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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毀損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 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印章各壹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 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壹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郭俊廷」 印章各壹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偽造之「丁○○○」、「戊○○」、「郭俊 廷」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 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之 「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郭俊廷」印 章各壹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 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壹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 文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 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偽造之「丁○○○」、「戊○○」、「郭俊廷」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文及署押各壹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偽造 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毀損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 詐欺罪係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與其另犯偽證、偽造文書等所處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二 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址設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五「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簡稱榮民協會)理事長,因榮民協會之圖記例 由該會秘書長保管,而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 由內政部製發,即不得自行製用。詎甲○○因秘書長張篤踐未交出榮民協會圖記 ,且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為圖方便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 於任職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 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顆後,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 :為台南縣後壁鄉○○○段一四八五至一五二八號土地經協調地主與後壁鄉農會 同意本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請貴部准予特案辦理,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 」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 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嗣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收受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謂: 「貴會擬籌建榮民安養之家一案」,始悉上情,榮民協會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召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暫停理事 長一切職權。詎甲○○仍賡續前開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又 於該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 華民國榮民協會」字樣之大印一顆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三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行文用印及會址固 定報備乙案,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 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 損害於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嗣經內政部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覆:「貴會圖 記本部業已製發有案,惟來函用印係屬私自刊刻者,請即停止該私刻印章之使用 」,行文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該會始又知悉上情。 ㈡緣甲○○於八十三年初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負責人丁○○ ○)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丁○○○之子戊○○、郭俊廷)上興建「海港大樓」,久未完工,即 向丁○○○聲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億公司)願 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買受後繼續施工,丁○○○乃同 意賣斷,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其夫丙○○與甲○○簽訂上開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一紙供為定金,並立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作廢」,詎甲○○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嗣甲○○ 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進乾稱其已洽妥金主願投資興建海港大樓,將 來可合作開設綜合醫院,使徐進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同以買方身分重與盈 宏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約款,丁○○○則收回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正本,惟甲○○事後仍未履行契約支付價款。詎甲 ○○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明知戊○○並未實際參與 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過程,且明知自己未依約支付二十餘億元之買賣價款,竟 將書有「歹徒戊○○等於八十三年間利用高雄市○○區○○段二十、六七等筆土 地上興建海港大樓為餌,勾結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人員超貸得款九億多元,但並 未使用於工程上,大部分由官商朋分花用,而該大樓包商所做之工程款達七億多 萬元,郭某等均開出拒絕往來之廢票詐欺,以致中途停工,此歹徒不但詐騙了政 府銀行受重大損失,更害得上百小包商領不到工程款倒閉。郭某方面雖已詐侵達 二十億元早已該坐牢,但民為求大家圓滿,亦願主動給予一億元補償,本可順利 解決復工,詎郭姓歹徒竟要向民勒索二十億元,否則民復工時要僱流氓將工地炸 毀,還要民老命相恐嚇,接著就利用法院誣控濫告民偽造文書及詐欺,為此特陳 情鈞長重視,勿使這郭姓歹徒再勾結彰銀西高雄分行圖利,並嚴偵這犯案累累之 重大危害社會之詐欺罪犯」等字之陳情書,寄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誣告戊○○犯有詐欺、恐嚇取財等罪。 ㈢甲○○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盈宏公司、丁○○○、丙○○、戊○○、郭俊廷 之同意,即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盈宏公司」 、「丙○○」、「戊○○」、「郭俊廷」及「丁○○○」印章各一顆後,連續在 不詳地點分別1、偽簽丙○○署押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偽造丙○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到一百萬元整現金之收據。