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七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感冒服用感冒液長達十天之久,並未施用毒品。抗告人現在晉昇企業社上班,工作時間長,已有悔過心,且遠離朋友,遷居豐原市與姊姊及姊夫居住云云。惟查抗告人停止戒治後,確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服用感冒液,尿液檢驗並不會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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