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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筱珮趙春碧古金男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利用放假向其服務之台勵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勵福公司)借用堆高機一台,並僱請許源富駕駛車牌號碼 RQ-八八五號大貨車,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欲前往南投縣 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住處卸放,以供其父潘松義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 為便於廢棄木料之裝車及卸放,連同堆高機一台及供堆高機上下車所用之鐵橋兩 只一併裝載於大貨車上。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五之七號其住處前,欲將所借用之堆高機自RQ-八八五號大貨車上卸下使 用時,適其鄰居劉天南在場,即由劉天南協助架設讓堆高機自大貨車上駛至地面 連結之鐵橋,架設完成後,丙○○就從大貨車上駕駛該堆高機下來,此刻丙○○ 本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場人員避開,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該堆高機倒退跨上鐵橋,但由於架 設在其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之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 重量而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及潘松義,致劉 天南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潘松義亦受傷( 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立即向該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RQ-八八五號大貨 車駕駛許源富證述受被告丙○○僱用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卸放,在丙○○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 來時,因鐵橋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及潘松義 之情節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鐵橋彎曲 變形之照片共八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天南因遭翻落之堆高機壓傷致死,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異,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 卷足憑。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伊於案發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放假向其服務 之台勵福公司借用堆高機一台,並僱請許源富駕駛RQ-八八五號大貨車,自南 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住 處卸放,以供其父潘松義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等情甚明。嗣偵審中始改稱:伊雖 在台勵福公司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惟倉管人員不足,常須自行駕駛堆高機搬運零 件,因而熟暗堆高機駕駛及操作,案發當天雖然公司放假,但伊係應公司主管要 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伊是為公司做事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台勵福公司課長 王永運結證陳明:案發當日公司沒上班,係被告丙○○向公司借用堆高機,並自 行僱車載運公司之廢棄木料,要載回去當柴火燒等語(見相驗卷第五0至五二頁 )。證人王永運所述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之初供吻合,亦和大貨車駕駛許源富 之證詞一致。尤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五之七號被 告丙○○與其父潘松義所居住之處,即被告丙○○在原審仍不諱言當時所裝載之 廢棄木料是要搬回去「給我父親」潘松義沒錯(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堪認被告 丙○○在警訊時之初供始與事實相符,而可資取信。倘若被告丙○○嗣於偵審中 所述「伊係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是在為公司做事」屬實,其何 以在案發之初,不據實陳述?為何要隱瞞事實真象?殊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丙○ ○上開偵審中所述,不足遽採。 三、被告丙○○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來,自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 場人員避開,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鐵橋勾住 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且在被害人劉天南尚未遠離堆高機時就 貿然啟動駕駛,以致因鐵橋彎曲變形塌陷,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被害 人劉天南,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劉天南確因本件事故,頭部、腹部、胸部等處內 出血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丙○○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偵審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可稽,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過失情節、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已賠償十六萬元之喪葬費用(業據被害人家屬乙○○供述無誤),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乙○○之 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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