2、偽簽丙○○、戊○○、 郭俊廷、丁○○○之署押各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及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丙 ○○、戊○○、郭俊廷、丁○○○之印章各一枚、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偽 造戊○○、郭俊廷、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海港大樓工程, 交由萬億公司甲○○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工程,並無條件配合該大樓復工之文 件轉移之同意書。3、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丁○○○印章各一枚及偽簽丁○○ ○之署押一枚,偽造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將起造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上之海港企業大樓,建築執 照號碼:(七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六00二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萬億公司甲 ○○先生之同意書。4、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丁○○○印章各一枚,偽造原起 造人盈宏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書。前開文書偽造完成後,甲○○即連續將 該等文書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盈宏公司、丙○○、戊○○、郭俊廷及丁○○○。 ㈣甲○○另行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感謝人甲○○名義在聯合報刊登「‧‧‧‧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六六、六七、六八、一九九─二二○等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海港大樓工程, 雙方同意權利交由萬億公司五(應為「王」之誤寫)運忠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 工程、同時也取得了丙○○及丁○○○同意無條件配合移轉本大樓的復工文件‧ ‧‧‧」等文字,同時傳述足以毀損丙○○、丁○○○名譽之事,及散布該流言 ,損害丙○○、丁○○○之信用,使丙○○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 新生報刊登澄清內容。甲○○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高 雄市海港大樓鐵皮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 前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宜,敬請向萬億公司協商 辦理‧‧‧‧」等文字,使人誤以為盈宏公司已經倒閉,傳述足以毀損盈宏公司 名譽之事,及散布該流言,損害盈宏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盈宏公司、丁○○○、丙○○、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榮民協會監事乙○○、理事郜家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簽發二張支票,一張四億 、另一張十六億,四億元部分伊已經給付合計三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 ,作為買受海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陳情書的內容是伊的意思;又伊曾委託陳英 棠拿一百萬元交給丙○○,作為取得復工同意書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同 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由陳英棠所交付,伊亦持該文件至法院認證,並寄 予盈宏公司,對於前開文件是否偽造伊毫不知情;另伊並未在報紙刊登感謝盈宏 公司同意復工之文字,亦未在海港大樓以油漆公告請有關廠商及關係人向萬億公 司協商辦理之文字;再伊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所使用之榮民協會大印圖記及小印 ,均係何翠燕所交付,伊並未偽造該等印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偽刻榮民協會圖記並持以偽造函件行文內政部之事實,惟查: ⑴此部份事實,業據榮民協會監事乙○○、理事郜家驥等於偵查中指陳甚詳,並 有偽造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榮民 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 卷第三、二七、二八、四○、四一、一四三頁)、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枚扣案可證,復有內政 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八五三七六號函檢送之榮民協 會印模表在卷可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運忠字的函均是你發的?)是的」、「(你有 無發文給內政部要變更印章?)我有發文報備,但內政部說不能用,我就沒有 用」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二三六頁反面)。又證人何翠燕於 偵查時到庭證稱:「(你現有協會幾個印章?)大小印、簽名章等」、「(大 小印誰給你的?)乙○○給我的,他是常務監事,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 會後張篤踐秘書長因年紀太大,內政部不同意,張某在會議提出來交給姚某轉 給我」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在乙○○監交下接受榮民協會大小印,之後其又將榮民協會大小印交 給乙○○一情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是榮民協會大小印自被 告交接為理事長後即先後放置在張篤踐、何翠燕手上。又被告供稱,曾向乙○ ○要榮民協會大小印,但乙○○稱沒有他的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正面 ),被告又供稱榮民協會對外發文均係由何翠燕(秘書長)處理,核與證人何 翠燕證稱,榮民協會對外發文均由必書長處理且以「榮協運字」發文等語相符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足見榮民協會對外發文應由 秘書長以「榮協運字」字號為之,此觀本院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自 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理事長起所發之函文除前揭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外,其餘均以「榮協運字」發文,亦有該 卷宗在卷可稽足資辨明。 ⑶再參以證人何翠燕堅決否認有交偽造之大小印予被告,並證稱被告從未向伊拿 取大小章使用過一情,且證人何翠燕為榮民協會秘書長,榮民協會大小印由其 保管中,如被告因榮民協會事務之需要須對外發文,一來被告可請證人何翠燕 發文,二來如被告認有親自發文之必要,證人何翠燕殊無偽刻該協會印章交付 被告,甘冒刑事罪責之理。另本院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內由榮民協會 所發之函文,在被告任榮民協會理事長以前所用之大印圖記均係同壹顆,且與 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上之印文相同,被告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後,該會所發之 函文,除前揭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文外,其餘 函文所用之大印圖記亦係同壹顆,且與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上之印文相同,復 有該卷宗資料可佐,並為證人何翠燕於本院調查時所確認(詳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二六頁)。參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文說 明內容:「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所簽買賣合作契約提供榮民協會 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與勞工住宅之用」等語,所稱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即為被告所經營,且被告前述復自承曾行文內政部要變更印章等情,足見 被告確有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印章並偽造函文行使之行為。 ⑷至被告何以偽刻印章,應係榮民協會之圖記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仍由原 秘書長張篤踐持有,而後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遭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 且該協會會址在台北市,而被告係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往來 不便,致榮民協會圖記等印章使用之行為。另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且人民團體圖記,應由團體主管機關 製發之,此為印信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是各級人民團體之圖記,即不得自行 製用;又團體為業務需要,如須於轄區內外設置服務單位,服務所屬會員,乃 屬團體之內部組織,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不 得對外行文,其所用戳章亦應由其所屬團體刊發,不得自行刊製(內政部六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四九○四七號函參照),被告自無權擅自刻用榮 民協會印章並對外以該偽刻之印章發文,被告此部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告發人乙○○、郜家驥嗣於原審改稱:伊等當時係受何翠燕唆使利 用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實上本件真正之告訴人是何翠燕,伊等只是被利用之 人頭而已,本件偽造之印章均由何翠燕提供,是真是假只有何翠燕知道,伊等 並未聽過被告曾承認偽刻大小印之事,榮民協會理事長本來就有權以榮民協會 名義對外發文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代表萬億公司與告訴人丙○○簽約,買受坐落 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丙○○、丁○○○之子戊○○、郭俊廷)及其上興建之「海港大樓」,總價金為 二十億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一紙供為定金,並立契 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 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惟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 示亦遭退票。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進乾稱其已洽妥金主願投 資興建海港大樓,將來可合作開設綜合醫院,使徐進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 同以買方身分重與盈宏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約款, 告訴人丁○○○則收回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正本,但被告事後仍未 履行契約支付價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丙○○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進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八 至四六頁)。復查前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中,其同意書條款 約定:「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 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苟被告確有付款三億餘元予丙○○等人, 則被告豈會任令丙○○等人將之沒收後,又與其另行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又被 告既已給付現金,又何以會再支付四億元之支票乙張?且三億餘元之金額頗鉅, 依商場慣例,通常會透過金融機關收受,實無以現金或黃金支付之可能;再被告 經營萬億公司數年,則偌大金額之支付,竟不為該收據之保留,寧有是理?是以 應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未繳交現金四億元予丙○○等人,而依該 同意書條款約定該契約已作廢,因此被告始再與盈宏公司另行訂立第二份買賣契 約書,甚為顯然。又前開事實,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辯稱:伊曾陸續交付丙○○總計三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作 為買受海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買受 海港大樓期間均係與告訴人丙○○接洽,丙○○之子戊○○、郭俊廷等人並未實 際參與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過程之情(詳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反面、第三七九 頁),且被告對於書有「歹徒戊○○等於八十三年間利用高雄市○○區○○段二 十、六七等筆土地上興建海港大樓為餌,勾結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人員超貸得款 九億多元,此歹徒不但詐騙了政府銀行受重大損失,更害得上百小包商領不到工 程款倒閉。郭某方面雖已詐侵達二十億元早已該坐牢,但民為求大家圓滿,亦願 主動給予一億元補償,本可順利解決復工,詎郭姓歹徒竟要向民勒索二十億元, 否則民復工時要僱流氓將工地炸毀,還要民老命相恐嚇,為此特陳情鈞長重視, 勿使這郭姓歹徒再勾結彰銀西高雄分行圖利,並嚴偵這犯案累累之重大危害社會 之詐欺罪犯」等字之陳情書,寄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之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之事實,亦供認在卷(詳見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一頁正面、原審卷二五頁正面 、第三四六頁反面),並有陳情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詳見偵字第一○五八三號 卷第三一頁)。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戊○○並未實際參與前開土地、建物之買賣過 程,且被告確曾以二十餘億元之價格向盈宏公司買受上揭土地、建物,但被告嗣 後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情 稱戊○○向其勒索二十億元云云,即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是被告誣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 ㈢又查,原審將告訴人「丁○○○」於本件二份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字第十八頁背面之「丁○○○」簽名、銀 行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丁○○○」簽名、當庭書寫之「丁○○○」簽名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上之「丁○○○」簽名筆跡與其餘 「丁○○○」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定第一五一四 六0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七○、三七一頁)附 卷可憑,可知(復工)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上之「丁○○○」簽名確 屬偽造無訛。另收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其餘之簽名及蓋印亦均係偽 造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戊○○、丁○○○等指述歷歷,且有該等文件之 原本或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二二頁)附卷可據。又 被告確將該偽造之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 關係人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徐進乾 、張春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被告固辯稱:伊曾持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等至法院認證,並寄予盈宏公司等語,並經其提出認證書影本一份(詳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為據,惟告訴人盈宏公司代表人丁○○○否認其有收到前開認證書 ,且縱被告確有寄發認證書予盈宏公司屬實,然亦無解於被告先前偽造前開文件 之事實。 ㈣再查,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委託陳英棠拿一百萬元交給丙○○,作為取得復工同 意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係由陳英棠所交 付,對於前開文件是否偽造伊毫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英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代辦海港大樓糾紛之處理,並約定被告 不得再委任第三人處理相關事務,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伊自被告處收受一百二十五 萬元,作為工程同意書簽訂之代價,其中一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二十 五萬元為酬勞,但伊於當日晚上發現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處理本件糾紛,故於翌 日被告同意以前開交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再度委任伊協調海港大樓繼續動工事宜,然均無結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三 五、二三六、二七一、二七二頁),並提出被告簽立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 契約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違約金同意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授權書 等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三頁)。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 將前開文件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自承前開文件確為伊所簽署,且其上所蓋之印 章亦為伊所交付(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七一頁)。雖被告又先辯稱: 伊不認識字,不知簽名之文件係何內容云云;後辯稱:陳英棠當時是拿空白紙張 叫伊簽名云云。惟被告自稱經營萬億公司多年,且曾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 會理事長,社會經驗豐富,其謂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或謂其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云 云,顯不合情理,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固曾委託陳英棠將一百萬 元交付盈宏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嗣後被告違約,遂同意將該一百萬元及 原先當作酬勞之二十五萬元一併作為支付陳英棠之違約金,依此,陳英棠自不可 能將丙○○收到一百萬元之收據、(復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 付被告,更何況陳英棠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海港大樓復工等事宜之人,應無自 行偽造收據、(復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而輕易被人發 現之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刊登「‧‧‧‧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一九九─二二○等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海港大樓工程 ,雙方同意權利交由萬億公司五(應為「王」之誤寫)運忠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 項工程、同時也取得了丙○○及丁○○○同意無條件配合移轉本大樓的復工文件 ::」等文字,使告訴人丙○○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 澄清內容;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請工人在高雄市海港大樓鐵皮外牆上以 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前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 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宜,敬請向萬億公司協商辦理‧‧‧‧」等文字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時指述甚明,並有報紙二張及現場照片 四張(詳見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在卷可資佐證。茍告訴人丙 ○○等同意被告就海港大樓復工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則其焉須多此一舉旋即登報 更正。又被告既聲稱告訴人同意其復工乙節,而依據聯合報刊登之內容,係關於 海港大樓復工之事實,且該文章感謝人署名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刊登該廣告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曾自承:海港 大樓工地外牆之油漆看板是伊去設的等語(詳見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一頁正面 ),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在海港大樓以油漆公告云云,即屬 諉卸之詞,尚不足採。被告公告前開文字,使人誤以為盈宏公司已經倒閉,其上 開刊登報紙及公告之行為,自足以毀損丙○○、丁○○○、盈宏公司名譽及損害 渠等之信用,被告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 論處。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戊○○、郭俊廷、盈宏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 日(復工)同意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前後兩次每次均同時誹謗、損害信用,及第一次誹謗、損害信用係同時對丙○ ○、丁○○○為之,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 害信用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之㈠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事實一之㈠之㈢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相距約一年六月,難謂係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反覆 所為,此二部分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得成立連續犯。 被告於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㈠之㈢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先後 二次損害信用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誣告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損害信用罪四罪間,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 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盈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丙○○」、「戊○○」、「郭俊廷」及「丁○○○」印章,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高雄市海港大樓鐵皮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 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前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 宜,敬請向萬億公司協商辦理‧‧‧‧」等文字,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再甲○ ○前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詐欺罪係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其另犯偽證、 偽造文書等所處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信用罪犯行,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 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信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併就被告另行將前開陳情書寄送法務部部長,誣告戊○ ○企圖恐嚇勒索其二十億元部分,認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四);又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戊○○、郭俊廷、盈宏 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第一次誹謗、損害信用係同時對丙○○、丁○○ ○為之,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信用罪處 斷,均未見原判決論述,亦有疏漏。