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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被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搶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五四二處前,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為PZ─七四七九號之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駛近丙○○後方,迅即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存摺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六十二巷二十一號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戊○○(原名莊莉準)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戊○○後方,以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國際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印章、郵局儲金簿等物,得手後即疾駛逃逸,並將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因行動電話不會使用,故亦與皮包等物一併丟棄。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庚○○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庚○○後方,迅即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健保卡四張、郵局金融卡、亞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枚、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二枚等物,而庚○○因保護皮包而被拉摔倒在地,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孫昭瑛即庚○○之夫撤回告訴),嗣因皮包吊帶斷裂始得手,得逞後即驅車逃逸,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以六千元變賣給不知情之己○○,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嗣因乙○○使用搶得之NOKIA行動電話,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⑴⑵⑶之搶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庚○○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向通話記錄表一份、贓物認領暫時保管單及被告供行搶用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人就被告搶奪⑶之部分,係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起訴,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再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獨自一人駕駛車號PZ-七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由溪湖市區○○○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阿明羊肉店」前發現被害人庚○○剛要走出店口,我就先開車到停車場內守候,待被害人走至其所有之賓士牌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欲放置所購買之羊肉時,我趁其不注意時將車緩緩駛近,人則趨向乘客座將手伸出車窗外,將被害人背在肩膀上皮包帶子拉住,將車趕快駛離,而將皮包搶到手後,駕車由東向西轉入長青西街,再繞道往田尾鄉方向逃逸,我並不知道被害人因此受重傷。」等語(見警局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其於原審供稱:「沒有下車,我當時只是想拉著錢包就跑,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跌倒。」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十八頁),另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拖被害人那麼久,我用左手控制方向盤,伸右手出去車廂外搶被害人,被害人在右邊。(被害人庚○○是用走的或者開車?)他是用走的,他的皮包是肩背式的。(被害人有無反抗?)我的距離很遠,所以不是很猛力的搶他。(被害人跌倒受傷,你知否?)當時不知道,到警局才知道。」、「他拖行在地,我不清楚,我拿走皮包就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八頁);而參諸被害人盧貴甘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從我背面拉我皮包,而當時我雙手抱住羊肉爐,我也沒有放,而被告是趁我不注意從我背後拉我皮包,後來我坐在地上,要保護我皮包不讓被告強走,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拉住我的皮包,且以車速六、七十公里托我上地上五公尺,等我皮包斷掉才沒有再繼續往前。...他開很快,趁我不注意突然拉我皮包,但是那幾秒我有要保護我皮包,所以才被他拖五公尺,等皮包帶子斷了,我才沒有再繼續防衛我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依其等所供陳當時情形,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固有強拉被害人盧貴甘之皮包而施強暴之行為,惟其等當時並未持有兇器,且未下車,被害人尚能抵擋抗拒,後因皮包帶子斷了,始為被告得手,則衡情被害人盧貴甘被搶當時,並非由被告乙○○施以外力,致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止於不備之際而不及防備皮包被搶而已,至於被害人盧貴甘所受傷害,乃因被告乙○○趁被害人盧貴甘不注意之際而施以搶奪行為,盧貴甘猝不及防,突然警覺而下意識防護其皮包,其之受傷乃因被告乙○○實施搶奪行為之結果,非可據此即認定被告乙○○對被害人盧貴甘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乙○○所為,依上述說明,應係該當於搶奪行為,與強盜行為尚屬有間。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搶奪⑶之部分,先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起訴,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惟本院依上述說明,認為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於事實欄⑴⑵之搶奪行為,與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在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原審以被告乙○○搶奪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未以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竟認為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又依據起訴在後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事實欄⑴⑵之搶奪事實,再合併論究被告有連續犯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於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固無可取,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之方式謀生,竟以暴力之方式謀財,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所生心裡、身體上之傷害亦均無可彌補,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事實欄⑴⑵之搶奪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被告於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係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原審法院,雖原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一款之強盜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事實欄⑴⑵⑶之搶奪行為,復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均如前所述,是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搶奪部分,乃繫屬在後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乙○○被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搶奪部分此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被告乙○○所出賣之V三六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按:係庚○○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遭乙○○強盜所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六十二號夢蘭居KTV店前,以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而故買贓物。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己○○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六千元購入該行動電話,應係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盜贓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由被告乙○○受領上開行動電話而持有,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行動電話是被告乙○○向其借錢六千元所提出之擔保,不佑其有搶奪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以六千元向被告乙○○購買等語(見警局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係被告乙○○以該行動電話為向其供六千元之擔保等語,前後所供雖有所不符,然其取得上開手機係以六千元之對價取得應堪認定,而被告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夢蘭居KTV工作,非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之人,而該摩托羅拉牌V3688型手機市價約一萬餘元,若搭配門號購買,數千元即可購得,且中古手機尚須折價,被告己○○以約六千元之價格取得,尚屬合理,且被告己○○係其朋友,其於朋友經濟困難之際,出手援助,縱其等買賣或借款時間係於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然而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未必於白日為之,亦係符合常情,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供陳曾向被告己○○說明該行動電話係其搶奪而來之贓物,尚難僅憑被告己○○購買向被告乙○○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己○○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