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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科罰金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乙○○係茗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茗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從事茗凱公司內部行政工作,而其夫廖德峰則從事為茗凱公司承接業務等工作。惟茗凱公司雖經許可從事上開業務,然仍應依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詎乙○○、廖德峰為圖業務上之便利,遂由廖德峰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向劉朝溪承租非屬核備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地點之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三四之五、三四之五、三四之十地號土地,以供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 (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其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六日生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乙○○與廖德峰 (廖德峰尚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分工方式,連續先後多次,共同處理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事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等人,在上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土地實施稽查時查獲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德峰、劉朝溪在同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及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臺中縣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嗣在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於新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後在上址未再堆放,只有減少,沒有增加云云。經查核與上述資料所載不符,復經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四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頁),復經證人即其夫廖德峰加以證實(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正面),所辯為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其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則分別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被告乙○○為茗凱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後,在核備地點以外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茗凱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茗凱公司從業人員廖德峰,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該公司罰金。被告乙○○與共犯廖德峰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等人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後,已坦承事實不諱,並著手回復上開土地之地貌,有其提出之相關清理計劃書可據,而茗凱公司之每月營業額約

五、六十萬元以上,業據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公布前之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與公布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同,但修正前之刑度有利上訴人等,原判決未及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又認其等行為符合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屬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向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上情、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茗凱公司在上開土地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就此部分茗凱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科處罰金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無關於刑罰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證人劉朝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 (問:廖德峯有無告知你租用你的土地做何用?)他有說要放廢棄的桶子,就是收垃圾的桶子。」及劉朝溪與廖德峰所簽訂土地借用合約書上載明「乙方借用本地為廢物轉運....」等文字以觀,劉朝溪與廖德峰應非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利用劉朝溪、廖德峰,應論以間接正犯,尚有誤會。因劉朝溪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與被告乙○○之承租土地貯存廢棄物行為,係處於對立之關係,而非一致之關係,且劉朝溪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相合,故不就劉朝溪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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