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D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十巷十一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丙○○與乙○○ 分手,詎乙○○不甘丙○○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丙○○之概犯意,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號碼○四─0 000000號台中市○○○路五十六號十之一丙○○住處及○四─00000 00號台中市○○路○段「紘偉汽車有限公司」丙○○之工作地點,向丙○○恐 嚇稱:要丙○○繼續跟伊在一起,不得另外結交男友,否則要讓丙○○斷手斷腳 ,及殺害丙○○之新的男朋友,讓丙○○當寡婦,伊不會放過丙○○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足先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四─0000000丙 ○○住處及○四─0000000號丙○○工作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稱:那時與 丙○○剛分手,每天喝酒,伊現已不記得曾說什麼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顏智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證人顏智生證稱:伊曾接到乙○○在上述時期之恐嚇電話,要伊妹妹丙○○繼續 跟乙○○在一起,且說如果伊妹妹丙○○再交男朋友,要把對方斷手斷腳等語。 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電話錄音錄帶一捲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該錄 音帶內容,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撥打予丙○○之電話內容除漫罵告訴人之外,亦曾恐嚇稱:我不放過你等語 ,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當屬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甘告 訴人與其分手,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告訴人已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對其處以拘役之刑,故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