀,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告訴狀(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告訴狀(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聲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後,認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伊確實未對右開告訴丙○○誣告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再議,該聲請再議狀係丙○○模仿伊筆跡所偽造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被告丙○○誣告案卷、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九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九八三號卷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將被告所指遭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聲請再議狀,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告訴狀(附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告訴狀(附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陳報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聲請書(附該署聲他字第十七號卷)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筆跡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六九六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五五頁);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聲請再議,並指係丙○○偽造其名義擬具聲請書聲請的云云,然查丙○○在該案係被告,其為檢察官不起訴,理應對所涉案件終於了結及為司法還其清白而慶幸,豈會無端偽造被告之名義,聲請再議,使自己再度陷於司法偵查程序中?而觀諸被告所控丙○○誣告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欲入丙○○罪者,係屬被告無疑,又怎會有他人會自涉其中,無故偽造被告之名義提出再議?是被告否認之詞,顯有為己卸責之意,無可採信,其具狀直指遭丙○○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再議,並請檢察官詳為調查、追究丙○○之刑責,致該署據以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將丙○○列為被告進行偵查,已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依該法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扭曲事實,誣指被害人偽造文書,致該管檢察官據以進行偵查,除造成被害人有無端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錯誤,有損司法權之正確性,並因其無端之興訟,造成司法資源的耗費,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並多次致函原審法院,陳述傷害司法之言論,企圖干擾原審之審判,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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