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E三─七0一八號車牌貳面、偽造牌照號碼E三─七0一八號之行車執照壹張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0之一號廣達汽車修配廠員工,己○○(已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為其老闆。丙○○因貪圖便宜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開汽車修護廠,明知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車牌(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因被冒用,車主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繳銷,車身則係戊○○所有日產Cefiro,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二九九八CC,車牌號碼為Q二─七七四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二巷十號前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低價購入。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跑單幫之全台汽車材料商林文彥所出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五─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五常街口失竊之贓車(中華Galant,一九九九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竟仍與林文彥約定以十萬元價錢購買(包括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費用),作為以借屍還魂手法維修丁○○所有車禍毀損之引擎號碼六A一二S00三0六九號、車身號碼T0-000000號、車牌號碼B三─九四0一號自小客車之用(約定修車費二十二萬元),後因林文彥交車時均未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丙○○、己○○二人乃改以八萬元低價購買,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以八千元代價僱用姓名不詳綽號「阿剪」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修配廠內共同偽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為T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公司、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案經有同型車失竊之王慧芬發現可疑,乃報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在右揭汽車修配廠查獲,並扣得偽造之E三─七0一八號車牌二面、偽造牌照號碼E三─七0一八號之行車執照一張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明知全台汽車材料商林文彥所出售之車牌號碼X五─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仍以八萬元低價購買,且以八千元代價僱用姓名不詳綽號「阿剪」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以作為維修丁○○所有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B三─九四0一號自小客車之用一情,惟辯稱:當初本欲購買報廢之車輛,但後來發現拖來之車輛有問題,不得已只好購入後另找人變造車身號碼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並不知「阿強」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車牌之日產Cefiro自小客車係贓車,且當初係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價錢向「阿強」購買,但因阿強交車後一直未出面,故無法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E三─七0一八號車牌業經車主林盧金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繳銷,有該車主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繳銷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按,而懸掛該車牌之車身係戊○○所有,車牌號碼Q二─七七四0號,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二巷十號前失竊;而原應懸掛X五─0五七七號車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五常街口失竊之車輛,亦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足見本案之二輛自小客車均係贓車無疑。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竊車者為何人,在何時、何處竊得這輛贓車(車牌號碼X五─0五七七號)我不清楚,是該男子主動打電話來探詢,雙方自我介紹後,於第三次在電話中取得共識,他們偷車,變造號碼,我們交車。」、「我們與竊賊談妥找同型車借屍還魂,於本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竊賊到公司來收前金五萬元,由己○○親自付費,我在場,於本月二十五日下午由我再付後金三萬八千元,己○○不在場,原議十萬元,因他們沒有變造贓車的引擎號碼,所以只給他們八萬八千元。」等語;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丙○○稱他有辦法找一部同型車輛,但代價要新台幣十萬元,我於昨(二十五)日再交三萬元給林(丙○○)成交價改為八萬元。」等語,雖其間交付之金額不甚一致,然價購贓車之供述則互核相符。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訊中所做陳述,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因少有外力之介入,亦較無串證之可能,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更為符合,應較為可信,且查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均未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故其嗣後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另辯稱:不知「阿強」向其兜售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車牌之日產Cefiro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然查汽車依現行法令,監理機關均需辦理車籍登記,一般人為確保來源之正當性,收受汽車時,必先檢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自承其前從事汽車材料零件送貨之工作,對上情當更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復承認不知「阿強」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處等身分資料,在不知出賣人確實姓名、住所等身分資料,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未取得車籍資料之情形下,被告竟即交付價金十萬元,實與一般中古車輛之交易情形有異;況被告於警訊中另自承:「(買該車時你身上有多少錢?)十
一、二萬元」、「(你身上當時只有十幾萬元,何以兩日內以六十萬元買車?)我可以用該車至銀行抵押貸款」等語。然一般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必先備齊車籍等資料,經銀行審查無訛同意後始予撥款,前揭汽車既未過戶,被告丙○○自無從用該車至銀行抵押貸款,亦無法在翌日即付五十萬元,是被告丙○○若確欲於翌日付五十萬元,自應於交付首款十萬元時即要求「阿強」交付車籍資料,以供其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之用,然被告林佑宗竟捨此而不為,足見其實無交付尾款之準備,顯係以十萬元低價即購得上開車輛。綜合上情觀之,堪信被告丙○○明知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車牌之日產Cefiro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仍故買無疑。又被告確將丁○○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偽造在李銘洲之上開車輛上,亦經查獲警員庚○○到庭具結屬實。此外,並有照片六張、贓物領具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復有偽造之E三─七0一八號車牌兩面、偽造之行車執照一張及鑰匙兩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飾卸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同堪認定。
二、查汽車車身號碼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係表示製作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每部車之車身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據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而在一般實務作業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時,需核對車身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是應屬在物品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無疑,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及己○○二人雇用綽號「阿剪」之人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五─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原有引擎號碼6A12S003069號變更為6A12S018787號,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渠於故買乙○○所有車號X五─0五七七號之贓車部分與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偽造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部分與己○○及姓名不詳綽號「阿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所生之損失已較輕微,犯罪後態度亦佳,此類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不及斟酌,而予科處,自有未當,且原審亦以同案被告己○○有賠償五萬元予丁○○而諭知較輕於被告之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一再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供己使用,使竊賊有銷贓之管道而助長其勢,並偽造車身號碼,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已論述如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較輕微,犯罪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E三─七0一八號車牌二面、偽造車號E三─七0一八號之行車執照一紙及鑰匙二支,為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偽造車號E三─七0一八號之行車執照上之公印文,因行車執照既已沒收,公印文即在其內,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向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之日產Cefiro贓車時,復收受偽造之牌照號碼E三─七0一八號及行車執照後自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牌照及行車執照係偽造等語。經查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記載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前述懸掛偽造E三─七0一八號之日產Cefiro贓車之號碼均相符合,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一般車輛失竊同時,行車執照一併失竊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況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外觀上並無明顯偽造痕跡,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即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因扣案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係屬偽造,即認被告有偽造之認識,被告既無偽造之認識,自無行使之問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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