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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詐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就易科罰金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補正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詐賭及營賭為生,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被告詐賭之行為,已據參與賭博之人及被害人供證明確。原審諭知被告詐欺部分無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檢察官搜證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詐賭及營賭為生,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又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係提供樸克牌供玩賭梭哈,並未使用扣案之詐賭器具賭博(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三四頁)。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含鉛骰子、遙控器等物向他人詐賭,自不能因有扣案之上開含鉛骰子、遙控器,即逕予認定被告有詐賭行為。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賭博罪部分,量刑過輕;詐欺部分諭知無罪,未盡調查能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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