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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二九二之十號草湖郵局前,竊取甲○○所有放置停在該處之SNQ-五六一號輕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中之皮包一個(內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甲○○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該SNQ-五六一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林陳秀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甲、乙存摺各一本、甲○○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一本、吉發起重行印章、林陳秀足印鑑各一枚及現金約十八萬餘元等物),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村○鄰○○路二0五號,持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向不知情林大豐借款七千元使用,林大豐再將該支票轉交葉金玉抵債,葉金玉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始查覺上情,涉犯竊盜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其中關於上開被訴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及其內財物部份,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係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故該部份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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