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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三一三號對面,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E─九三七○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二支(一為該車鑰匙,一為家用鑰匙)置於車上置物箱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己○○。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己○○至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七之十三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在戊○○身上搜得該鑰匙二支,並取回停放於上址路口之失竊該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在他身上查到的鑰匙是伊自己的,一支是豐田車子的,另一支是房間鑰匙,伊不知伊所有豐田車牌之汽車鑰匙,為何能啟動被害人丁○○所屬中華牌之車子,伊是駕駛自己所有之福特牌汽車載己○○回家,剛好被警察查獲,因為伊所有之豐田牌汽車鑰匙能開啟被害人失竊之車子,警員就認伊行竊與事實不符,且伊與己○○曾因安非他命有過節,,可能因為這樣己○○才咬他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丁○○失竊之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三一三號對面所失竊,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相佐證;另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均一致指證稱當天是由被告駕駛丁○○失竊之自小貨車載伊回伊家,並在其身上查獲搜到二支錀匙無訛,又查被告於原審辯稱因伊車子爆胎,才叫己○○載伊回家(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與被告其後所稱伊因己○○一再拜託載他回家,伊才用伊所有福特牌之車子載他回家一節出入甚鉅;其於原審所稱伊因為曾請己○○協調伊夫妻間之事,結果己○○叫伊太太跟伊離婚,二人因此有恩怨(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反面第一行);與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所稱:因為己○○沒錢買安非他命,伊不太願意給他,所以己○○才咬他;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次審理時稱:因為己○○喝酒鬧事,伊才出手打他二次,彼此才有過節等,先後所述,互核又迴異其趣,由其供詞之反覆不一,更難遽予採信,且證人己○○苟與被告有糾紛與過節,被告又豈肯載其回家?再者,在被告身上確有搜得該二把鑰匙之事實,業據員警乙○○、丙○○於本院供證甚明,雖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房間錀匙鎖頭,以丁○○所提出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房間鑰匙測試,確可開啟,但查被害人當時之車鑰匙與其房車間之鑰匙是串在一起遭竊,且伊車因為是國產車,車齡比較久,鎖頭比較鬆動,所以有時候其他的鑰匙也可以打開,後來才發現車子鑰匙怪怪的,好像是鎖頭或鑰匙不太順,但房間的鑰匙則剛好可以開伊房間之鑰匙,又據丁○○於本院供證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被告既稱伊所有豐田之車子已經壞掉且報廢,則其何以仍保留該車之鑰匙,並持該屬於豐田車牌之鑰匙,駕駛不同車型之福特車子?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之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又竊取他人汽車,非但已侵害他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行之自由遭受干擾,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卅一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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