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宏 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 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係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 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詎被告乙○○、丙○○二人 竟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九二 巷二十一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 板製造機」,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權之 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公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經為自訴人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一四八七號洪其修經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仿冒自訴人公司前 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乙 ○○與洪其修二人,共同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罪嫌等情, 繫屬在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為實 體上之判決,有自訴人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 五二頁),依自訴人公司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乙○○ 被訴犯罪事實觀之,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如果屬實成立犯罪,則與 前述自訴人公司已經提起自訴部分,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侵害對象同 一,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 五一號判例)。從而,自訴人公司就被告乙○○所犯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復具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在後之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丙○○犯有被訴前揭違反專利法犯行,係以在台中縣豐原 市○○○路八九二巷二十一號被告丙○○經營之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之 「浪板製造機」照片十四張,經自訴人公司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 該照片與自訴人公司上揭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為 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前 述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專利期間是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止,姑且不論其所有之「浪板製造機結構」與自訴人上揭新型專利 實質範圍內容是否相同,該浪板製造機器是渠在八十三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 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向被告乙○○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因機器( 型號LH一六八)長度將近五十公尺,無法整台運送,故在購買後,由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九二巷二十一號亞欣捲門股份 有限公司組裝完成,該浪板製造機器並非渠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等語。經查: ㈠、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九二巷二十一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內所設置之 「浪板製造機」一台,確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三百四十六萬 五千元(含營業稅)之價格,向被告乙○○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訂購 ,而因機器長度太長之故,不易運送,乃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 至被告丙○○之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安裝完成等情,已據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之所辯供述情節相符合,並 有被告丙○○提出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經濟部工業區 審查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依該等文件資料明 白顯示,被告丙○○所有上述浪板製造機器設備,確係以三百四十六萬五千 元之價格,向被告乙○○經營之嘉宏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故被告丙○○所辯 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且如上所述,自訴人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亦以被告乙○○於八十 六年,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八七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 仿冒自訴人前揭專利權,組裝製造「浪板製造機」,因認被告乙○○與洪其 修二人被訴共同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情,而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審理中;而自訴公司代 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另案被告洪其修所有機器,是向被告乙○ ○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此事證,益足 說明自訴人公司認為侵害其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專利產品,應為被告乙 ○○所製造,分別販賣予被告丙○○及洪其修等人。否則,如被告乙○○既 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九二巷二十一號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共同製造系爭仿冒浪板製造機產品,怎又會變更地點、公司名稱,至 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八七號吉興企業社工廠內與洪其修共同製造系爭仿 冒產品?因此,被告丙○○辯稱上揭機器,非渠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是 被告乙○○販賣予渠乙節,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丙○○犯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被訴共同製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被訴之犯罪,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陳永光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當。 七、自訴人公司對原審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意旨以: ㈠、被告與南投吉興企業社伙同併裝之機械與本案被告兩人伙同併裝之機器為不同 一標的機器,係各別之機器(即各案)爰不可以同一案件同語而言,爰應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 ㈡、被告丙○○自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購置機器,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組裝完成, 此均是口說狡辯之言,無資料可證其說,況其提出之機器發票是八十四年份的 (此請 鈞長確實查證),爰其言為不實之說。另持有買賣發票並不能就能代 表、證明無共同製造併裝之實,因雖共同併置亦要被告乙○○出具材料工具等 ,亦需支付價金,索取付款發票無違常理。 ㈢、被告乙○○專出具技術、工具、材料替廠商組裝機器為業,並不能引證有共伙 組裝機器於南投吉興企業社,就無可能再於本丙○○被告之工廠再共同組裝另 一機器之事實,查其係各別連續犯行為。 ㈣、被告丙○○之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訴系爭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 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因該部組件機器僅係整部長約五十公尺長之整 套浪板製造機中之(浪板底層壁紙捲紙)之該部份組配件,爰需配合及委託嘉 宏機械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備妥零組件至現場組裝並與另機器配套而成全 套之浪板製造機、並非整部機器買(運)來即可單獨使用,爰須被告等兩人共 同設計,組裝、配套而成,故應屬侵權共犯為是。 ㈤、又本機器之全功能結構必須配合有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所 提供出具之⑹預先滾壓成需要形狀之浪板壁紙捲材料及摺邊功能始能製造 出如成品(第五圖:無需再予整修之浪板成品)。其詳如(證一:)中興大學 之鑑定書之第三項製造流程及有關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內容(第五圖) 係經由本創作構成所製成之浪板製品斷面示意圖。其由預先滾壓成需要形狀之 浪板⑹亦同時推送入此一區間時,發泡材料亦隨之噴入其間,因壁紙捲摺邊 位於兩端其於導入輸送皮帶會因本身彈性作用撐開一間隙,於發泡之過程中 便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無需再予修整者為 本專利製成浪板成品之構成圖。爰由以上即可證其機器與自訴人專利範圍相同 ,並引證係經由被告兩人之公司各出具專利案要件共同組裝而成。 ㈥、而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其系爭點全在於系爭機器是否侵犯上訴人專利權,而 上訴人卷附①被上訴人機器受臺中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之鑑定書(原證二號)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南投地院陳報狀之(證二:本機械受豐原簡易庭排除侵 害案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鑑定書)及同被上訴人乙○○所組裝之售予 〞彰化正泰行〝〞意翔企業社〝之機器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書,其三份鑑 定書再證其機器確係侵害本公司上列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行為無疑,但 判決書竟片面隻字未提,其判決實有重大違誤。 八、本院查按告訴人之告訴(包括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 為原告之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法院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 唯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訴人之陳述為真正,否 則法院之認事採證,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確定判決要旨)。又按被告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訊問時應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 之權利亦明。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 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 加蒐集調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 0四號判決)。查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乙○○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八十 九年自字第四二號違反專利法案件被告洪其修經營吉興企業社工廠,同係侵害自 訴人公司取得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壁紙包含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 」之專利權。原審法院詳核如前述,認被告乙○○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無不當。 次查自訴人公司前揭上訴理由意旨,經詳核係專憑己意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經核應無可取。再查自訴人 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證據①調查其提出之裝用機器發票是否為八十四年度,是否在 系爭專利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其發票之機器名稱是否與專利案相符。 ②是否被告丙○○公司亦需提供、出具專利要件⑹浪板壁紙捲摺邊及發泡功 能始能達成專利構成要件。③三份鑑定書之真實可信度無疑。查嘉宏機械有限公 司雖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滾桶成型機PL發泡成型 JH-一六八,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丙○○被訴之前揭犯侵害新型專利權犯行, 又查本院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 0四號判決要旨所示,限本院審判時卷宗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經查本院 審判中卷宗案內所存在專利權證書、統一發票、鑑定書等之一切資料均不能積極 證明被告丙○○犯有被訴共同違反專利法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犯行。自訴 人公司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二人侵害其前揭專利權犯行前,應先詳 加蒐集證據,自不能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丙○○無罪後,再提起上訴責令本院蒐 集調查證據,是自訴人公司上訴所述前開各點理由,經本院詳核,其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應由自訴人公司檢 附本案有關資料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違反專利法 案件併案審判,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