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昕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修義
- 被告
- 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大昕實業有限公司、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貫乾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乾一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被告大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昕公司)負責人,二人均明知AB SHAPER美腹健身器之「操作手冊」及「示範錄影帶」係美商三星產品公司(Complainant Tristar Products,Int.;下稱三星公司)所創作之語文著作及視聽著作(已於美國完成著作權登記),於三星公司出售前開美腹健身器時,附於產品包裝內供買受人使用。被告乙○○竟為銷售與三星公司前揭AB SHAPER美腹健身器相似之美腹健身器(下稱健身器),乃未經三星公司同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擅自提供前開「操作手冊」及「示範錄影帶」交由知情之被告甲○○複製,並附於委託被告貫乾一公司生產製造之成品內出售。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貫乾一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五十一號工廠內查獲,並扣得AB SHAPER操作手冊一千七百九十本、示範錄影帶二十六捲及健身器成品二箱(內均附有操作手冊及示範錄影帶),案經被害人三星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貫乾一公司、大昕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屬實,並有告訴人三星公司告訴代理人涂榆政律師到庭指述歷歷,及提出告訴人所有AB SHAPER產品「操作手冊」、「示範錄影帶」供佐,復有右揭AB SHAPER操作手冊一千七百九十本、示範錄影帶二十六捲及健身器成品二箱(內均附有操作手冊及示範錄影帶)扣案足憑,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及貫乾一公司固坦承曾經警扣得上開操作手冊、示範錄影帶及成品兩箱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均辯稱:扣案操作手冊之內容,僅係產品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說明,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而伊並不知該錄影帶有無著作權,亦未曾看過錄影帶之內容,該錄影帶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及大昕公司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貫乾一公司購買健身器,而該操作手冊就是買健身器所附之說明書,而伊委託利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的錄影帶係韓文版,與三星公司之英文版不同,扣案之錄影帶並非伊所有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操作手冊部分:按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有關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故著作權之享有與主管機關之著作權登記無關。本件告訴人雖提出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影本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聲字卷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惟依前揭之說明著作權登記不能資為確有著作權之依據。且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創作」者,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且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學術範圍,始足以稱之為「著作」,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增訂第十條之一明確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件告訴人所主張之操作手冊,依其內容可分為「如何組裝及收回健身器、有關健身器操作方式之說明、運動前後應作暖身、緩和運動及一些安全上之應注意事項」,該手冊中雖另有加註「Note」及「Remember」兩項,惟該等加註,僅係提醒使用者「應注意調整正確之姿勢、身體兩邊要作等量之運動、應如何配合呼吸以達到最佳之效果」,核屬健身器之操作方法及一般之運動原理暨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原創性」,顯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無著作權法之適用,是該操作手冊,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被告等人有如公訴人所言,曾複製該操作手冊,亦不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錄影帶部分。(1)扣案之錄影帶,被告乙○○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供稱:錄影帶是由被告大昕公司負責人乙○○所提供等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度第一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正面);於原審時則供稱:「(問:扣案之東西是誰的?)那是陸陸續續出貨剩下的,大昕公司當時已經出貨完了,剩下的貨可能是別的客戶的,但也有可能是大昕公司的」(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時而供稱:「本案之錄影帶是大昕公司所提供」(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時而供稱:「(問:扣案之物品是否要出貨給乙○○?)不是,這些是另外倒我債之客戶所留下」、「(問:大昕公司的貨既已出清,為何又扣到本案之產品?)操作手冊是以前廠商訂做時所留下,因印多一點成本較低,而錄影帶也是先前客戶所留下」、「(問:扣案之錄影帶是否是大昕公司訂製的?)不清楚,因客戶所送來的物品如經公司包裝完畢後有剩下,我們公司就會將其放在一邊」、「當時警察到我公司查獲時,在工廠角落拿到錄影帶,就將錄影帶整個倒出來,我也不知係何家公司的,因先前我們用過,有剩下的錄影帶就集中置放一旁」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一三八至一四0、二0一頁)。是扣案之錄影帶是否係被告乙○○所提供,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且觀之上開證詞,向被告甲○○訂作健身器,並提供錄影帶者,亦非僅被告乙○○一人,故扣案之錄影帶是否為被告乙○○所提供,或先前之廠商所留,尚有可疑?而被告甲○○於原審時即已供稱,被告大昕公司所訂購之健身器當時已出貨完畢(詳如前述),並有利音公司之出貨單一份附卷可證(最後一次出貨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警方前往貫乾一公司搜索時,現場卻仍有已裝箱之健身器四百二十六箱(運動器材成品內附英文版說明書及錄影帶一百二十七箱,運動器材成品內附西班牙版說明書二百九十九箱,除各查扣一箱成品外,餘均交由被告甲○○保管,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扣案之貨品不是被告乙○○所有,是另外倒伊債之客戶所留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又被告乙○○委託利音公司所製作之錄影帶係韓國規格,此有告訴人提出利音公司寄交錄影帶予貫乾一公司之包裹外盒(AB SHAPER韓國)附卷可證(本院第一二一頁),然扣案之錄影帶卻係英文版,亦有錄影帶畫面在卷可憑(上述聲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且本院當庭播放扣案之錄影帶,證人即利音公司之協理丁○○亦無法證實扣案之錄影帶,即係被告乙○○委託利音公司所製作(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是綜上論述,被告乙○○辯稱,扣案之錄影帶非其所有,尚堪採信。至被告乙○○委託利音公司製作之韓國規格錄影帶,是否有侵害三星公司之著作權,因無錄影帶扣案可證,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又被告甲○○既僅負責生產健身器,而不負責生產或準備錄影帶,被告甲○○縱有將錄影帶附於健身器中一併出貨,亦僅係配合業者之要求便利裝箱而已,此觀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乙○○先向利音公司訂購錄影帶後,利音公司再將錄影帶寄交被告甲○○,最後由被告甲○○裝箱出貨,此有利音公司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被告甲○○既僅負責裝箱出貨,自不關心該錄影帶有否侵害他人著作權,衡情亦不會及不必要作何檢視,更談不上就錄影帶之重製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同堪採信。
四、原判決疏未審究上情,認被告甲○○及貫乾一公司、被告乙○○及大昕公司就操作手冊部分;被告乙○○及大昕公司就錄影帶之部分均有違犯著作權法之罪行,尚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漏未論述連續犯及宣告緩刑,而大昕公司犯後未對告訴人道歉及和解,量刑顯屬過輕;就被告貫乾一公司及被告甲○○部分漏未論述連續犯,均有未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乙○○及大昕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就操作手冊部分,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權,自應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被告甲○○、乙○○既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大昕及貫乾一公司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應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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