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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照明李寶堂蕭廣政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山公司)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 以:自訴人鎮山公司從未與被告甲○○、乙○○訂立任何承攬契約,惟被告等卻 提出偽造之委託承攬契約書,以渠等與自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為由,聲 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自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之四六號 土地。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內以自訴人為乙方承攬人之文字應係事後另行填載。 被告二人私自填載偽造自訴人為承攬人之契約書,並持之對自訴人公司聲請假扣 押而行使之,且在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 告等後,被告等仍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從未與被告甲○○、乙○○訂 立任何承攬契約,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以三家(含)營 造廠為聯合承攬人,承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契約書內之立合約人乙方亦已繕打 三欄位,分別填載慶宗公司及勵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成公司)、九 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豪公司),並均蓋有各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 於自訴人部分則係於契約書末端以手寫方式另行填載,復未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應係偽造。被告等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 訴訟,顯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她們本來是在臺中 市建國市場做生意,後來由案外人陳重吉等人找了慶宗公司,一起委託慶宗公司 興建房屋。訂契約時她並不在場,為何契約內有鎮山公司她不清楚,但依契約約 定,必須有三家承攬人。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屬總契約,是放在處理訂約事宜之 蔡奉典律師處。後來慶宗公司沒有按約定履行,她們才找連帶保証的其他家公司 出來處理。被告甲○○則辯稱:他並未偽造私文書,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係被告二人及其他臺中市建國市場商家為定作人,案外人慶宗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慶宗公司)為承攬人,由被告等人委由慶宗公司承攬興建房屋 ,並由慶宗公司以三家營造廠為聯合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而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訂立委託承攬契約書,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可稽。 (二)依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立合約人欄所載,甲方即定作人部分除被告二人,尚有 契約書後附表名冊所列之其他臺中市建國市場商家;乙方即承攬人部分除慶宗 公司外,尚有勵成公司、九豪公司及自訴人鎮山公司。証人即建國市場商家林 麗華於本院供稱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總契約,係由(蔡奉典)律師保管,她 們住戶則另有一份住戶個人之契約。本件因當時她們怕(承攬人)無法依約履 行,故要求找三家保証人,後來他們(承攬人)找出來後,契約保管在律師處 。嗣因工程沒做好,她們找律師,律師(將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影印給她們 。証人即受託處理本件前開委託承攬契約事宜之律師蔡奉典於本院亦証稱前開 委託承攬契約書他有保管一份,是住戶協商定稿後,由慶宗公司帶回去訂好附 件後,送到他辦公室。他拿到的契約書上是有鎮山公司名字。協調當時並無有 約定要找那幾家公司當保証人,是由慶宗公司自己去找三家保証公司。後來被 告乙○○有找他,說建商違約,要他幫她看看後發存証信函給建商及保証人, 被告乙○○當時有要求要看契約,並問契約可否帶回,他同意被告乙○○帶回 ,後來被告乙○○亦有返還前開契約書。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委由慶宗公司 興建房屋,並由慶宗公司自己去找三家「保証公司」(即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 所載之「聯合承攬人」),慶宗公司覓妥三家「保証公司」後,即將前開委託 承攬契約書交予証人蔡奉典律師保管,當時「保証公司」中並已載有自訴人鎮 山公司。嗣因前開工程涉有違約糾紛,被告等人始找証人蔡奉典律師查看前開 委託承攬契約書,並通知契約書上含自訴人鎮山公司在內之「保証公司」處理 。是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亦無知悉是否 有偽造之事實。況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是否即為偽造,尚非 無疑。 (三)本件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由該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准供擔保對自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可稽。被告等並於同月十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第八三三三號存証信函通知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 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有關興建房屋等問題,自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証信函, 有前開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再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慶宗公司 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可憑。被告等於起訴前復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証信函通知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 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於文到後五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 ,自訴人亦於同日收受前開存証信函,有前開存証信函及回執可稽。苟前開委 託承攬契約書關於自訴人部分係被告等所偽造,或被告等知悉前開委託承攬契 約書中關於自訴人部分係偽造,當不致一再以前開存証信函通知包括自訴人在 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承攬人處理所委託興建房屋問題。 (四)雖証人即慶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朱慶聰於原審法院証稱慶宗公司找了勵成公司 、九豪公司,與慶宗公司共三家公司當保証人(按應係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中 之乙方聯合承攬人),鎮山公司並未當保証人。証人即慶宗公司實際負責人朱 宗德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然証人即建國市場住戶楊佳靜、洪禎輿於原審法 院均証稱本件工程發生糾紛後,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時他們均在場 ,証人朱宗德有提到三家保証廠商是他同學及朋友,此三家保証廠商是不包括 他公司(即慶宗公司)的另三家廠商。參以証人蔡奉典之前開証述,証人朱慶 聰、朱宗德所為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退一步言,即令慶宗公司 並未找鎮山公司當保証人,亦無証據証明被告等對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鎮山公司名義部分有所認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等後,被告等仍持前開委託 承攬契約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部分,惟被告等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係因自訴 人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命被告二人限期起訴,被告二人始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對慶宗公司及其餘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前開委託承攬契約 書上之承攬人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五○四號 民事裁定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之收文戳可憑。再依卷附自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函予被告等之律師函所載內容,亦僅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亦無瓜葛,為何查封自訴人財產,請於三日內撤銷假扣押查封並向自訴人 說明原委,逾期即依法追訴民刑責任等語,並未論及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 造,被告等如何能得悉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造?況即令自訴人告知被告等 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係偽造,被告等係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所載之聯合承攬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乃事所當然,被告等未僅憑一紙律師函即冒然相信前 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上之鎮山公司名義係偽造,亦合常理。被告等據以提起本案 之民事訴訟,將此相關爭執訴諸法院裁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豈可逕以自訴 人已事先告知為由,即遽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顯不得以此 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義,亦無認識前 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義係偽造,且前開委託承攬契約書之鎮山公司名 義部分是否確係偽造亦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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