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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無不良素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金芳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六鄰五九之三號,下稱金芳田公司),並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係代金芳田公司所有股東處理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變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平日供其個人使用,登記在金豐田鋼鐵企業公司名下之車輛,因違規駕駛所繳納之罰單,不得以金芳田公司之財產報銷,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二次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繳納金豐田鋼鐵企業公司車輛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之罰單二紙,並同時收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法製作,署名「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嗣後於不明時、地,自行將前開收據上書立之繳款人「金豐田鋼鐵企業公司」等字樣塗銷,自行變造為「金芳田實業公司」等字樣。嗣後持以向金芳田公司會計人員報帳,並分別領得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四百元,致生損害於金芳田公司所有股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成立,除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又犯罪之故意,必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予實施,始足當之;再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查,變造公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設立金芳田公司時,因公司車輛不足,且工廠遠在雲林斗南地區,因此股東協議由各自座車支援,惟一切開銷均可由金芳田公司之內帳中報銷,且不一定要正在執行金芳田公司的業務中,而被告之座車因係登記在被告所獨資經營之金豐田公司名下,且金豐田公司與金芳田公司名稱近似,在被告繳完系爭罰款後,為便於區別報帳公司,因此才會在系爭收據上加以註記,以便區隔,果真被告有變造之故意,何以僅在旁註記,或將豐字改為芳字,而仍留下「鋼鐵公司」之名稱,足見被告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又公司經營時所有之帳單都會傳真給總經理乙○○看過,乙○○也有將其罰單報入金芳田公司之內帳云云。

四、經查,金芳田公司成立之初,因公司車輛不足,且工廠遠在雲林斗南地區,因此股東協議由各自座車支援,惟一切開銷均可由金芳田公司之內帳中報銷等情,不惟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復經證人即該公司之董事李祥銓、監察人李祥福,及原欲投資之謝榮賓於原審證稱屬實。且告發人即該公司股東乙○○亦將非金芳田公司所有之MQ-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該車支出之四條輪胎款,自金芳田公司中報支付款項,亦曾將Q七-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超速被裁罰一千二百元之罰單向該公司報內帳,凡此有各該單據附卷為憑。如謂金芳田公司成立之初,無該項約定,告發人又如何可以持上開燃料費單及罰單向金芳田公司報帳,故告發人謂金芳田公司成立之初無該項約定,罰單不可報帳,證人許寶單亦於原審符合告發人之說,謂公司成立之初無該項約定,均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另法務部調查局對告發人及被告進行測謊,雖認告發人所稱「公司成立之初不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並未說謊,而被告所稱「公司成立之初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應係說謊之結果相符,然若公司成立之初不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何以被告生病請假,告發人入主公司代理其職位時,將其使用非金芳田公司所有之MQ-五五八八號之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支出四條輪胎款持向金芳田公司報帳,且亦准Q七-七一一號車輛之罰金向公司報帳,足見告發人在測謊時所稱「公司成立之初不曾協議由公司負擔自用車輛之一切開銷」,應係說謊,然測謊時之反應,却呈現並未說謊之結果,足見測謊僅可供參考,其結果非完全與實情相符,故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該二紙「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所載金額共僅四千五百元,如非可以持向金芳田公司報帳,被告亦不必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明目張膽,在其繳款人欄或收入科目及代號欄加註「金芳田實業公司」,綜此,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其在該二紙收據上加註,僅在指明該罰款應由金芳田公司支付,並無背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五、再查,被告雖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第三一九九三八號統一收據上繳款人欄「金豐田鐵企」上畫一直線,在其下書「金芳田實業公司」,在第三一九九三七號統一收據之收入科目及代號欄加註「金芳田實業公司」,然前者依然可見統一收據所載繳款人係「金豐田鐵企」,後者之繳款人仍然為甲○○,欲查明該二收據之繳款人係何人,誠輕而易舉之事,且該項罰款原已約定由金芳田支付,故被告此舉在刑式上及實質上均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更無背信可言。退步言之,被告此舉若刑式上對公文書有所變造,亦僅在指明該項罰款應由金芳田公司繳納,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所示,亦難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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