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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購買上開他人失竊之小客車及車牌時均不知係贓物且伊不知傅錦成為被查獲之事,因見其所有上開小客車放置在修配廠內,遂將之開走云云。

三、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福臨門旅館前,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NISSAN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九九五CC,懸掛車牌號碼E二─三三三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R八─三0三0號,為高志銘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之停車場,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以十五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供已使用之事實自白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參酌偵查卷附上開小客車之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所示,該車為NISSAN牌,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九九五CC參照觀之,與被告所購入之價格顯不相當,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十七巷,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傅錦城使用,而於同日九時五十分左右,傅錦城駕駛該車途經台中縣和平鄉○○路○段和平派出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並將之發還予業經理賠高志銘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公司則將該車交付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六二六號陳條焱所經營之新豐汽車修配廠修理;被告於翌日得知該車被查獲且經查訪知悉該車停放在新豐汽車修配廠後,因不甘損失,竟另行起意,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新豐修配廠,趁該修配廠人員休息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惟因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E二─三三三0號之車牌已經警方拆走,該車並未懸掛任何車牌,乙○○於同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向綽號「阿奇」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明知係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車牌號碼PD─二一五二號車牌一面(該車牌號碼為甲○○所有,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巷十二號前所遭竊),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所竊得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高志銘、陳條焱、甲○○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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