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另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至檢察官就背信、其餘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雖無可取(詳如後述理由五),惟 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事實一之㈠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原 判決除毀損部分外,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任意誣告他人犯 罪,並偽造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榮民協會函文等文件,又登報及 公告不實事項,使盈宏公司、丁○○○、丙○○等之名譽及信用損害極大,且其 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印」印章各一顆,偽造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丙○○」、「丁○○○」、「戊○○」、「郭俊廷」印章各一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 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一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文一枚。另在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在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一枚、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二枚、偽造之「丁○○○」、「戊○○」 、「郭俊廷」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變更起造人) 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丁○○○」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 ○○○」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前開陳情書寄送法務部部長,誣告戊○○企圖恐嚇勒索其二 十億元,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按誣 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 權關係,而可基以受人之申告者而言。查法務部部固為檢察官之上級行政監督機 關,但僅為行政官署,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被告意圖戊○ ○受刑事處分,而向法務部部長為虛偽之指控,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 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所 認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經論處罪刑之誣告罪間係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偽刻榮民協會大印圖記及小印,多次蓋上偽刻之大印圖記(第 一次偽造),除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對外 發文外,另連續對外以榮民協會「運忠字」名義發文多次;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任 職後,又偽刻榮民協會之大印圖記(第二次偽造),並連續蓋用在榮民協會聘書 ,先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三十份,其中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聘用張進 川為榮民協會台南縣市支會會長,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榮民協會之 公信力;且認被告係榮民協會理事長,受任處理榮民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而連續盜刻印章偽造榮民協會名義之函文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三十份, 並予行使,違背其任務,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犯行,經查本案卷內除上開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外,另無其他被告以第 一次偽造之印章對外發文之函文原本或影本附卷可佐;且卷復張進川之聘書(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因係影印,其上「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之印文 字體雖較之前開印模表之印文為細,惟觀二者之印文內容、字體、筆劃均屬相同 ,核係因影印致有粗細之別,且觀該聘書與另紙榮民協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敦聘被告為榮譽理事長之聘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其右下角三行相 關文號均相同,似係之前所留下之聘書格式。另由被告何以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 印章及由前揭所偽造之函文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背信、其餘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與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另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既認其中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 部份,而此部份公訴人又認與前揭偽造私文書罪中偽刻印章之行為間,有連續犯 之關係,是以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毀損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毀 損部分之告訴人盈宏公司代表人丁○○○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將工地外牆刷油 漆後寫字當看板,毀損大樓之圍牆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四張所 示,該工地鐵皮外牆係作為防止外人擅自進入工地內而設,依此,被告雖有請工 人在海港大樓鐵皮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 前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宜,敬請向萬億公司協商 辦理‧‧‧‧」等文字屬實,然公告文字並不生該外牆防止外人進入之效用有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原判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公訴人對此部份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毀損、損害信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毀損、損害信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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