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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六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子○○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一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大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幸和園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來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等即被上訴人正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子○○等,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則附帶民訴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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